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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LAW》
[英]H.L.HART 哈特 著
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
第九章 法律和道德
二、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
P181
法律和道德之间有着许多不同类的关系,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让我们富有意义地挑选出来,以作为它们之间特定关系来研究,重要的倒是分清肯定或否定法律和道德相互关系时所指的许多不同事物中的一些事物。有时人们所肯定的是少数几个人(如果有什么人的话)所曾否认的那类联系;但是这种联系的不容质疑的存在却可能被错误地当作更令人怀疑的那种联系的标志,或者甚至误认为就是这种联系。因此,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但人们有可能不正当地对待这一真理,将它当作一个不同的命题的根据,即: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有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此外,虽然这种命题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能是正确的,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明示地或默示地包括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除了这些问题外,还有许多其他问题应去考虑。在本章中,我们将仅讨论其中两个,虽然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对许多其他问题的某些考虑。第一个是仍然可以启发性地描述为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问题,虽然这些称号中的每一个都已经逐渐被用于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一系列不同主题之中。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个必然的真理。但是,由于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在道德的性质问题上或者保持沉默或者有很大分歧,所以就有必要考虑法律实证主义遭到拒绝的两个很不相同的形式。其中一个经由古典自然法学说作了最明显地表达:有关人类行为的某些原则虽有待人类理性去发现,但其存在是肯定无疑的;人定法如果要有效力,就必须符合它们。另一个采取了不同的、较少理性主义的道德观点,并对法律效力与道德价值相联系的方式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在本节和下一节,我们要对自然法学说的观点作一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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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柏拉图到当代,在对人们应当的行为方式可由人类理性发现这一命题给予肯定或否定的大量著述中,争论的一方可能对另一方说:“如果你们看不到这一点,你们就是瞎眼”,另一方则回敬说:“你们一直在做梦。”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正确行为的真实原则(理性上可以发现)是存在的这种主张还没有生成为一种独立学说,而最初只是作为(无生机和有生机的)一般自然概念的一部分提出来,并在长时期内如此加以辩护这一世界观在许多方面,与构成现代世俗思想框架的一般自然观是对立的。因此,对其批评者来说,自然法理论似乎是从深奥的、古老的混淆中产生出来的,而现代思想已从这种混淆中胜利地解脱出来了;对其拥护者来说,批评者们似乎仅仅强调表面的不太重要的事实,而忽略了更深刻的真理。
所以,许多现代批评者认为,正当行为的规则可由人类理性发现,这种主张依靠的是“法”这个字的简单的模糊含义,一旦它的模糊含义得到澄清,自然法就会受到致命的打击。约翰·斯图亚太·米尔正是以这种方式对待孟德斯鸠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的第一章天真地探问:为什么像星星这种无生命的物体以及动物都遵守“它们的自然法”,而人类却不遵守,反倒做恶?米尔认为,这暴露了两种法之间的持久的混淆,一种是表述自然过程或规则性的法,另一种是要求人们按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前者能够通过观察和推理去发现,可以称作“描述的”,它们由科学家去发现;后者却不能这样确立,因为它们不是关于事实的陈述或描述,而是人类应以一定方式行为的“规定”或要求。因此,对孟德斯鸠的问题的回答是简单的:即规定性法则可能被破坏,然而仍然是法律,因为那仅仅意味着人类没有做他们被告知去做的事情;但是,关于科学发现的自然法则,要去说它们可能或不可能被破坏,则是无意义的。如果星星以与试图描述星星一般运动的科学法则相反的方式运行,这些法则不是被破坏了,而是它们失去了被称为“法则”的资格,并必须修正。在“必须”(must)、“必要”( bound to)、“应该”( ought)、“应当”( should)等相匹配的词汇中的一系列差别,相当于“法律”意义中的差别。因此,在这种观点上,对自然法的信仰可贬为一个非常简单的谬见:没有察觉到那些怀有法律意义的词语所能带有的非常不同意思,正好像自然法的信仰者未能察觉到以下词语的非常不同的意思一样——“你必须报名服兵役”和“如果风向朝北,必会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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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边沁和米尔这样的批评家(他们最激烈地抨击自然法),经常把他们的论敌在法的不同意思间的混淆归因于一种信仰的复活,即人们观察到的自然规则是由宇宙的上帝规定或发布的。根据这种神学观点,万有引力律与十戒(人的神法)之间仅有的差别,如布莱克斯通断言的,是这样一种相对次要的差别:在全部造物中唯有人是富有理性和自由意志的,因而与物品不同,他们能够发现和违反神的规定。不过,自然法不总是与对宇宙的上帝或立法者的信仰联结,甚至在联结的地方其典型信念在逻辑上也不依赖于那种信仰。“自然的”这个词在自然法结构中的切题之意,以及其轻视规定的法则与描述的法则之间的差别(这种差别相当明显,对现代思想十分重要)的一般世界观,都根源于(就此而言)完全世俗的希腊思想。其实,对某种形式的自然法学说的持久不断的主张,一部分是由于求助于自然法是为摆脱神的或人的权威这种事实;一部分是由于如下事实:不管术语和众多形而上学如何(现在已没有多少人接受它们),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这里,我们力图把这些真理与其形而上学的背景分解开,并力图用较为简明的术语重述对现代的世俗思想来说,无机物和有机物、动物和人类的世界呈现出事件和变化周而复始的景象,这些事件和变化显现出某种有规律的联系。人类已经发现其中某些联系并把它们表达为自然法。以这种现代观点,要理解自然,就要运用有关这些规律的知识。伟大的科学理论建构当然不是以任一简单的方式反映可观察的事实、事件或变化;实质上这些理论的很大部分是由抽象的数学公式组成的,这些公式在可观察到的事实中无直接对应物。它们与可观察到的事件和变化的联系在于这样一种事实:从这些抽象的公式,其实可以演绎出根据可观察到的事件、并且可能由它们证实或证伪的一般定律。因此,助长我们理解自然科学理论主张最终依靠它对将要发生之事的预测力,而这预测力是以关于有规律出现的事件的一般定律为基础的。万有引力定律和热力学第二定律(就现代思想而论)是自然法则,而不只是基于它们给予的有关可观察现象的规律的知识而形成的纯粹的数学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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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说是古老的自然概念的一部分,在其自然概念中,可观察的世界不仅仅是这些规律的景象,有关自然的知识也不仅仅是关于这些规律的知识。相反,根据这种古老的世界观,每一种可指名的存在之物——人、有机物、无机物,不仅被想象为倾向于维护自身的生存,而且被想象为不断谋求某种有利于它的最佳状态或适合于它的目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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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把物达到的最佳程度包含于其中的目的论的概念。任何性质的物通向其特定或适当目标的进程都是有规律的,并且可以公式化在描述该物变化、行为或发展的独特模式的一般定律之中;在这一点上,目的论的自然观与现代思想是部分相合的。不同之处是:根据目的论的观点,有规律的降物事件不仅仅被认为是有规律地发生,并且它们是否真的有规律地发生,它们是否应当发生以及它们的发生是否有利,这些问题都不被看作分离的问题,相反,(除了某些归之于“偶然因素”的个别异物)对普遍发生之事件既可以通过将其展示为达到有关物的适当目的或目标的步骤来加以解释,又可以以同样方法将其评价为有利的或应当发生的。因此,有关物的发展定律既要说明它如何应当有规律地行动或变化,又要说明它是如何有规律地运行或变化。
这种关于自然的思维方式在抽象陈述时似乎是古怪的。但如果我们回想一下直到现在我们提及生物的某些方式,它就显得不那么怪诞,因为目的论的观点仍然反映在描述生物发展的普遍方法上。因此,以橡籽为例,从橡籽到橡树的发育是这样的:它不仅是橡籽有规律地取得的东西,而且与其霉变(也是有规律的)不同,它被表征为最佳的发育状态;根据这种状态,中间发育阶段被解释和判断为好与坏,它的各部分的机能和结构变化得以辨识。如果能够使叶子获得“充分的”或“适当的”发育所必需的水分,它就能正常生长,供应水分就是叶子的“机能”。由此我们把这一正常的生长,设想和表达为“自然应当发生”的事情。就非生物的活动或运动而言,除非它们是由人类为着一定目的设计的制品,否则,这种谈论方式看来不会获得多少认同。所谓一块从天面降的石头正在实现某种适当的“目的”或正在返回它的“适当位置”(像一匹马飞驰归家进入马厩一样),这种观点着实有点滑稽。
其实,理解目的论的自然观的诸多困难之一是,正如它忽视关于有规律发生之事的陈述与应当发生之事的陈述二者之间的差别一样,它也忽视了有自己的目的、并有意力图去实现其目的的人类与其他生物或非生物之间的区别因为按照目的论的世界观,人与其他生物一样,不被想象为倾向于某种最佳状态或为他自己设定的目标,人与其他生物不同,可以有目的地这样行事——这种事实未被看作是人与自然界其余部分之间的根本区别。这个特定的人类目标或利益,像其他生物的目标一样,部分地构成生物成熟和发展的物质力量的条件;但同时它也包括显现在思想和行为中的精神和品质的发展和变化——这是独特的人性要素。与其他生物不同,人能够通过推理和反思,发现实现思维和品德优化包含着什么,并且期求这种优化。然而,纵然是这样,按照目的论的观点,这种最佳状态不是因为人期求它而成为人的利益或目标;相反,正因为它已是人的自然目标,人才期求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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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许多这类目的论的观点仍然存留在我们思考和谈论人类的一些方法之中。在我们把某种东西确认为最好去满足的人类需要,以及把针对人类做出或由人类蒙受的某种事情确认为伤害或损害时,这一点非常明显。所以,虽然某些人可能因希望死去而拒绝饮食或休息是事实,但我们认为饮食和休息不只是人类有规律地作为或碰巧希求的事物。食品和休息是人类的需要,尽管某些人在人们需要它们时却予以拒绝。因此,我们不仅要说所有的人吃饭和睡觉都是自然的;而且要说在一定时候,所有人应当去吃饭和睡觉,或者说做这些事情自然是有益的。在关于人类行为的这种判断中,“自然地”这个词的语效应区别于它在以下两种判断中的语效:一是反映纯粹的习惯或人类规定的判断(如“你应该摘掉帽子”)——它的内容不可能由思想或反思发现;二是仅仅表示为获得某种特殊目标而要求的东西——在特定时间内一个人可能正好有这种目标,另一个人可能没有它。这同样的世界观还出现在有关身体器官机能的概念中以及我们在这些机能和单纯的因果性之间划出的界线上我们说使血液循环是心脏的机能,但不说引致死亡是癌组织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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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一目了然的例子是用来证明目的论的因素仍然存活在关于人类行为的普遍思想中,它们是在人类与其他动物共有的低级的生物学事实领域中抽取出来的。人们会正确地看到,使这种思想和表达方式有意义的是如下明显的东西,即这样一个不言而喻的假定: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是生存,这个假定依据的是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间希望继续生存这一简单的、永久的事实。我们讲到的那些自然有利而应做的行为就是生存所要求的行为;有关人类需要的观念、伤害的观念、身体器官机能的观念及变化的观念都依据这同一简单的事实。如果我们停留于此,我们肯定只会得到一个非常薄弱的自然法论述:因为这一世界观的古典拥护者仅仅把生存设想为有关人类目标或人类利益的一个更为复杂和更引起争议的概念中的底层。亚里士多德把人类的无偏私的教化涵括其中,阿奎那把有关上帝的知识涵括其中。他们都表达了可能会并已经受到挑战的价值。然而,其他的思想家(其中包括霍布斯和休谟)希望降低他们的眼界:他们在生存这个质朴的目的中看到了把经验上合适的观念赋予自然法术语的那个最主要的、无可争议的因素。“没有个人的联合,人性绝不能存在;而如果不尊重公平和正义的法则,那种联合就永远不会有存续的空间。”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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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休漠:《人性论)第三卷,第二节,“论正义与不正义”。
这种简明的思想实际上既与法律又与道德密切相关,它可以区别于一般目的论世界观中更有争议的部分;按照该世界观,人的目标或利益显现为某种生活方式一关于这种生活方式,人们事实上可能是意见严重分歧的。况且,在涉及生存时,我们可能放弃这样一种观念;生存是人们必然希望的、注定的东西,因为它是人们当然的目的或目标。对现代思想来说,这种观念过于形而上学。其实,我们可以把它当作一个别有意义的永久事实。总体上人们确实希望生活下去;我们把生存称为人们的目标或目的,只不过指人们确实希望生存。然而,即使我们以这种常识的方式思考它,在与人类行为的关系中以及在我们有关生存的思想中,生存仍然有一个特殊地位,这个地位与在自然法的传统陈述中归之于生存的突出特性和必然性相似。因为情况不仅是压倒多数的人真地希望生存,甚至不惜忍受巨大的痛苦,而且是在我们据以描述世界和相互关系的思想和语言的整个结构中都体现着生存的愿望。我们不可能减弱普遍的生存愿望,离开危险与安全、损害和受益、需要与功能、疾病与病愈等原始概念,因为它们是我们参照事物对被接受为目的之生存所作出的贡献来描述和评价事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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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有些思考比表明承认生存为一种必然目的的那些思考更简明、更少学究气。在一定意义上更直接地与关于人类的法律和道德的讨论有关。我们把它作为由讨论的术语所假定的某种东西对待。因为我们所关心是为着继续生存的社会调整,而不是自杀俱乐部的社会调整。我们希望了解在这些调整中,是否有一些可以启发性地引入由理性发现的自然法之中的东西,以及它们与人类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什么。为了提出这一问题以及其他任何涉及到人们应如何一起生活的问题,我们必须推定,一般地说,他们的目的是生存下去。从这一观点出发,论据是简单的一个。对有关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一些很明显的判断(其实是公理)的思考表明,只要这些判断站得住,那么,有些行为规则就是存在的。它们是如欲持续存在下去的社会组织所不可缺少的。这些规则确实构成了已进步到法律和道德区分为不同社会调整形式之阶段的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在法律和道德二者之中都可见到同这些规则一起的是一定社会所特有的许多东西以及看来是专断的或仅仅是供选择的许多东西。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它不同于经常以自然法的名义提供的更堂皇、更有挑战性的结构。在下一节,我们将以五个真理的形式,思考这个质朴但又重要的最低限度内容所依据的人性的鲜明特征。
《法律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LAW》
[英]H.L.HART哈特著
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
序言
在本书中,我的目的是推进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社会现象的理解。虽然本书主要是为法理学的研习者而作,但是,我希望本书对于那些主要兴趣不在法律而在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或社会学的读者也能有所裨益。法律家将会把本书视为分析法学的一个尝试,因为它更关注的是阐明法律思想的般框架,而不是评论法律或法律政策。而且,我所提出的问题,有很多都是关于词的意义的问题。例如,我一直思考:“被强制”( being obliged)与“有义务”((having an obligation)有何区别;一条规则是有效的法律规则这种陈述与一个关于官员行为的预测有何区别;断言某社会群体遵守一条规则意味着什么以及它与其成员习以为常地做某事的断言有何异同,等等。本书的核心论题之就是如果不去鉴别两种不同类型的陈述所具有的决定性差别,我们就既不能理解法律,也不能理解其他形式的社会结构;这两种陈述,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内在的”陈述和“外在的”陈述,每当人们观察各种社会规则时,总会做出这两类陈述。
尽管本书致力于分析,但是,在探究词的意义时,就词论词的做法不足为训,故本书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并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词语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联系,就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重大的差别,然而这种考察经常受到忽视。在这一研究领域,特别明显的是,如J.L.奥斯丁教授所说,我们可以用“对词的深化认识去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
他人的著述使我获益匪浅。本书的相当篇幅讨论了有关法律制度的简单化的模式,即沿着奥斯丁的命令理论的思路所建构起来的模式的不足。但是,读者将发现,本书的正文既没有引用多少他人的著述,也很少有脚注。不过,读者在本书的最后将会看到大量的注释,我希望读者在阅读本书的每一章之后再去查阅它们;在这些注解中读者可以看到本书正文中所提出的观点与我的前辈和同代人的观点有何联系,也可以看到一些旨在深化他们的论点的建议。我如此安排本书的顺序,主要是因为书中的论证是连续性的,如果插进与其他理论的比较,就会打断这种连续性。另外,我也抱有一种教学法的目的:我希望此种编排能够消除下述观念,即认为法律理论的著作基本上就是人云亦云的著作。若作者持此种观念,就很难为法律理论的进步做出贡献;若读者持有此种观念,则法律理论的教育价值就将受到削弱。
本人如此之久地受惠于如此之多的友人,以至难以在此一一表达我的谢忱。但是,我要特别地对奥里诺(A.M.Honore)先生致以谢意,他的详尽批评揭示了书中许多思想混乱与文体不当之处。我曾努力消除这些问题。不过,我担心仍有许多地方难以令他满意。本书有关政治哲学的部分以及对自然法的重新解释若有所建树的话,应归功于保罗(G.A.Paul)先生与我的讨论,同时我要感谢他阅读了本书的校样。克罗斯( Rupert Cross)博士和斯特劳森(P.T. Strawson)先生阅读了本书的正文并提出了善意的忠告与批评,对此,我也要向他们表示诚挚的感谢之情。
H.L.A.哈特
1961年2月于牛津
在过去的10年,围绕本书而撰写的批评性文章蔚然可观。利用此次重印的机会,我在书后的注释中选列了对本书的观点的主要批评以及批评者对这些观点所做的某些最引人注目的完善与发展。我期望日后能有机会对这些问题加以详细的讨论,并把它补充进本书之中。
H.L.A.哈特
1972年3月于牛津
本书简介
本书作者哈特是当代西方著名的法理学家,是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即语义分析法学的创始人。本书集中而系统地表达了他的法理学思想,被学术界誉为20世纪法学的经典之作。作者把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以及其他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批评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学的法律定义入手,对法律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其他概念,如规则、权利、义务、主权、法律的效力和实效,进行了全新的、具有初始意义的解析:比较适当地评价了自然法学、概念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近代以来有代表性的法学思潮。
译后记
哈特( 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1907-)西方著名的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先后在牛津大学学习古代史、哲学和法律。1932~1940年任出庭律师。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英军情报机关服役。1952年接替古德哈特(Goodhart)担任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1969年辞去这一职务,致力于边沁著作的整理和编纂。1978年退休。
西方学术界对哈特及其法理学评价甚高。1977年哈特70寿辰之际,英美等国的著名法学家纷纷发表文章以示祝贺、他们在文章中指出,50年代初人们说政治哲学已经消失,法哲学似乎也要消失。但是,四分之一世纪后,法哲学却空前繁荣。这一繁荣景象的出现要归功于哈特教授的工作。“他的工作奠定了当代英语世界和其他国家法哲学的基础他在牛津和其他地方的教导,鼓舞了大批年轻的哲学家满怀大丰收的合理期望转向法理学。”“他把法哲学与一般哲学思想的主流体化,成功地把当代哲学方法的知识运用于法哲学的问题。…“他阐明和加强了法哲学与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联系,法哲学与精神哲学和语言哲学的联系,以及法哲学与哲学逻辑的联系。对这每一个学科,他都做出了重要的贡献。”(P.M.S. Hacker &J.Raz;《法律、道德和社会》Law,Morality andSociety序言,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77)国际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评论哈特的法哲学理论指出:他的观点“透彻而精辟”,“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德沃金:《认真看待权利》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78)。
哈特著述相当丰富。主要著作有:《法律中的因果关系》(1959与A·M·奥诺里合著)、《法律的概念》(1961)、《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惩罚与责任》(1968)、《法理学和哲学文选》(1983)。其中《法律的概念》最集中、系统地表达了他的法理学思想,被学术界誉为20世纪法学的经典作品。在这部著作中,作者把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以及其他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检讨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学的法律概念入手,对法律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其他概念,如规则、权利、义务主权、法律的效力和实效,进行了全新的或具有初始意义的解析;富有启发地阐述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正义、道德与正义的关系;并比较中肯地分析和评判了自然法学、概念法学(法律形式主义)、法律现实主义等西方近代以来有代表性的法学思潮。总之,这本书对法理学做出了开创性贡献。我们相信每一位读者都会从本书的理论和方法论中得到多方面的启示。
参加本书正文翻译的有:张文显、郑成良和杜景义,宋金娜参加了本书注释和索引的翻译工作。李玉伟同志参加了第十章的前期翻译。本书翻译过程中,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教授沈宗灵先生给予译者许多指导,并细心审阅了部分译稿,提出了很有价值的修改意见。置译稿出版之际;谨向他致以衷心的感谢。
译者介绍
张文显1951年生,法学硕士(吉林大学),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郑成良1955年生,法学硕士(吉林大学),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杜景义1953年生,法学硕士(吉林大学),现为长春市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金娜1961年生,法学硕士(吉林大学),吉林大学法学院馆员。
目录
外国法律文库序
序言
第一章 恼人不休的问题-1
第一节 法理论的困惑-1
第二节 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6
第三节 定义-13
第二章 法律、号令和命令-19
第一节 各式各样的祈使语句-19
第二节 法律作为强制性命令-22
第三章 法律的多样性-28
第一节 法律的内容-29
第二节 适用范围-44
第三节 起源模式-46
第四章 主权者与臣民-52
第一节 服从的习惯与法律的连续性-53
第二节 法律的持续性-63
第三节 对立法权力的法律限制-68
第四节 立法者背后的主权者-73
第五章 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81
第一节 崭新的起点-81
第二节 义务的观念-84
第三节 法律的要素-92
第六章 法体系的基础-101
第一节 承认规则与法效力-101
第二节 崭新的问题-111
第三节 法体系的病理-118
第七章 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论-124
第一节 法律的开放性结构-124
第二节 规则怀疑论的诸多种类-135
第三节 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不谬性-140
第四节 承认规则中的不确定性-146
第八章 正义与道德-153
第一节 正义的原理-155
第二节 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165
第三节 道德理想与社会批评-177
第九章 法律与道德-181
第一节 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181
第二节 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189
第三节 法律效力与道德价值-195
第十章 国际法-208
第一节 疑惑的来源-208
第二节 义务与制裁-211
第三节 义务与国家主权-216
第四节 国际法与道德-222
第五节 形式与内容的类比-228
注释-235
索引-276
译后记-289
“什么使法律区别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什么是法律义务及它是如何同道德义务相连?什么是规则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什么是正义及它如何不同于道德的其余部分?在对这些反复出现的问题进行详尽的和独立的探讨过程中,作者确认了一整套对理解法律来说具有核心意义的因素,并在法律理论中开辟了新的起点。
——牛津大学出版社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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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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