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实践中,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劳动争议中较常遇到的问题,许多单位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劳动者需要服从单位对工作地点的安排。对于一般情况下,同城内正常的工作地点变动,或者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的,那么作为劳动者服从单位安排也是契约精神的一种体现。

不过,有些情况下工作地点变动既没有约定,也远超过正常范围,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劳动者个人的生活,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工厂企业的外迁。那么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如果被动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呢。

案由:

张某于2012年9月入职某公司,月均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因政策原因,公司将由北京大兴搬迁至河北承德。张某因不同意工作地点变更,工作至2019年1月7日。之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

争议焦点:

公司主张,更换上班地点,是政府要求企业外迁的政策安排,属于政策原因,单位没有过错与过失,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张某与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最终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

评析:

在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归纳起来可以有以下几种: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主动辞职。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单位辞退劳动者。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

那么在上述情况中,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为两种:一是劳动者主动离职的;二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剩余情况下,单位均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在本案中,单位始终强调的是,从来没有提出过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而是劳动者在无法接受工作地点变更的情况下,主动离职。而法院的判决依据则是双方都没有办法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无非三种结果:

第一种结果: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协商一致,还是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单位均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结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无论是协商一致,还是依据第三十七条,单位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种结果则是,双方僵持,谁都不愿意主动提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情况下,除非单位已对员工做了妥善安置,否则劳动者也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同样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在涉及足以影响员工个人生活的工作地点变动中,只要劳动者秉持不主动提离职的原则,最终要求经济补偿金是一个大概率事件。

正如法院判决提到的,“在张某不愿意到河北承德工作的情况下,双方势必面临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实问题,作为单位应当妥善处理不同意随迁员工的安置问题”。这一现实问题,不会因单位不主动提,就不需要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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