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优先与随机数原则:自动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的破解逻辑

摘 要 : 生命冲突的存在应以对生命的保全不存在帕累托改进空间为前提。 和人工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的性质不同, 自动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的性质并非紧急避险 , 而是汽车制造商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对车外人员的不侵害义务之间存在冲突。 自动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的解决不应交由汽车制造商或其他私人的理性和良心, 而应交由立法者制定普遍规则 乘客与车外人员之间的生命冲突应以乘客优先原则为解决方案。 选择该原则的立论基础有二 : 第一 , 市场论证表明, 乘客优先原则不仅具有让自动驾驶汽车市场份额扩大的经济价值 , 而且蕴含着让交通事故减少从而使更多生命得到保护的道德价值; 第二 , 既然汽车制造商从乘客处接管了操纵汽车的权利, 那么其就应当在生命冲突时履行乘客自我保全的意志 乘客优先原则不仅不违背 人是目的 ”原则, 而且是唯一符合康德伦理学的原则 鉴于乘客之间 车外人员之间的平等地位 , 以及 对生命进行数量权衡” 理由的合理性欠缺 , 乘客之间 车外人员之间的生命冲突的解决应采取随机数原则, 该原则既是理性克制的 , 又可以对少数人和多数人进行平等保护
关键词 : 自动驾驶 ; 生命冲突 ; 乘客优先原则 ; 随机数原则
一辆高度自动化的汽车在沿着山腰行驶的过程中探测到了几个正在道路上玩耍的孩童 。司机现在面临两种选择: 第一种选择是 , 驾驶汽车越过悬崖 , 在保护孩童生命的同时自我牺牲; 第二种选择是 , 冒着孩童死亡的危险冲向正在道路上玩耍的他们 。这是德国伦理委员会在 《 伦理委员会关于自动驾驶和互联驾驶的完整报告 中举出的案例。 就像其说明的那样 , “ 在自动驾驶汽车中 , 编程者或者自我学习机器必须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做什么”。 本文将报告中的自动驾驶汽车限定在 L4—L5 级别 , 因为在 L4 级别下的自动驾驶汽车中, 驾驶员仍然居于掌控或者至少是共同掌控汽车的地位, 解释者仅需 用刑法和民法中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就可以解决案例中的生命冲突难题。例如, 《 德国刑法典 35 条规定 : “ 为避免自己 亲属或与自己关系最密切之人的生命、 身体 自由遭遇现时的 无法以其他方法避免的危险者 , 所为之行为无罪责 。” 若驾驶员遭遇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中的情形, 其出于自卫本能而牺牲孩童的行为属于 为避免自己的生命遭遇现时的、 无法以其他方法避免的危险 而作出的行为 , 此时驾驶员的行为无罪责。 我国 刑法 虽然不像 德国刑法典 一样明确区分了 阻却违法 阻却责任 ”的紧急避险, 但是有观点认为, 《刑法》 第 21 条同时规定了 “ 阻却违法” 和 “ 阻却责任” 的紧急避险。这一观点的核心理由有二: 第一, 《刑法》 21 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的后果是“不负刑事责任 ”, 在解释学中 , 这既可以被解释为阻却违法性也可以被解释为阻却有责性 ; 第二, 《 刑法 21 条第 2 款规定的 不应有的损害 是一个有待解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 该概念可以同时容纳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所需的 “ 保护的利益明显大于避险造成的损害 ” 要件以及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所需的 “ 保护的利益可以等于避险造成的损害 要件 。以上是关于驾驶员刑事责任的论述。 至于民事责任 , 解释者可运用 民法典 182 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由此看来 , 现行的法体系已经为人工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提供了清晰明确的解决方案。 然而 , 自动驾驶不同于人工驾驶的诸特点决定了这一解决方案无法解决自动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 因此 , 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 : 首先 , 展示自动驾驶情形下生命冲突的内涵, 说明人工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和自动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之间的差异并非表面上的驾驶员不同这般简单。 这种差异要求我们重新回到生命冲突背后的法理中 , 探寻解决该冲突的原则。 恰如张文显教授所说 , 法律原则 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其次 , 鉴于生命冲突的实质在于生命权衡 , 因此选择何种因素作为权衡基础就成了本文论证的重点。 本文的论证将表明 , 乘客与车外人员之间的道德区别是重大的, 面对他们之间的生命冲突 , 应当适用乘客优先原则 本文的论证还将表明, 乘客优先原则不仅不违反 人是目的 原则 , 而且是唯一符合康德伦理学的原则 最后, 鉴于乘客优先原则仅涉及乘客与车外人员之间的生命冲突 , 关于乘客之间 车外人员之间的生命冲突, 相较于最大化保护生命数量的 多数原则 ”, 平等保护的 随机数原则 更加可取。

自动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的内涵识别

() 生命冲突: 对生命的保全不存在帕累托改进空间

一个词在语言中的用法便是其意义 。” 当我们提到两个或多个生命是相互冲突的时候, 我们实际上是说 , 这些生命无法同时被保全 在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中 , 如果存在能够同时让司机和孩童在这场事故中生还的可能, 那么司机和孩童的生命就绝不应该被牺牲 , 这是因为, 此时司机和孩童的生命之间并非冲突关系 , 而是共存关系
让我们假设 , 自动驾驶汽车已经作出保全乘客而牺牲孩童的决定 , 并且在此基础上又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是撞向甲乙丙三个孩童 , 第二种方案是撞向甲乙两个孩童 。此时, 任何尊重生命的理论都应当选择第二种方案 , 因为丙的生命保全和甲乙的生命保全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 第二种方案在没有让甲乙境况更坏的前提下保全了丙的生命 , 因此是对第一种方案的 “ 帕累托改进 ”, 亦即 在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 , 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 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 ”。 让我们进一步假设, 此时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 第一种方案是撞向甲乙丙丁四个孩童 ,第二种方案是撞向甲乙丙三个孩童, 第三种方案是撞向甲丁两个孩童 如前所述 , 第二种方案和第三种方案相对于第一种方案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因为这两种方案在没有让甲境况变得更坏的前提下分别保全了丁或乙丙的生命。 因此 , 第一种方案不应当被采用 然而在第二种方案和第三种方案中, 选择第二种方案意味着牺牲乙丙保全丁的生命 , 选择第三种方案则意味着牺牲丁保全乙丙的生命, 此时丁的生命和乙丙的生命处于冲突状态 , 因为对他们其中一方生命的保全以使另一方境况恶化为前提。 因此 , 在真正的生命冲突中 , 不存在任何帕累托改进的空间, 这便符合帕累托最优的定义 , 亦即 不可能再改善任何人的境况 , 而不使其他人受损”。

() 自动驾驶情形下的生命冲突的特殊性

上述生命冲突处理方式的适用并不局限于自动驾驶情形 如前所述 , 人工驾驶情形下生命冲突的解决主要依靠刑法和民法中的紧急避险条款, 那么 , 自动驾驶情形是否具有足够的特殊性, 以至于该情形下生命冲突的解决应采取不同路径 ? 笔者认为 , 自动驾驶情形下生命冲突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点: 一是处于生命冲突中的 驾驶员 缺乏即时控制汽车的行为可能性; 二是该生命冲突对有汽车控制权的 汽车制造商 而言不存在 紧急性 ”; 三是汽车行动路径具有预先设定性。
首先 , 不同于人工驾驶 , L4—L5 级别的自动驾驶中 , 驾驶员的接管责任都被排除掉了, 在实现 L4 级别的自动驾驶后 , 汽车甚至不需要安装刹车和油门踏板 这意味着 , 在发生紧急状况时, 驾驶员 ( 如果我们还可以称其为驾驶员的话 ) 既缺乏积极的作为 , 也缺乏积极作为的行为可能性。 对于一个不存在作为也不存在不作为 , 进而不存在任何行为可能性的人而言, 紧急避险条款在其身上便不存在任何适用空间
其次 , 因为自动驾驶汽车不具备自由意志且其 行为 不具备可解释性 , 因此生命冲突的死亡结果不应归责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 那么依据排除法, 汽车制造商便成了待考察的归 责对象。 然而 , 对于汽车制造商来说 , 这种生命冲突并不具备紧急性 , 因为在编程时 , 生命冲突根本没有发生。 在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编程时 , 根本不存在 正在发生的危险 ”, 汽车制造商甚至对驾驶员和受害者的身份、 所在地点等具体事项都一概不知 因此 , 生命冲突对于汽车制造商来说根本不是 “ 紧急的 ”, 汽车制造商也无法适用紧急避险条款
最后 , 自动驾驶汽车在生命冲突时的行动路径是可以被预先设定的 这种预先设定性意味着自动驾驶汽车的行动方式是普遍的, 而非驾驶员即时作出的个体化选择 驾驶员的求生本能被抹去, 取而代之的是汽车制造商理性的事前设定 鉴于汽车制造商并非面临紧急状况, 且面临紧急状况的驾驶员不具备行为可能性 , 此时无法类推适用紧急避险条款 , 因为无论是 “ 紧急性 还是 行为可能性 ”, 都是该条款适用的基础 因此 , 自动驾驶情形下回应生命冲突的举措无法像在人工驾驶情形一样被定性或类推为紧急避险。
因此 , 自动驾驶情形下生命冲突中的核心角色不是缺乏行为可能性的驾驶员 , 也不是处在可能被牺牲地位的孩童, 而是决定如何编程的汽车制造商 汽车制造商成为核心角色意味着该生命冲突的本质在于义务冲突。 汽车制造商不仅对孩童负有不积极侵害的不作为义务 , 还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 一方面 , 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可以被视作 危险源 从而课予汽车制造商防止危险现实化的 “ 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 ”; 另一方面 , L4—L5 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中, 汽车制造商同无法操纵自动驾驶汽车的乘客之间存在一种 基于法益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 这种关系亦会使汽车制造商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两种义务具有等价性 , 即履行两种义务保护的法益具有等价性 , 则履行其中任何一种义务都阻却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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