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的笔记与思考四:法律的解释
一、引论
拉伦茨教授这本书的重头戏是法律的解释,包括了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两个部分,其中狭义的法律解释又是核心中的核心。这也是目前大多数法学方法论著作的研究重点。
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最为集中的体现就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可批判性。在确定了可能适用的法条,形成了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之后,如何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的精确化,需要通过解释来完成。所谓解释,实际上是一种媒介行为,解释法律的人通过这一媒介行为将他认为有疑义的文字所载明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
结合笔者近些年的律师实务经验,所有诉讼案件的核心工作有很大一部分是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澄清文字疑义、阐述清楚可能存在竞合的多种法规范各自的适用范围。选择对于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极为相近和匹配的法规范。
故通过结合经验和实际情况来学习、审视拉伦茨教授的这部分论述,是十分有益的。
二、《法学方法论》中法律的解释都说了什么?
1、法律解释的具体内容
拉伦茨在这本著作的第五章,一共34页,分为四个小节阐述。具体内容包括解释的任务、解释的标准、影响解释的因素、若干解释的特殊问题。
从拉伦茨教授论述的内容来看,其阐述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第三节的内容本身作为影响整个法律解释的内容,本身系独立于法律解释之外的法官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应当置于第二节之前,或者直接置于第一节。
(2)第四节的内容,本身系对于第二节内容的补充。单独罗列为一节论述,还不与第二节相邻。实际上,完全可以将第四节的内容,分解到第二节。
2、法律解释展开的逻辑:区分任务与标准;区分标准与影响因素
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拉伦茨在书写这部分内容章节的时候,进行了两个层面的区分:第一个层面,区分任务与标准;第二个层面,区分标准与影响因素。
上述区分实际上系建立在法律本身有其独立的意义,且解释者可以借助于相对确实的、可事后审查的方式认识此种意义。法律本身作为人类治理社会的手段,虽然系由特定的人或者群体制定的,但是在实际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赋予了另外的个人或者群体意志。再加上漫长的历史进程和法律继受的影响,法律本身的意义只能在法律中寻找,也正因为上述原因,法律的解释需要借助文义的、体系的、历史的、客观目的的、合宪的方式认识其意义。
三、法律的解释与律师实务
依据笔者的切身经验,目前的律师实务关注更多的是法条的文义、关注的是立法者的观点和相关裁判的观点。如某项规定如何如何明确。如立法者说的是如何如何。如某位法官持有的是何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过多的将注意力集中于结论,会导致自己丧失法律上的判断,会忽略整个观点的内在逻辑和依据。尤其是,在某类案件中,法律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清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可审查的解释标准,阐述法规范的理性内容。
在笔者看来,律师办理诉讼案件时,找到合适的法条或者规整极为关键。但是对该法条的含义,该规整的适用范围,进行准确的把握和解释,更为关键。在笔者经办的过往案件中,有将近50%的案件,需要对法条或者规整的内容做多次的解释,同时还要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推演。
那么问题来了,如何确定解释的任务?如何在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解释法律?
笔者根据现有的经验提供如下意见,仅供参考:
1、法律解释的最终任务系确定符合中国当下法律秩序的客观含义,同时考虑立法者给予法律的意向和想法。
特别提示:律师在经办案件中,鉴于律师本身系为代理人服务,容易受到代理人利益的影响。此时,你若想要准确的理解法律,需要保持一种居中裁判者的立场去解释法律。
在处理好心态之后,需要经常翻阅立法者编制的法律条文释义或者文件,为寻求法律的客观含义做好准备。具体著作可以参见笔者推荐的条文释义书籍。(王辉著:“写给民事法律学习、实践爱好者的单”,http://www.jianshu.com/writer#/notebooks/18638447/notes/19690050)
2、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解释法律除了依据前述最终任务之外,也不能忽略你所形成的案件事实,更不能忽略你的先天利益取向。如某个条文或者约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需要先行确定该规范通常的意义,若该意义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则需要再次考虑符合该取向的解释可能性。
3、律师办理案件中,解释标准的选择,应当优先选择文义上的解释。除非该文以上的解释系明显错误的,站不住脚的。在我国目前法院案件数量多、法官结案压力大的环境下,法官更易于接受文字信息。
4、假如你承办的案件没有明确的法条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则需要进一步考虑体系、客观目的、以往案件的裁判理由。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系以往案件的裁判理由,这个解释标准需要特别注意法源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如最高院的指导案件属于法源性案例,其他案例则属于参考性案例。通常情况下,参考性案例,也需要搜集裁判法院或者其上级的案例。
5、在诸多解释标准中,轻易不要采用合宪性的标准。因为,目前我国的宪法条文,是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例。且宪法条文对具体裁判性规定的约束力和具体裁判法院及法官的拘束性,均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