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的退赔义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人被判刑同时,对投资人(不宜认定为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笔者留意到,广东地区的人民法院近期判决竟然判定全案的被告人对已有报案的投资人的损失均负共同(即连带)赔偿责任。

这意味过一个工作时间只有几个月、销售投资产品可能几百万元、业务提成可能几万元许的被告人(如是销售经理或销售业务骨干),在判刑坐牢同时,还需负担几千万甚至几亿元的赔偿(注意,与该被告人销售额和业务提成额不对应),也许因此而终生不得翻身。

这样的判决合法合理吗?我认为不合理、不合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有相同的规定)。此条文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缴。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此条犯罪分子是指构成犯罪的被告人。 因此,对其追缴或者退赔的范围是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违法所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或购买的物品,如房屋车辆等,包括已挥霍或毁坏的。

     在非法吸收公众款案中,按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偿应当是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业务提成、奖金、各种名义的补贴等为限,而且要剔除被告人合理的工资收入,而非是投资者经济损失。

    另外需指出,条文中的“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应当指办案单位或其他单位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及时返还,并非指被告人占有或使用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否则,此内容约定与前述“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规定重复。内容应当理解为办案单位或其他单位扣押冻结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二、事实上,投资有风险,投资人要自担风险。本案被告人均是销售投资理财产品(而且大部分人员当时并不知道公司投资理财产品违法),并非是共谋诈骗他人财物,如果被告人是诈骗罪,则另当别论(诈骗确应全额退赔)。正因为案件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报案的投资人,大部分赢利了,这可以从案件中的《审计报告》相关数据中证实。如果说被告人对现报案的投资人损失需共同全额赔偿,依此逻辑,本案被告人是否可向未报案的这些有赢利的投资人主张归还其赢利?全部被告人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赢利的投资人返还其投资赢利款?显然易见,有赢利的投资人不会同意返还,人民法院也不会判决返还。由此,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造成一种保证投资人投资赢利的结果:即是,投资人亏损了,全部被告人赔偿,赢利了,不需要退回给被告人。那不是鼓励或支持更多投资人非正常途径投资理财,那对被告人审判又有何意义?

三、再者,被告人的销售行为与部分投资人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销售时有告知投资风险而并无捏造事实、隐瞒真实的欺骗行为。就如金融机关机构销售的投资理财产品一样(与被告人的销售行为区别只是前者取得国家核发的经营公众存款的许可证而已),只要不是金融机关欺骗与误导,金融机关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负任何赔偿责任。

四、退一万零一步讲,本案被告人仅是雇员,受雇于单位,单位是存款的募集与使用主体,确应退赔,退赔主体也应是单位,也有单位在经营,单位不承担,而要雇员承担赔偿的道理,况且,雇员就是这些因打工谋生但要坐牢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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