悠然乱弹:奉劝某人学习一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做自己该做的事情

话说某无聊无趣之人给我发了个律师函,差点把牙齿笑掉了。

某人说我侵犯其著作权了,那么,我们看看国家定义的计算机软件是什么: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呵呵,我用了你一行计算机程序了?我用了你一页文档了?

我一行程序没有用你的,一页文档没有用你的,我怎么就侵犯你软件权利了?

那么再来看看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我有发表或登记你软件么?

我有把你的软件作为我自己的发表或者登记么?

我有和你合作开发作为自己单独开发完成的发表或者登记么?

我有在你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你软件上的署名么?

我有修改你的软件,翻译你的软件么?

现在看来只有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一种可能了,那我们看看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第一我没有用你一行代码,所以程序代码相似的百分比为0.

第二,我是Java你是PHP,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数据结构等无任何相似之处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我有复制或者部分复制你的软件么?

我有向公众发行、出租、或者传播你的软件么?

我有采取啥破坏或避开保护你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么?

我有删除或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么?

我有转让或者许可他人来行使你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么?

当然了,某人可能会说我的菜单结构和你的软件菜单结构相似,那就贴个案例给你醒醒神。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1427a8001016yu3.html

电脑软件的使用界面如同软件的“脸面”,只要点击图形化的操作图标,就能轻松进行操作。然而,由于“脸面”相似,部分设计者为著作权展开了争夺。近日,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设计的“久其软件”用户界面被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抄袭,并将对方告上上海市二中院。
  “久其软件”根据财政部工作要求设计报表管理软件,主要用于财务数据的录入、审
核、传出等功能,“天臣软件”则是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年报数据处理、上报的要求开发。北京久其公司认为,上海的“天臣软件”用户界面涉嫌抄袭了自己设计的软件,侵犯了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于是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
  法庭当庭比对时发现。“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的确存在几处相似:部分菜单相似,双方“汇总菜单”的命令名称基本相同,排序也相似;部分按钮名称基本相同;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基本相同。
  此外,在双方软件相对应的部分界面中,组成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包括菜单、按钮、按钮功能文字说明、图标、信息栏目等排列组合相似。不过,最重要的不同点是,双方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都截然不同。
  法院认为,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其用户界面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仅仅是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两者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也相似,这必然导致两个软件的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不能就此认定“天臣软件”构成侵权。最终,北京久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记者了解到,电脑软件的用户界面提起的侵权诉讼在全国非常罕见,由于大多数用户对软件使用具有一定的习惯,而某些要素是每一个软件都具备的,例如一般软件均采用类似WINDOWS的图形用户界面,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所以,界面相似无法认定为侵权。

当然彼人还会说,界面上有相似的地方,那就再让彼人学习一下:

当然,到此时,某人还是嘴巴硬得像厕所的石头,那再帮你学习一下法律: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界面方面的内容属于操作方法,你说有独特设计思想,或者处理过程,这些东西在第6条已经清晰排除。

第29条也清晰说明,大家都是用菜单,菜单结构相似,不构成侵权。大家都是用HTML元素做界面,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因此相似不构成侵犯。

所以,奉劝某人省省时间,做该做的事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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