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民法物权法第三章物权变动(五六七)

20.民法物权法第三章物权变动(五六七)

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民法典》第229条与《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

(1)法条

①《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法典》第22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2)理解

《民法典》第229条和《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给付判决(裁决、调解书)和确认判决,仅限于(行使形成诉权所产生的胜诉并生效的)形成判决(裁决、裁定、调解书)。主要包括:

(3)范围

①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调解书。

②行使可撤销婚姻撤销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调解书。

③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导致共有物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

④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

⑤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胜诉生效判决。

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合同法解释 (一)》第25条]。

特别提示:并非所有形成权人胜诉的生效判决都是形成判决:

形成权包括“形成诉权”和“单纯形成权”。只有行使“形成诉权”获得的胜诉生效判决才属于“形成判决”;而行使“单纯形成权”获得的胜诉生效判决属于“确认判决”。

①“形成诉权”,指只能以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行使的形成权。此种形成权,权利人起诉时,不产生形成力;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也不产生形成力;一直要等到权利人胜诉的判决生效时,才产生形成力,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因此,“产生形成力的时点”“权利变动的时点”和“胜诉判决生效的时点”三位一体,发生“重合”。因此,这个类型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

②“单纯形成权”,指允许在诉讼(仲裁)之外以通知方式行使的形成权。此种形成权,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形成力,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此后形成权人胜诉的生效判决系对通知到达对方时所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确认,属于“确认判决”。

2.《民法典》第230条

(1)法条

《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规范内容

①基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继承 人于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时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

   ② 两个以上的共同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成立“共同共有”。

   ③ 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与第1161条:

(a)概括继承,继承人应一并继承积极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和消极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

(b)限定继承,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义务,以其继承的积极遗产之价值为限。

特别提示: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

(1)问题提出 

①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230条,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或他物权,间不容发。可同时,《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②这有冲突呀!比如:甲于2013年4月1日死亡,留有价值500万元的房屋一套,甲有继承人乙、丙。遗产分割前,乙于2013年8月1日以书面方式向丙表明放弃继承权。如前所述,乙于2013年4月1日即成为房屋的共有人,乙于2013年8月1日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

(2)化解之道

《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乙于2013年8月1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溯及2013年4月1日发生效力。因此溯及力,甲死亡时,乙自始即不享有继承权。

3.《民法典》第231条

(1)法条

《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规范内容 

①“合法建造房屋”,无须(初始)登记,建造人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时,取得房屋所有权。

②拆除房屋,无须(注销)登记,自事实行为成就(拆除房屋屋顶)时,房屋所有权消灭。

4.《民法典》第232条

(1)法条

《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规范内容

①依照《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取得不动产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的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无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②已经依照《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如移转登记、继承登记、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处分”该不动产的,须先办理“宣示登记”,再办理移转登记或者设立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未依序办理前述登记的,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的效力(如买卖、赠与、抵押、出资)不因此受影响。

③已经依照《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如移 转登记、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遭受侵害的,不动产物权人有权主张保护请求权[《物权法解释(一)》第8条]。

④已经依照《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取得不动产物权,未办理宣示登记,致使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登记错误的,该错误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名义人实施无权处分且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真实权利人须承担善意取得的不利后果,但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害。

六、添附(附合、混合、加工)、先占

《民法典》第322条:

《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一)附合

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1)构成要件 

①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所谓“附合”,指结合的二物自外观上尚能予以辨认(区分)。例如,擅取他人的地板砖铺地。

②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所谓“重要成分”,指被结合之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自他物中分离。该结合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动产已丧失物理上或者社会经济观念上的独立性。

③动产与不动产归不同的人所有。

(2)物权效果

①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②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1)构成要件 

①动产附合于动产之上。例如,擅取他人的油漆涂刷在自己的家具上。

②动产之一成为另一动产的重要成分。非经毁损或者非经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巨大。

③发生附合的动产归不同的人所有。

(2)法律效果

①原则。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

②例外。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二)混合(动产与动产)

1.构成要件

①动产与动产混合。例如:石灰与石灰混合、咖啡与糖混合、酒与酒混合。

②混合后不能识别原物或者识别所需费用过大。例如:煤气与煤气混合后不能识别原 物;咖啡与糖混合或虽可识别,但分离所需费用过大

③被混合的动产归不同的人所有。

2.物权效果

①原则。各动产所有人原则上按照混合时各自原物的价值“按份共有”混合物的所有权。

②例外。被混合的动产有可被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例如:咖啡和糖混合的,咖啡可被视为主物。

(三)加工

1.构成要件 

①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②加工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

③须因加工而制成了新物或使原物的价值发生了较大或巨额的增加。

2.物权效果

①原则。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

②例外。如果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的价值,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但加工人属恶意的除外。

③上述规则不适用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中所加工之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另有其确定规则)。

特别提示:添附规则系强制性规则:

依照前述添附(附合、混合、加工)规则,使添附物所有权归一人独有或者数人共有(所有权的单一化),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但究竟由谁取得所有权或是否共有,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例如:甲擅取乙的油漆涂刷自己的汽车。乙对其油漆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此点具有强制性,甲、乙即使作出相反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能阻止乙之油漆所有权的消灭。但是,添附物(油漆后的汽车)的所有权归属,允许甲、乙约定(比如约定归乙所有,亦无问题)

(四)添附(附合、混合、加工)的其他法律效果

1.添附的债法效果

①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的人,有权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强迫得利的除外)。

②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时,加工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强迫得利的除外)。

③因添附而受有损失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受益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添附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质权或者已成立留置权的,动产所有权因添附消灭时,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该动产上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并不因添附消灭。动产发生添附时,该动产上的抵押权如何存续,《担保法解释》第62条作有规定。其实,《担保法解释》第62条所定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动产上的抵押权,也适用于动产上的质权与留置权。《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

①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②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③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五)先占

1.构成要件 

①标的物须为“无主动产”。

②须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取得占有。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与他人依法享有的“先取特权”相冲突。

     禁止流通物,如无主的武器、毒品,不能因先占取得所有权;他人享有先取特权的,不适用先占,如依法对特定水面享有渔业权的人,对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享有独占的捕捞权,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

2.法律效果 

①先占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先占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始取得。

②利用或者指示他人先占,如渔船所有人雇人捕鱼,先占的无主动产应归雇主所有,受雇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理由:受雇人系占有辅助人,雇主才属于先占人)。

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民法典》第220条第一款)

1.更正登记所需的三个条件

①不动产登记簿岀现登记错误(包括权利主体、内容、客体错误)。

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申请。

③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2.更正登记的办理与效力

①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消除错误登记。

②以更正后的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与内容。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异议登记(《民法典》第220条第二款)

1.异议登记所需的两个条件

①利害关系人未能办理更正登记。

②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2.异议登记的办理

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登记机构即应办理异议登记。

②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3.异议登记的效力

①“减损错误登记的公信力”,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异议登记仅具此效力。

②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亦未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去效力。注意三点:

(a)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3条第二款)。

(b)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3条第三款)。

(c)异议登记失效后,利害关系人才提起确认物权归属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理[《物权法解释(一)》第3条]。

③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真正物权人之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受异议登记的影响。申言之,异议登记“不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登记名义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仍可申请办理移转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法条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三)预告登记(《民法典》第221条)

1.预告登记的类型

实践中,预告登记主要适用于下列因某种原因“不能”办理不动产“本登记”的情形:

①商品房预售。

②以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权 。

③不动产买卖与不动产抵押。

2.预告登记的申请

①原则。应由当事人双方按照约定“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②例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6条第二款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③(预售商品房之)预告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之)解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6条第四款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3.预告登记的效力

①为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后,让与人对不动产的权利“欠缺处分权”,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向预告登记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包括出售、赠与、互易、出资等),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物权法解释(一)》第4条]。

②预告登记“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此点,预告登记不同于异议登记

③此外,根据学理通说:

(a)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具有抵押权顺位保障作用;

(b)债务人破产时,预告登记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具有破产保护作用。

4.预告登记的失效

具有下列三种情形,预告登记自动失去效力,即使没有涂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亦不再具有前述效力:

①自能够进行不动产本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本登记。

②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参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9条)。

③预告登记保障的债权已经消灭的。包括:

(a)预告登记保障实现的物权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

(b)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其依照合同享有的债权;

(c)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参见《物权法解释(一)》第5条]。

特别提示:《物权法解释(一)(草案)》第9条

《物权法解释(一)(草案)》第9条曾规定:“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请求实现物权,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的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终出台的《物权法解释(一)》并不包含这一条文。原因在于草案中的这一条文系“宣示性规定”,即正确的废话。不过草案这一条文所提醒的问题值得注意。


民法→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章物权变动

你可能感兴趣的:(20.民法物权法第三章物权变动(五六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