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5:法人人格否认探讨的先河与先例?

                      第一部分案例5基本情况

一直以来,工程款拖欠的时间长、纠纷多、债务关系复杂,这使得清欠工作难度增大。在市场主体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对于承包方施工单位来说,理清权责关系,明确被告主体非常重要。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并不容易。

涉案工程为上海某商厦工程,发包人项目公司系上海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的两个股东分别为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公司),承包人为中建某局某公司(承包人)。1996年9月12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同月28日签订了《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同日承发包双方还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其中涉及垫资施工相关条款。

本案起诉前就已发生了一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与中建某局机械施工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工程桩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单位进场后,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致使分包人于1997年2月2日起停止施工,并于1998年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将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的两股东(A公司、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二中院审理后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并赔偿停工损失和工程余款的利息。承包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之后,承包人面临的困境是:发包人已被注销房地产开发资格,公司名存实亡、无力支付,也无财产可执行;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由A公司与其上级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置换给其上级公司,也无法执行。

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委托朱树英律师向二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终止履行总承包合同,并判令支付相关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包人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有效,《工程支付协议》系带垫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对有关价款进行了审定。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仅系发包人的股东,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承包人要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A公司将系争商厦置换给他人,也不能作为承包单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并据此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承包人不服提出上诉,并把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审理认为A公司负有责任,作出了A公司对发包人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对案例5的复盘

1.站在2021年7月这时间点,对20年前的判决进行重新审视、复盘,进一步体会到了司法的进步。对于2000年的法律规定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在坚守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承包人要求作为股东身份(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实于法无据;至于A公司将系争商厦置换给他人,能不能作为承包单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倒是可以进一步探讨;而朱树英律师提出把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上诉,二审上海高院认为A公司负有责任,要求A公司对发包人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则开创了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探讨的先河以及审判的先例!

2.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我国工程建设四项基本制度中的一项(另外三项是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依照《公司法》,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1月制定颁发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本案中,发包人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发包人对外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独立承担。理论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2000年左右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的实践。在2004年《公司法》修改时,才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才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2017年的《民法总则》(2021年《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二审的判决,应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圆满地进行说理!

4.在本案例5中,朱树英律师本着对法理的精深理解、对工程行业深刻认识,在起诉时就把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在二审中坚持提出建设单位包括A公司,A公司应就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发包人主体资格和实际支付能力分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提出A公司应对发包人的相关义务承担责任。从现在的观点来看,朱树英律师当时所作的探索本质就是在论证法人人格的混同,尽管朱树英律师没有提出这个法律术语。从现代观点来看,从这一事实“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由A公司与其上级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置换给其上级公司”就可以确认A公司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的利益。从现代观点来看,在2000年左右朱树英律师所作的探索以及上海高院开明审判不那么完美,但确实超越了时代,开创了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探讨的先河以及审判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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