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罪之重大责任事故罪解析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在原刑法第134条后增加了“危险作业罪”,同时修订了部分条款,作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来说,不出伤亡事故是红线,合规管理是底线,刑法里面涉及安全相关的罪责应该高度重视,坚决不能触碰!今天为大家分享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理解析:

从法条直观的看,该罪可以拆分成三点予以理解:第一,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第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定;第三,发生重大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情节恶劣。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曾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原条文将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厂、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改后则界定性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之所以不再具体列明,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生产、作业”二词可涵盖所有从事业务的过程,这其实是从另一角度对主体身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首先,行为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次,涉及的企业的性质,并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

除对行为主体的要求,重大责任事故罪还强调“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换言之,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违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一般而言,相关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制定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发法律、法规,典型的如《安全生产法》;

二是行业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应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防护、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程、制度、条例、办法和不同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做的有关规定;

三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反应了生产、施工、设计、科研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并已被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发生重大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情节恶劣”则是对行为后果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所列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同时,《生产安全解释》也对从重处罚及从轻处罚情节出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件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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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11名涉事人员被桃城区检察院指控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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