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由采购人按照法律规定和采购项目的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但2004年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又对政府采购评标过程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初审程序中包括了资格性审核和符合性审查两个环节,其中资格性审查是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的重要环节。故一直以来在实际采购操作过程中,采购人通常是将评标工作全部交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对财政部18号令作出了全面的修改,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简短的一款条文涉及了政府采购程序的重大变化,改变了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操作方式,将资格审查的权力交还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行使,本文认为这修改是对《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晰,修正了政府采购实际操作过程中评标环节的程序,确保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和统一性。不过,无论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还是财政部87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都是简单并且原则的,并没有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如何组织实施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提出明确要求,为实际操作预留了空间,同时也容易产生争议。本文拟从资格性审查依据、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及审查错误的情形、纠错程序等方面对资格性审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分析,以期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该程序中能寻求一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又相对高效的操作。
一、资格性审查的审查依据、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
(一)审查依据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等规定的供应商条件以及根据项目特殊情况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特定条件和特殊要求对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
(二)审查内容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本文认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在资格性审查环节审查以下内容:
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2. 投标人从事特定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所需的许可证明文件。
3. 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报告、纳税证明材料和社保缴纳证明材料。
4. 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证明材料。
5. 投标人的专业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6. 采购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特定资格条件。
7.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和《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规定,还应审查投标人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失信不良记录。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投标人是否存在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记录。
8.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还应审查是否存在禁止参加投标的关联企业或是因为此前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服务而不得参加其他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情况。
9. 如果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需要按照统一标准查核所有联合体企业的上述资格证明文件。
另外,在资格性审查实际操作中,部分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该环节应当对投标保证金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提交也同时进行查核,理由应该主要是基于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资格性审查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上述观点认为财政部87号令只是对18号令的审查程序作出了修改,这环节的审查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故仍应当在这个环节进行投标保证金情况的核查。本文不认同上述观点,因为87号令对资格性审查条款的修改应该是为了实现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一致和统一,法律对资格性审查的内容是明确的,投标保证金属于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情况。
(三)审查程序
1. 资格性审查的主体应当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律师等第三方代为实施资格性审查,并必须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但应当明确的是,即便实施了委托行为,资格性审查的最终法律责任仍然由采购人承担。至于应当由多少人进行资格性审查或者是否需要组建评审小组,这个并无明确要求或者限制,实际操作上,建议可以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建一个三人的评审小组实施资格性审查。
另外,有观点提出是否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实施资格性审查,财政部87号令第四十四条采用的是“应当”的字眼,且第四十六条对评标委员会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本文认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可委托评标委员会实施资格性审查。
2. 资格性审查的时间是在开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评标之前实施。同时需要指出,参与了资格性审查环节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环节,即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派出两批不同的人员参与采购评审。
3. 资格性审查应当形成审查结果报告的记录,清晰记录审查结果,尤其是对审查不通过的应当记录原因。
4. 资格性审查的结果建议及时公布,尽管法律法规并未对资格性审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有法定要求,但本文认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明确资格审查不通过后可以当场告知投标人并说明理由,尽量防止资格性审查的错误影响后续评标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