王文瑾:将车辆出借给无证人员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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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

原告:郑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豫C×××××号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行人郑某某、孙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责事故责任。豫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任某某,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某从被告任某某处借走该车,出借时任某某未查看王某某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89.01元。

二、案例判决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任某某应承担原告郑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0%中的30%,其余5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经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9684.46元,因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309.76元。剩余未获交强险赔偿的3374.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为1687.3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0%为1012.41元。据此一审判决完毕。

三、总结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据此,对于车辆借用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即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关键就在于判断车辆所有人即出借人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而本案中王某某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即通常所说的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未经法律规定的部门认定其驾驶机动车或相应车辆机动车的能力水平,此情形下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很可能对自身及其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证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借车辆的,其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由于车辆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如果车辆所有人辩称其不知借用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时,只要借用车辆的驾驶人经查证确实系无证驾驶,则同样认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本案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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