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不以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

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并未将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程序设定为一种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才能启动的程序。进一步讲,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以使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

【双发达不成补偿协议时怎么办?】

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安置补偿义务是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行为的启动机制的不同,可区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行政行为,前者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职权应主动作出,后者则是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该条文涉及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确立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负责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

【最高法案例】

最高法(2019)最高法行再199号行政裁定书,载明:

本案中,在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中,朱某某、李某某对于其房屋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越城区政府作为征收补偿实施主体,依法负有对朱某某、李某某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依其职权及时主动履行,在未能与朱某某、李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给予行政补偿且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背景下,针对朱某某、李某某相对明确的补偿诉求,原审法院将越城区政府本应当依职权履行的补偿安置义务定性为依申请方能履行的职责,将此一般性职责仅因朱某某、李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而界定为“系调整拆迁补偿方案的法定职责”,明显具有偏颇性、局限性,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补偿安置协议难以达成时,市、县人民政府能否主动推进相关行政程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


本文作者: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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