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改行后,与李四合伙开了个公司。公司经营没几年,由于决策失误,严重亏损,最后连员工的工资都发不出了。
王五是公司的得力干将,从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不离不弃,最终到达人生巅峰,成功让公司拖欠其工资40万元。
眼看两个股东就要撂摊子,王五把宝全都押在法律上,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拿到法院判决后,王五喜不自胜,所有诉讼请求全部支持。
律师告诉他:“不怕公司不给钱,到时候申请强制执行,把老板拉进黑名单。”
王五成功把老板限制了高消费,于是接下来几年,老板变得更节约了,而王五听得最多的法律术语就是“终结本次执行”。
面对执行难,王五是乐观的,因为他始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他始终相信有更专业的律师可以帮助到他,事实上后来他确实找到了更专业的律师。
律师说,“这笔钱要想追回来,办法是有的,但绝不是继续申请恢复执行,你先交两万块律师费。”王五一听,显然在执行之外还有其他办法,当即交费。
律师接着说,“这公司我调查过了,2012年就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在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但一直没有清算。按照我的推断,这公司财务账册肯定混乱,只要他账册不齐,清算不成,股东就要完蛋!”
律师一说,王五就一乐,他知道张三、李四还是赚了不少钱的,成天戴N95口罩,区区40万,好说好说。
事不宜迟,律师火速搞了一份完美的清算申请书,要求对公司启动强制清算。
听证会上,两个股东都愤愤不平。
张三说:“我早就不参与公司经营了,公司经营全都是李四负责的,所有东西全都在李四那里。你别找我,跟我没关系。”
李四说:“你不要哈刚八刚,我参股之后就没经营过,全都是我阿爸在经营,账册在我妈那里。我不知情,也别找我。”
看来是拿不到账册了。法院很快裁定受理,一个月后又决定由上海某红圈所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自然是非常专业,三下五除二就搞定了,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原因是这公司现在啥也没有,连账都查不清楚,无法清算。
为此,王五垫付了两万块清算费用,终于如期拿到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马不停蹄地复印了几份,连同律师给他的起诉状,又交给了法院。
只见起诉状上写明,张三、李四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故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庭的时候,张三又说“你找李四”,这让李四很恼火,觉得张三这家伙不够朋友。
“都说了账册在我爸妈那!”话音刚落,李四打开背包,几十本账册堆了一桌。这下,法官也觉得很恼火了:“你听证的时候怎么不提交,现在才提交,后果自负!”
闭庭之后,律师胜券在握。没过多久收到判决,王五跟律师都傻眼了,判决书用仿宋三号字体赫然写着“驳回王五全部诉讼请求”。再一看,法院认为既然有账册,就不能认定账册已经灭失;既然王五没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灭失,就更不能追究张三、李四的责任。
所里的老法师说,“人生不如意事十之八九,开庭的时候法官态度好,不见得就能判你赢。”此言果真是金玉良言。但法院判得也太离谱了,上诉是必然的。
律师下笔千言,针对一审判决条分缕析,还让王五收集了一大堆证据。令人没想到的是,证据都没采信。更令人没想到的是,尽管如此,二审法院还是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张三、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来了,既然李四提供了财务账册,为啥法院还是判决他承担连带责任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李四在听证会上不交出账册,清算责任纠纷开庭时才拿出不完整的部分账册,显然属于怠于履行行为。而至于“无法清算”,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就可以直接证明,不需要王五再提交其他证据。
要想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核心就在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第15条有专门规定,在这份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甚至将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性案例拿出来当做“反面教材”予以辩证否定。新的规定主要加入了因果关系要件,即对于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没有原因关系的小股东,不再一刀切地让他们承担责任,这是理所应当的。
对于债权人追索债权而言,新规定也不会造成显著障碍。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是债权人在破解执行困境中可以选择的方案。
如果遇到执行终结,万万不可一再申请恢复执行,否则只能钻进死胡同。不如跳出执行困局,换个角度来看,或许会是柳暗花明的另一番景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