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故意伤害罪名,据理力争,终判缓刑

一、接案过程




2021年1月初,接到大学同学田某某的消息,称自己的亲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人在外地,需要我这边出面帮忙解决一下。接到消息后,我立马和当事人家属进行了沟通,办理了委托手续,成立了专案组。当天下午,我和同所郭律师,大学同学田某某三人一起前往河南新郑看守所进行会见。




二、基本案情




经过会见案件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勘察犯罪现场并与办案机构沟通得知:犯罪嫌疑人为河南新郑某物流园的员工,案发当天,受害人乔某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犯罪嫌疑人前后两次压倒在受害人乔某身上,由于现场没有监控,无法得知打架的具体细节。但从多方的口供基本佐证,两人确实有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




受害人乔某当时身体并未显现出症状,回到家后发觉身体不适,于是去医院检查,腰间盘受伤,后报案,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二级。




尔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




三、办案思路




1、关于本案受害人的因果关系切断问题




由于案发至受害人报案存在严重滞后,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是由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存在极大争议。关于这一点,笔者想试图通过这一点作为切入点,来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2.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谅解问题




案发后,我方和对方交涉,对其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以及进行了必要的慰问。但就刑事谅解一事,对方开口就是30万,且毫不松口。在我们的努力谈判下,才把费用降至13万。后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我方积极对对方受到的伤害给予赔偿。




四、办案过程




1、申请取保候审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后,向公安机关申请了取保候审,理由如下:一、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二、犯罪嫌疑人为初犯、偶犯。三、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由于我们介入的较晚,案情在申请当日已移交检察院,且当时并没有取得对方的刑事谅解。取保候审失败。




2、达成刑事谅解




在介入案件后,我们去了受害人所在的医院,代表犯罪嫌疑人看望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谈及刑事谅解,对方开口就是30万且毫不松口,我们当天吃了闭门羹。后在我方的软磨硬泡以及谈判策略的影响下,对方与我们达成一致意见,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一次性给够13万,并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案结果




经过短暂的等待后,本案最终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由于当事人家属这边想尽快结案,也没有上诉。结果还比较满意。当事人再三表示感谢。




六、办案心得




长期以来,笔者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办案原则,在吃透案情、熟悉法律的基础上,坚持不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使办案机关接纳自己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律师长期的知识的积累和经验的总结。对于律师来讲,仅仅是办理了一个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来讲,办理的则是他的整个人生,因此,需要锲而不舍地还原事情的真相,给案件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相关法律文书】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184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凯季,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凯季、郭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3日晚18时许,被害人乔某3前往新郑市孟庄镇六盛钢材市场西门方圆物流二部发货,发货过程中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将被害人乔某3压倒在地,导致乔某3腰部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乔某3的腰椎骨三处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1、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乔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乔某1、汪某、乔某2、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于初犯,社会危险性不大;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师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莹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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