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过错认定@

[案情]2010年,马某以扩大经营为由向某市农商行申请20万元贷款,借贷双方和姜某等四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农商行依约放贷。后司法机关认定前述贷款系马某伪造材料、虚构资金用途诈骗而来,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目前马某已服刑,其犯罪所得尚未能追缴,故农商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并认为正因保证人提供担保,银行才放贷致马某骗贷成功,故保证人存在过错。担保人则认为自己并不知道马某骗贷意图,银行未能收回贷款跟担保人无关。

  [评析]马某行为构成犯罪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本案争议就在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而“过错”究竟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就本案而言,有观点认为四名担保人促使了无效主合同的成立,故存在过错: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的后果应明知,在提供担保时应审核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及还贷能力,马某犯有贷款诈骗罪,显然其资信存在严重问题,担保人对马某的审核存有过失;农商行对马某的审核亦存过失。正是基于二者的共同过失才导致马某骗贷成功,故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依通常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过错”应指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即指担保人对马某骗贷一事是否明知。而前述认为本案担保人未对主债务人的资信能力尽审核义务故存有过错的观点,恐需商榷。事实上,债权人放贷时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在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不清偿时,债权能有实现的保障,担保人为此也承担着可能负偿还义务的风险。对于能否放贷,银行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资信有百分之百的审查义务,担保人并不承担审查主债务人资信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提供自身虚假信息,亦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导致银行基于此发放贷款而使得借款人骗贷成功,否则不应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

                        来自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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