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对此,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
实践中,部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转让股权中的优先购买权,主张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且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故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购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1.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持股54%、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持股19%、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贵阳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友谊集团系代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持股9%。
2.黔峰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增资时出资份额的认缴问题未作规定。
3.黔峰公司为改制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增资扩股2000万股,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
4.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同意增资扩股,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且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总计1820万股,转由新引进战略投资者认购,同意占比为91%。
5.捷安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主张按其比例享有的认缴权180万股,且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并主张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主张优先认缴权。
后捷安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新股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 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捷安公司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涉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新公司法为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对增资扩股情况下引进外来投资者与股份对外转让区别如何理解问题。
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综上所述,捷安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首先,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对当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而现行公司法三十四条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
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优先认购权”条款,则该股东有权对增资份额优先认购。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做出决议解决此类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