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28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宋瑞峰、吕辉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1-15

关联企业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浙0302民初16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82号。

负责人:丁春虎,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系银行职工。

被告:宋瑞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吕辉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洞头区,住温州市洞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以下简称:广化支行)与被告宋瑞峰、吕辉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化支行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宋瑞峰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9669.1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9217.52元,此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吕辉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瑞峰、吕辉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6年8月30日,被告宋瑞峰与原告签订合同号第851112016002929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99738‰(以借款借据为准),固定利率,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吕辉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宋瑞峰在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宋瑞峰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瑞峰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辉翔亦未尽保证义务。截至2018年5月3日止,被告宋瑞峰尚欠原告本金189669.13元、逾期利息为14509.15元。

另查明,被告宋瑞峰、吕辉翔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本金189669.1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5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509.15元,从2018年5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99607‰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吕辉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瑞峰追偿。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宋瑞峰、吕辉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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