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0

 

李福成被判刑后”地产维权,福成股份财务闹剧”李高升,李良恐被立案

 

2022年1月29日,福成股份发布公告,公司实控人之一李福成收到来自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李福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虚开发票罪、单位行贿罪。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同时,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万元、行贿款60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李良担任上市公司法人,董事长期间CFO不签字、公司报警虚假报表李良会不会被调查。

     程静在“未签署福成股份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的原因”中提到两个原因,其中一项为超过1亿的活牛采购项目。

  2021年公司董事会决策重新恢复公司畜牧及屠宰业务,公司于2021年5月开始大量采购活牛。在采购活牛的过程中,负责活牛采购的人员全部从公司大股东福成集团临时借调,为加快采购速度,在后续报销付款过程中存在原始凭证不齐的情况。因采购人员许多是从公司大股东借调的人员,比较强势,公司会计人员只好先付款再要求采购人员随后将采购资料及原始凭证补齐。

  这次活牛采购累计资金支出超过1亿元,在公司未核实清楚采购资料及原始凭证前,存在采购价格不真实和生物资产成本虚高的风险,对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影响不小。截至2022年4月27日,上述资料仍未补齐。


 财务总监拒不签字,上市公司报警,实控人认错签承诺书,福成股份近期的一系列动作将公司推上舆论风口。

  5月12日,福成股份披露12则公告,包括对上交所此前下发的年报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及《程静-声明》、《报警证明》等。这些公告陈述了财务总监程静因财务核实问题及上市公司财务独立性问题拒签年报、一季报,随后“失联”,公司报警等一系列状况。

  最新消息显示,实控人李福成承诺规范参与上市公司的运作,财务总监程静也回来同意补签,与董秘各执一词,程静并不认为自己是“失联”,董秘则称当时确实联系不上她。公司的问题似乎有惊无险地解决了,但实际情况恐并非如此。

IPG中国区首席经济学家柏文喜对时间财经表示,“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失联与拒绝签字这事情已经爆出来了,这种情况后续肯定会立案调查。”

2020年1月4日,青岛市中级法院发布涉房地产纠纷案件

涵盖商品房预售及买卖合同纠纷、“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房地产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涉及限购政策等房地产新政带来的新问题,房屋质量、设计变更等民生问题,及合同履行不当、违约责任等房地产市场交易多发问题。

(一)签订买卖合同,条款务必分明


刘某(卖方)与孙某(买方)签订回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最终面积为办证实测面积,此面积双方无异议),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待房产证办下后,刘某协助办理过户。现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面积为65.87平方米,刘某要求孙某补全差额面积价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过户。孙某诉请要求办理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能证明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记载是双方对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判决刘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记载内容表明,刘某交易时已经知晓房屋预估面积与实测面积可能存在差异,但仍然与孙某约定房屋成交价为51万元,而未约定以“面积x单价”作为房价的计算方式,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51万元系整套房屋价格,与房屋实际面积无关,判决维持原判。


(二)为省税延期过户,买的房子被查封


李某欲以60万元价格购买张某名下二手房,但因张某取得产权不满两年,过户给他人需缴纳高额个人所得税。为此,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6日即张某取得该房屋产权满两年后再将该房屋过户给李某。在此期间,张某从陈某处借款100万元到期未归还被起诉,法院于2017年12月查封了该房屋。后该房屋进入执行程序,李某起诉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双方为规避税费,约定延期办理该房屋过户,在此期间,


该房屋被他人查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系因买受人李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决驳回了李某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三)明知没有购房资格,过错双方共同承担


李某欲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8年4月6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于2018年4月19日青岛限购政策正式实施。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因李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起诉李某,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在扣除10万元定金后返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明知其不具有购房资格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责任在李某。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认购协议,房地产公司在扣除定金10万元后将剩余购房款返还给李某。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明知自己已经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选择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李某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但房地产公司也未能举证其完成报备义务,导致双方错失了确认李某是否符合限购政策实施前已形成实际交易不受限购政策限制的情形的机会,且在限购政策实施后仍与李某签订协议,房地产公司亦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认购协议,房地产公司在扣除3万元后将剩余购房款返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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