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中国电力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涉及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总承包单位外购设备损失的赔偿、分包单位的赔偿、工程总承包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执行困境等问题。本案一审案号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初字第3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法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由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18)黑10执100号之三。
1. 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外购设备赔偿与执行困境
如果因项目停滞等特殊原因导致业主解除总包合同的,此时若工程总承包单位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将面临其对各设备供应商产生违约行为。而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时,总包合同被解除后,业主应赔偿总包的损失,而总包对各设备分包商的违约责任显然属于总包损失的范畴。
实际上,该损失主张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业主与总包之间未对该类损失进行约定,则业主可主张该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以对抗总包的请求。站在业主的角度,即使总包和业主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非业主原因导致总包合同解除时应赔偿总包解除相关设备分包合同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金额难以在订立合同时量化,业主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知晓、更不可能预见总包解除相关合同的损失金额,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总包仍可能得不得相关的损害赔偿。
退一步说,站在诉讼证据的角度,如总包向业主主张其对供应商的损失赔偿,则应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如对供应商垫付的设备付款凭证、支付违约金凭证等。但如总包先行垫付或支付相关款项,如业主发生资金困难,则总包的相关损失主张仍难以得到执行;而如总包未先行支付或垫付相关款项,则对业主来说总包的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而对总包来讲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本案经典地体现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外购设备赔偿与执行困境!
2.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佳日公司为建设发电机组工程,与电力设计院签订《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扩建225MW汽轮发电机组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进行该项工程的施工建设。由于佳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资金链中断,导致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被迫停工。2012年5月、7月,电力设计院两次致函佳日公司,终止了《总承包合同》的履行。由于佳日公司违约导致《总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电力设计院与相关分包单位、供货单位之间的建安施工合同、主辅机采购合同均无法继续履行,相关分包单位、供货单位向电力设计院主张的损失已达1158.54万元,电力设计院为解决善后事宜支出管理费用167.8万元。因此,起诉请求:1.佳日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2.确认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佳日公司给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第一次交换证据后,电力设计院以其遗漏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28万元为由,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28万元。佳日公司同意电力设计院增加该诉讼请求。
3. 举证质证情况
电力设计院提供了17组证据,其中涉及外购设备与停工损失的是证据7、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以及证据15。
证据7:电力设计院与案外人供货单位为履行《总承包合同》所签订的52份建筑安装及主辅机采购合同,后因其中3份合同无法提供原件,电力设计院在举证期限内举示49份合同。意在证明为完成诉争工程的建设施工,电力设计院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与相关建筑安装单位及设备供货单位签订分包采购合同,电力设计院全面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
佳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力设计院未提供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其中有14份合同的购买人不是电力设计院,而是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其设备均是通用设备,不能说明是为诉争工程购买,电力设计院未举示履约保函、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亦不能说明其购买设备款已经实际发生,及存在该部分损失,上述合同不能证明电力设计院所证明的问题。
证据10:设备采购及供货单位往来相关证据,即电力设计院与设备供货单位往来函件、供货单位出具的已完设备凭证。意在证明电力设计院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供货单位采购设备,截至工程停工,已完设备总金额为4068.46万元,因佳日公司违约,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电力设计院对设备供货单位违约,供货单位均向电力设计院提出索赔要求,其中,成都新三可机器有限公司的索赔额达164.54万元。
证据12:辽阳水处理设备厂于2012年11月13日致电力设计院的《函》。意在证明辽阳水处理设备厂作为分包商之一,已完成生产设备总价值57万。
证据13:电力设计院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价款29万元银行凭证。意在证明该款已经实际发生,且已经计算在证据十中。
证据14:电力设计院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价款28万元银行凭证。意在证明电力设计院在诉讼请求及第一次举证中遗漏该款,现电力设计院对其与辽阳水处理设备厂的合同已经全部付款完毕,并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28万元。
佳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力设计院举示的证据7与证据10没有形成证据链。成都新三可机器有限公司的索赔额达164.54万元,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142万元,不具有真实性,电力设计院提供的只是成都新三可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与佳日公司无关,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佳日公司对以上证据12至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
证据15:2010年11月17日形成的《关于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注销的决定》。意在证明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为电力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该中心注销以后所有的权利义务归电力设计院承继,本案诉争的相关采购合同中涉及的该中心签署的部分权利义务由电力设计院承担。
佳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与电力设计院非同一主体,该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与电力设计院亦无关联性。
4. 关于终止合同的有关约定
电力设计院于2012年5月29日向佳日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电力设计院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在电力设计院向佳日公司发出催付通知后28天内仍未支付时,电力设计院可以暂停工作(或放慢工作速度);如果出现下列情况,电力设计院应有权终止合同,(1)佳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经双方审核认可的合同款项,在电力设计院发出催付通知并暂停工作后28日内仍未支付,且未能就延期付款达成一致意见;(2)佳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在上述情况下,电力设计院可通知佳日公司21天后终止合同。
合同终止后的付款约定:在根据电力设计院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终止通知生效后,佳日公司应以合同规定的价款向电力设计院支付在合同终止之日以前电力设计院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的费用,并另外支付下述费用,(1)已经交付佳日公司的或佳日公司依法有责任接收的为该工程合理订购的材料、生产设备或货物的费用,前提是这些设备、材料或货物已运至现场,佳日公司一经支付此项费用,该材料、设备或货物即成为佳日公司的财产;(2)考虑已完工程的付款比例,将电力设计院设备运回电力设计院驻地的合理费用的一部分;(3)电力设计院雇用的所有从事工程施工的工人和职员在合同终止时的合理遣返费;(4)将履约担保金退还电力设计院……本款规定的任何应付金额,应由监理工程师在与佳日公司和电力设计院协商后确定。
5. 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采购及安装了部分设备。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2日,高两次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的图纸、合同等确定工程总造价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电力设计院已经将生产厂家制造完毕的部分设备计算在已完工程价款中,佳日公司只认可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设备,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已经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设备计入已完工程价款中,对生产厂家已经制造,未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设备(含零部件)进行审查,并对电力设计院单方计算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认定。
双方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定设备到场情况,亦载明了电力设计院为采购设备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的情况,电力设计院向本院举示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中有关购买人长春东电科技开发中心为电力设计院购买的设备,在该中心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电力设计院享有并无不当。因佳日公司对诉争设备到场及生产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安装或运送到现场的散件部分及电力设计院已经采购或生产厂家已经制造完毕部分的设备或散件的价格合理性进行审查,鉴于佳日公司未完成反驳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已完设备总价款4068.46万元予以认定。电力设计院增加诉请佳日公司给付其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价款28万元,已举示银行汇款凭证,该款实际发生,本院对该款亦予认定。但电力设计院主张的上述设备中已部分生产完毕未到现场的部分设备,即布袋除尘器、刮板给煤机、桥式起重机、机械除渣设备、灰库灰斗气化风机、除盐设备、加药取样系统、清水箱、除盐水箱、高压开关柜、石灰石系统、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交流不停电电源(UPS),合计价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可在该设备到场后给付该款。
电力设计院因诉争工程停工的损失:诉争工程建安工程部分的主要分包单位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体有限公司因停工损失994万元,该损失虽为总承包人电力设计院损失的必要组成部分,但电力设计院并未将该款实际给付分包单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电力设计院还举证证实设备供应单位成都新三可机器有限公司向其索赔违约金、人工工资、罚款及资金占用利息164.54万元,并据此主张权利,因其未举示该款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对电力设计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电力设计院可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6. 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7.法院的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佳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力设计院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佳日公司在以下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给付各设备所对应的款项,即布袋除尘器部分设备33.4万元,刮板给煤机部分设备70万元,桥式起重机部分设备23.469万元,机械除渣设备部分设备190万元,灰库灰斗气化风机部分设备68万元,除盐设备部分设备21.5万元,高压开关柜部分设备22万元,石灰石系统部分设备13.5万元,废水处理系统部分设备40万元,交流不停电电源(UPS)部分设备3.49万元。三、佳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力设计院停工后必要支出费用566,951.5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电力设计院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以到达现场的设备价值为准)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8.本案的执行情况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法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由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到被执行人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公积金情况,并采取了相关的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房屋的产籍;4.继续查封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2×25MW汽轮发电机组扩建工程中的汽机房、除氧间及煤仓间、锅炉房(以上三处厂房合计占地约XX平方米、建筑面积约XX平方米)、化学水处理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本息合计为61932929.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