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海拾慧二十七

韦伯把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归结为政治权力与家族关系的结合,每个家族成员的人身和财产都受到家族的保护。在此结构下,中国的特点就是世袭君主制权威与家庭或者血缘集团利益的结合,韦伯称为“家产制的法律结构”。他从西方法律秩序形成角度,得出了法律体系形成的两个基本条件:一个是严格形式法与司法程序,法律具有可预见性;另一个是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掌管官僚体系。以此为标准,中国古代社会不会产生西方式的法律秩序。就前者而言,地方习俗和自由裁量高于并抵制着一般法,“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是通用的命题,法官的裁判带有明显的家长制作风,对不同的身份等级的人的不同情况力图达到一种实质的公平,因此,中国不会出现西方社会所特有的法律平等或者“不计涉及任何人”的审判方式。中国社会“法令众多,但都以简明与实事求是的形式而著名”,“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所寻求的总是实质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就后者而言,中国不存在独立的司法阶层,不能够发展也没有想到去发展出一套系统、实质和彻底的理性法律,也不存在可以一体遵循的先例。没有哲学,没有神学和逻辑,也就没有法学的逻辑,体系化的思维无法展开,中国古代的司法思维仅仅停留在纯粹的经验层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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