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论 02

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的本意就是预先就一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的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无需对该损害进行举证证明便可以直接要求一方支付特定数额的款项或者履行其他行为的权利。

但在实践过程中,一方总会提起违约金酌减的请求,而人民法院一般也会对该项酌减的请求进行审核,并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进行审查,斌进而进行调整。该项调整实际违背了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规则,且忽视了违约金预先约定的本来作用。

违约金本身具有压力功能:

1、违约金本身就是督促或强制债务人或者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机制,其具有压力以及担保性质(担保性质可以在合同中进行设置:总价款的20%作为担保,如果其不履行义务时,该担保金直接扣除,避免了对损失的证明)。

2、作为债务不履行后果的预先安排。约定违约金可以让债务人更明确、清楚地感知其违约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这种对不利后果的预知及带来警示,是违约金预先约定性在事实层面引发的效果,从而形成促使对方依约行事的压力。

此外,如果想要在合同中充分贯彻违约金的实践功能,需要在合同中增加一个损害举证简化规则:即明确,在这样的前提下,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于大小,因为双方对于这种遭遇损害都难以证明或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可以直接按照约定执行,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一方对此亦认可。

原因在于:约定违约金可以排除在损害带下方面的争议,还能排除损害是否存在方面的争议,进一步确立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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