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从20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招标投标法》,2011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从招标投标法开始施行至今的20多年来,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得较为广泛,工程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与行业监管人员对招标投标法的研究,更多关注于实施与监管的层面,对招标投标法的法理基础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根据;《招标投标法》是一般法律,《民法典》是基本法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颁布后,全国绝大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都颁布了规范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各个行政监督部门均发布了自己部门的规章,部分省市发布了地方规章。另外,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招标投标法的法律属性

      1985年招标投标工作被正式纳入政府职能,很明显具有行政职能性质。由于很多招标人是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标人以及投标人事实上的地位并不平等,再加上在2000年《招标投标法》及2012年《实施条例》中有非常多的行政处罚内容,让人误认为《招标投标法》属于行政法部门。

       招标投标活动实质上是达成交易的一种方式,属于私法范畴。由于这种要约和承诺涉及国有资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从而又带有公法性质。对这种特殊的要约和承诺就必须在普通必须在普通之外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予以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的由来。

      因此, 《招标投标法》是民商法领域中的一部特别法,也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部门法。它既涉及私法范畴,也涉及公法范畴。招标投标是一种民事行为,但这种民事行为需要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这种监督会产生相应的行政关系。这种行政关系主要发生在行政管理部门与招标人、投标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行政管理部门与招标代理、评标委员会之间。

      所谓“实体法”即是规定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所谓“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法律;《招标投标法》属于行政程序法。从立法意义上说,《招标投标法》作为程序法所对应的实体法是《民法典》。 

三.《招标投标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采用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同《民法典》中的相同概念相近又有不同,同时,其订立合同的步骤也有其特殊性,一般称之为包含有预约合同在内的本约合同。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将来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正如前面所说,从立法意义上说,《招标投标法》作为程序法所对应的实体法是《民法典》。

      从民法的角度看,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中标也就意味着成立了一个合约。但招标投标中,中标后要另外签订合同。因此,对于中标的性质,有的认为,中标就已经成立了一个合约,因此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法律责任为“违约责任”。但有的认为,中标的签的合同,才是真正的“约”,中标只是“预合同”,是为后面签的合同做准备的,因此,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法律责任为“缔约过失”。

四.《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 涉及招标投标活动,两部法律在采购主体、资金来源、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以及采购原则方面均有所不同。

    《政府采购法》首先是一部行政实体法;其次,相对于《招标投标法》而言,《政府采购法》又属于投标法,这里所谓投标法是指《招标投标法》以外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的某些投标规定。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都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二者都具有“私法”和“公法”的法律特征。《招标投标法》偏重于“私法”,属于民商法部门,其行政责任的法律后果强调行政处罚;《政府采购法》偏重于“公法”,属于行政法部门,其行政责任的法律后果强调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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