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书
申 诉 人:深圳添?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静
地 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81538?
被 申 诉 人: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建新
住 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海关大厦东座十五楼
组织机构代码:007545724; 电话:0755-28949200
请求事项: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书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并按申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改判。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发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诉人诉讼请求;申诉人接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申诉人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诉人再审申请;申诉人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后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7年5月1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申诉人仍不服该决定,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深龙)安监管罚【2014】CC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被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级法院无视这一事实。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其指令申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前完成包括“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整改内容,但其却在整改期间未满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是申诉人在整改期间已完成整改,被申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整改复查意见书也认为申诉人已按要求整改。
故,被申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2009修正)》第八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前要求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才给以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
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处罚申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该部门规章第一条明确立法依据是《安全生产法》,但查遍《安全生产法》所有新旧版本各条文均没有对“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进行处罚的条款,故被申诉人引用部门规章处理本案没有上位法依据。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自颁行后经历二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第80号令取消了原来对“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进行处罚的条款,增加了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的处罚,至此才解决了该规章与其上位法的矛盾,统一了《安全生产法》在这一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是“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与“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是《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的同一内容,是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之间的证明与被证明关系,故新旧版本的《安全生产法》均没有将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作为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二审法院适用《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25条、第94条处理本案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同时也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作出行政处罚之时正处于《安全生产法(2009修正)》施行之时,二审法院适用《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二是二审判决第12页倒数第二行认定“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8月31日开始施行”明显错误,根据人大常委会决定该法施行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8月31日是公布之日而非施行日期。
四、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该通知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补正通知书》是被申诉人在应诉和举证期间制作并向申诉人送达的,其提交《补正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执的行为,属于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
二是《补正通知书》变更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部分的实质内容;若法院支持这一行为,这必将导致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会再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二种情形出现,从而导致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形同虚设。
三是被申诉人制作《补正通知书》并向申诉人送达违反了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行政法学理论,同时也违反诉讼法学诉讼系属理论。
综上,申诉人因对二级法院行政判决不服,认为二级法院的判决存在《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特依据《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九十二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诉。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 诉 人:深圳添?装有限公司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