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窗夜话》研读3⃣️

明治三年(1870),正值《新律纲领》编纂之时,诸位委员皆汉学家,故多以明律、清律等为本起草法案,而副岛公早已着眼泰西法律,命箕作麟祥氏翻译法国刑法典,将其带至编纂局,与众人论争,效仿中国律令一罪对应一固定之刑有其不当之处,主张应于量刑中设轻重长短之范围。(这一处涉及到的是量刑范围的问题,及一个罪行是否应该只有一个固定的量刑设定,我更赞同副岛种臣主张的量刑中应设轻重长短之范围,这也是现在大多数国家所推崇并正在实行的量刑范围的主张。“定罪量刑”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步骤,“定罪”即已经确定了一个人是触犯了某条具体的法律并确定了是什么罪行,需要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量刑”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司法活动,而判断的依据就包括犯罪人是否为初犯、偶犯、累犯或者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因素,还会根据犯罪人当主观意图即故意还是过失等,刑罚报应体现的是刑罚的公正性,而量刑应当以犯罪事实及情节根据,对犯罪行为作出恰当的法律评价,从而使裁量的刑罚成为一种公正的刑罚,使得犯罪人的人权也能得到保障。)

姑且不论此说法之是非,德拉古之法乃惊世骇俗之酷法,得名“血腥法典”倒也恰如其分。个中残酷之极之处,乃死刑之滥用也。叛逆杀人等重罪处以死刑,时至今日亦众说纷纭,而依德拉古之法,郊野盗一二苹果,农田偷二三蔬鲜,亦为死刑。此等情状于血腥法典中犹属宽大者,甚至于懒惰者亦被处以死刑,实为残酷之极。不仅如此,城邦之万民,乃至无生命之物,皆可科以刑罚。有人或遭石击,或受木压而亡,其木石皆要受刑,盖意在使民众知晓杀人乃重罪之事也。德拉古之法酷烈至此,一时普天之下,莫不战栗,但苛酷太过,反不得长久。(“血腥法典”刑种苛繁、死刑残刻、罚不当罪,体现的是一种重刑主义、轻罪重罚,这与我国古代法家的“重刑思想”有着极为相似之处。其主张的是“以刑去刑”,即用刑罚去遏止刑罚,轻罪重罚,量刑从重达到人们绝对厌恶的程度,使得人们不敢犯罪害怕犯罪,从而达到没有犯罪而不需要用刑的效果。《周礼》里有说:“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刑平国用中典。”严刑峻法在乱世确实能起到一定的稳定社会秩序的效果,但绝不是长久之计,轻刑还是重典,还是取决于社会稳定度和发展经济之间的平衡关系。另一个角度说,严刑峻法会消除边际震慑力,例如若绑架不论情节轻重均处以死刑,那么刑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就失去了震慑力,即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绑架和绑架杀人需要面对的是同等刑罚,这就会让犯罪分子产生“绑了人是死,杀了人也是死,但只要人质活着,他就很可能会举报我,那我为什么不干脆灭口算了”的想法,这样的结果就是绑架罪少了,但杀人罪多了,这就体现出刑罚必须具有区分度的重要性。这也让我想到了意大利刑法思想家贝卡利亚说的:“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所以这也让当代立法者意识到,应该采取“重重轻轻”、“宽严相济”的刑法体系,使得犯罪者的刑罚与其犯罪行为相称,对严重的犯罪应当严厉打击,而对一些造成的危害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强的犯罪行为则可以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在我国,运用刑罚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刑罚的适用是重综合治理多于施用刑罚;重预防犯罪多于惩罚报应。一方面通过剥夺罪犯的自由等部分权利对其进行惩戒,另一方面通过保障罪犯的教育、医疗等权利对其进行教化,削弱其反社会人格,从而达到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

传言每有法令颁行,便书于木板之上,悬于数十尺竿头,以此为公布之号记。  民众仰视竿头,知猛法又出,却不知其内容,如轰雷掣电,无不恐怖战栗。身为立法者,特为炫耀文章之庄重典雅,好用奇语、草难文者,狄俄尼索斯之徒也。(法律的颁布应是用语意义准确,兼平易通俗,而不是用语庄重典雅、奇语难文。法律的公布就是告诉所有民众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给了民众行为的底线。如果民众只知道颁布了法律但不知道具体颁布了什么内容,做事就会畏手畏脚,不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这就会导致民众最后可能什么都不做,这样就会极不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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