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民法典》: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大壮和小丽婚后育有一子小虎,因为感情不和,在结婚20年后,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门脸的使用权归小丽所有,二号门脸的使用权归大壮所有,二人均只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两个门脸的所有权均归小虎所有。

协议签订后,没有为小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只将两个房产本交由小虎保管。

在离婚10年后,小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小虎一号门脸的约定。

法院会支持小丽的这一诉求吗?

如果将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对一号门脸处置的行为单纯的作为赠与行为来考虑的话,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呢?

根据《民法典》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

一是,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

具体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是,受赠人存在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损害赠与人行为。

具体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三是受赠人迫害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具体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

本案中,没有为小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与第一种情形最为接近,但是进一步思考,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够完全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吗?

答案是,不能。

首先,从婚姻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特定内容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除非是存在欺诈、胁迫且在一年内提出异议的,才有可能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

本案中既不存在欺诈、胁迫,也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所以小丽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其次,从婚姻关系的性质来看,

离婚协议订立的前提,是以婚姻关系解除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否则该协议就不存在。

离婚协议订立的过程中必然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双方会做出不同程度的让步等情形。如果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仅就财产分割内容反悔而要求重新分配,显然会扰乱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整体关系。

所以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来看,还是从婚姻关系的性质角度分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相关内容都不能完全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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