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化,该如何处理

2015年10月1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与之相配套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6号)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7号)同步实施,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证进行具体规定和管理。

对于当时新出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貌似都有一个条款易引起新的解读,即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初看这两个条款,很多人理解成许可事项可以先发生变化,然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持证以后,新增或减少经营项目可以先斩后奏?!这不是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相矛盾吗?

按照这种理解,如果没有在10日内提出申请变更被执法人员发生呢?按两个办法的处理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许可后才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也要求持证经营,并且对许可事项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既然管理办法都这么规定了,那么执法人员必须得按照新规定来执行。

于是乎,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新增许可项目如特殊食品销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别食品等,就没有申请变更,因为哪怕被查出来了只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会被罚款。

允许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后再申请变更,这不是与先许可再生产经营相违背吗?

实际上,这两个办法规定的条款并没有与许可相违背,是部分执法人员解读有误!

我们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为例说明,原文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关键词在“载明”这个词上!意思说的是证上已有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可允许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再申请变更,而超范围经营的事项原来的许可证上是没有“载明”的,不能适用27条。

也就是说,已经批准的许可事项在许可证上已经“载明”的如果要发生变动,允许10个工作日内去申请变更;还没有批准的事项证上自然没有“载明”,不应适用27条,而应按“未经许可”进行处理,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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