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合同履行的时候,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况。
为了迅速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当事人对有些合同设置了合同自动解除条款,如“若孙某三日内未支付款项,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一旦该自动解除情形出现以后,不经通知对方即解除合同,而与此条款产生的争议不断,该条款的效力状态如何?自动解除条件成就以后,是否还有必要通知解除合同?
笔者以下就一则案例分析该问题。
李某与孙某签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孙某,转让期限为十四年,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孙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李某以每年每亩2000元,并且以一年一付的方式,以现金形式付清转让款项。下次付款时间必须提前三日内付清,否则该合同自动解除。如按期履行,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
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占用土地和规划调整占用土地不属于违约,如遇国家征用占用规划土地,该土地上所有种植物建筑物的补偿部分归孙某所有。
当地政府发出搬迁通知,搬迁涉及案涉土地,孙某未提前三日内付清转让款项,后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孙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于2019年4月24日自动解除。
庭审中李某称:2019年4月,孙某未按约定时间交纳下一年度租金。而孙某称:其向李某按期主动交纳租金,但李某称要拆迁了,看看后续拆迁情况,未收取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下次付款时间必须提前三日内付清,否则该合同自动解除。”
该约定与合同履行内容有关,应属约定解除权的情形,虽然合同约定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着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该约定只是赋予李某在孙某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时享有解除权。
同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诉土地存在可能被纳入搬迁范围而无法使用,考虑到孙某同意向李某交纳租金只是因搬迁问题搁置等情形,李某未能举证证明下一年度租金尚未交纳系因孙某的恶意违约行为所致。
故李某要求确认合同2019年4月24日自动解除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在答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同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的问题时,作出了答复: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可以看出,即便合同约定了自动解除条款,但并不意味着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自动解除,解除权人仍需要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较为严格,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情形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更不应当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