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伯光系惠州某贸易公司业务经理,2016年8月25日,公司派田伯光出差洽谈业务。
2016年9月9日,田伯光在出差地与客户洽谈业务,并与客户到麻将馆打麻将,中午一起吃饭,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后,田伯光又去打麻将。18时许田伯光返回宾馆,回房间后喝了一包药。20时38分许,田伯光与妻子通电话。
20时49分许,田伯光给夜明珠洗脚城老板打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宾馆为其按摩。
洗脚城老板安排员工孙小妹前往宾馆为田伯光按摩。孙小妹到达田伯光的房间,看到田伯光洗完澡身着短裤从浴室出来。两人进行了简单交谈后,孙小妹上厕所。
十多分钟后,孙小妹从厕所出来见田伯光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田伯光,而田伯光没有回答。孙小妹过去给田伯光按摩,按了田伯光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田伯光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孙小妹给洗脚城老板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田伯光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田伯光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
2016年9月19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11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伯光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突发疾病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田伯光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田伯光在当天上午洽谈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田伯光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因此,人社局认定田伯光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人社局答辩:田伯光突发疾病死亡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系属于从事其个人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针对公司的上诉,人社局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田伯光突发疾病死亡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系属于从事其个人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规定情形,故认定田伯光死亡事故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二、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认定为工伤,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由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即要求劳动者的受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而职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应当具备二个要件,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及必须因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前述分析,田伯光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
二审判决:田伯光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对田伯光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论是:
一、田伯光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二、医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 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田伯光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三、派出所对田伯光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田伯光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另外,有客户等证人证明及田伯光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田伯光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本院认为,田伯光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人社局决定合法,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田伯光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号:(2017)粤13行终111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