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商业险是否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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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吉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铁西区北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安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安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驾车逃离现场,安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常某于2016年3月4日20时许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公安机关以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死亡且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应以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常某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2883、99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常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常某驾车逃离现场,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故人保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与人保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存在有效,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合同约定赔偿条件的成就,人保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人保公司以常某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常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人保公司不能以此免责,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判决常某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四年;

二、天安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

三、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1883、99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主张肇事逃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该商业险种的此项免责条款与公平交易原则不符,并兼顾利于弱者原则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

二、撤销第一项

三、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分析

下面着重谈谈肇事逃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个人观点是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

【法律效力】“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一、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逃逸免责条款不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有效条款。

肇事逃逸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商业保险合同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项,旨在加大逃逸的成本,鼓励肇事者于事发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肇事者一旦离开现场,那么他是否存在饮酒、醉驾、毒驾、无证以及其他情形则无法查清,无法准确的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事故发生后保户现场救治伤员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逃离现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将逃逸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情形,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避免道德风险。如果这种行为都能得到赔偿,无疑鼓励肇事后逃逸,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面引导相矛盾,显然也是社会公德所不许。同时,如果肇事者逃逸也将有可能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死亡)这些均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有着重大且直接的联系,客观上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导致保险人的风险加重。

因此,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二、商业保险合同不同于交强险更侧重于意思自治,肇事逃免赔条款不逸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免责。

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是有区别的,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审查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逃逸免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其逃逸成本督促其遵守道交法规定的向导作用。

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之一,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广东高院在(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文件中明确指出,“保险合同中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肇事逃逸等违法犯罪行为纳入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符合公序良俗。两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

【提示义务】“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

一、肇事逃逸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生效,无需说明。

上述已经谈到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已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人保公司已经在保险单正面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请详细阅读该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险人义务”同时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也对肇事逃逸使用了黑色字体加粗加黑进行提示,以区别与其他普通条款。据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已经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人保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肇事逃逸作为我国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驾驶人常某应该明知这个众所周知的禁止性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安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如果通过保险进行了救济,势必会纵容肇事逃逸、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危害;另一方面将自己的责任推卸给保险人,把自己的违法成本转嫁给广大投保人,进而间接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使其违法行为间接获利,与保险设立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

虽然,实践中类似于上述法院的这种判决还有很多,目前保险的审判形势还有很多不足,更需要更多的法律人、保险人等共同努力。在此也提醒广大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心存侥幸心理,要及时停车、报警、保护现场、配合调查,同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千万不能逃逸!相反,可能会承担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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