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是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与王元和、第三人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属于行政处罚。

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

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

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

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

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

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

第四,两者形式不同。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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