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收入的确认时间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如何账务处理?
我们公司为一家生产销售机器设备的企业,和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11月先发货,次月再收取款项并开票。根据收入准则的要求,我们公司在 11 月发放货物时就可以确认收入,但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尚未发生,这就导致了收入的确认时间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请问该种情形下,我司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解答:
根据描述,属于正常的税务与会计差异,会计上可以根据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执行旧收入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账务处理
1、发出货物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产成品
2、开票收款(收款开票)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同时结转: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执行新收入准则的账务处理
1、发出货物
借:合同资产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产成品
2、开票收款(收款开票)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合同资产
主营业务收入(如有调整金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税务处理
根据咨询描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纳税人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因此,虽然会计上确认收入,但是由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发生,所以在货物发出的11月,增值税申报时应进行调整减少当月计税依据,而在次月(12月)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后再做相反调整。
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一定要坚持正确的税会差异处理方式,不要有什么担心,只需要留存备档好相关的合同等证据材料即可,即便将来有税务局检查也是能说清楚的。
问题2:销售费用补贴账务怎么处理?
经销商收到厂家的广告费补贴怎么处理?开什么票?
解答:
对于商业企业收到上游生产厂家的各类补贴问题,有两个比较早的规定(依然有效),各地税务局基本上也是按照这两个规定在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备注:营改增后国税发[2004]136号中的营业税当然就是增值税了)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时间较为久远,但是依然有效。作为商业企业的经销商,应该认真比照执行,否则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的。
建议如下:
1、如果补贴的费用(与叫什么名次无关),跟销售额或销售量挂钩的,经销商就不要开具发票,应由厂家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
2、如果补贴的费用(与叫什么名次无关),不跟销售额或销售量挂钩的,由经销商开具服务类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问题3:“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冲销时为什么冲销当期损益,为什么不调整留存收益?
解答:
企业计提的三包费用,是根据历史经验等预估的金额,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中规定的“会计估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九条规定: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而咨询提问中提到的“调整留存收益”的办法,属于“追溯调整法”。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综上所述,企业计提的三包费用确认的“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在使用后有结余的情况下,直接在当期调整冲销,不需要进行追溯调整前期的留存收益。
问题4:发票上开的健身车记入什么费用?
解答:
具体根据健身车用途来决定该计入什么会计科目。
1.购进用于销售:库存商品;
2.购进用于员工福利:固定资产或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3.购进用于赠送客户: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4.购进作为经营器材使用(如健身店企业):固定资产;
5.购进作为无偿赠送社区等:营业外支出;
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情况,具体根据实际用途以及企业经营性质等决定应该计入的会计科目,以及应该是以什么性质(名称)的费用(成本)进行税前扣除。
问题5:抵扣了未收到的发票怎么登记账凭证?
发现公司有2017年和2018年的发票还没有抵扣,原因是没收到发票,因为怕过抵扣期限,所以我就给抵扣了,但是不知道怎么做记账凭证,请各位大佬教我一下。
解答:
您只是看到系统有未抵扣的发票就直接勾选抵扣了,这样做是不对的。
首先你需要了解这两张发票的业务真实性,如果不是真实的业务就隐藏着税务风险。
为了避免形成滞留票从而导致税务局检查,你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建议先查清楚为什么会出现这两张票?是采购员真的把发票丢失了?还是公司老板私人采购物品而要求开具的发票,然后又忘记了?等等......
如果能找到原因,并且属于应该企业报销的发票,建议按照规范的报销程序以及丢失发票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该调账的就调账,该税务上进行更正的就申请更正申报。
如果找不到原因或虽然找到但是不属于应该公司报销的,及时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问题6:股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合伙企业是否要穿透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是什么?
解答:
目前,对股改用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所涉及的税收政策是,对法人股股东,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相关规定,除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免征个人所得税外,对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转增资本行为均视同分配股息红利,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扣缴义务时间为作出转增行为的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也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对于合伙企业是否需要穿透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没有见到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推断,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在法理上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上述推断只能代表一家之言,肯定有不同看法或观点,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就可能存在差异,各地规定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浙江省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二便函[2012]16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直接投资于我省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投资企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被投资企业在扣缴税款时,应要求投资企业提供各投资者个人的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等基础信息,合伙企业投资者还需提供合伙人的分红比例,以便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明细纳税义务。
因此,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多跟主管税务局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