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诉讼研究报告
——2017年3月
前言
网络交易平台是互联网经济的重要载体,又是一种新型的商事主体。伴随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质”“量”齐升,与之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对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与仲裁进行实务统计和研究,为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公司风险控制、法务管理、日常经营等提供实践依据,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本研究报告收集、整理并分析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公开渠道能够查询的“与网络交易平台有关的纠纷”之裁判文书共2127份,分门别类的提出有针对性、实用性的法律建议。
张志胜
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专注于股权、投资、证券、合同、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及相关领域的高端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
王晓慧
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与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相关的诉讼与仲裁业务。
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目前唯一一家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等高端商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秀中律师在网络交易平台涉及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不正当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等商事诉讼与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时刻谨记并追求如下服务标准:反馈速度最快、客户成本最低、解决方案最专,即时总结并分享公司风险控制及诉讼与仲裁实务技巧。
官方网站
www.xiuzhonglaw.com
目 录
一、2010年至2017年1月公开裁判文书统计……………………1
依据案由分类统计………………………………………………1
依据法院层级分类统计…………………………………………1
依据地域分类统计………………………………………………2
依据裁判年份分类统计…………………………………………3
依据审判程序分类统计…………………………………………3
依据文书类型分类统计…………………………………………4
二、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总体发展趋势分析…………………………4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总体发展趋势概要…………………………4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分布类别……………………………………6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主要难点……………………………………11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主要根源……………………………………15
三、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主要裁判规则摘要…………………………17
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承担…………………………………………17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及交易规则效力………………………19
网络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20
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责任纠纷……………………………………21
相关主体裁判规则………………………………………………23
四、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仲裁)法务管理建议………………25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高效化管理建议………………………25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精细化管理建议………………………25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专业化管理建议………………………25
一、2010年至2017年1月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公开裁判文书统计
(一)依据案由分类统计
网络交易平台相关纠纷涉及多个民事案由,本报告研究对象系将“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关键字,设定搜索条件获取之裁判文书的集合。截止2017年1月31日,全国公开“与网络交易平台相关的纠纷”相关的裁判文书(下文“文书”均指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相关裁判文书)总数2127份,其中刑事案由文书76份,行政案由下文书7份,其他类型案件文书149份,民事案由下文书数量为1894,份,其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949份,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498份,侵权责任纠纷440份,物权纠纷4份,人格权纠纷3份,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份。
(二)依据法院层级分类统计
据统计,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网络交易平台相关纠纷数量较少,且截至目前,尚未发现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的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案例。已公开裁判文书中:基层人民法院1480件,中级人民法院579件,高级人民法院66件,最高人民法院2件。需要注意的是,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系一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裁判不服提起的上诉案件,据不完全统计,该类情况占中级人民法院所裁判案件的85.1%以上,占高级人民法院所裁判案件的78.8%以上;高级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及二审裁判所提起的再审(申诉)的情形占高级人民法院所裁判案件的13.6%。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中,全部为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及二审裁判所提起的再审(申诉)案件。
(三)依据地域分类统计
与前述相同,已公开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裁判文书中,北京市法院系统共185份,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70份,位列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第之首。
浙江省法院系统共772份,居全国法院之首,其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01份居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6份位居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次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2份位列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各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数量分布悬殊巨大,而且集中度非常高,杭州中级人民法院701份占比超90.8%,其他中级法院却均在20份以下,与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巨无霸企业阿里巴巴所在地位于杭州有直接关系。
广东省法院系统共309份,位列全国法院次席,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69份位居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首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76份位居次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12份位列广东省第三。值得注意的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较于其他城市知识产权法院而言,审理网络交易平台案件数量较多。
江苏省法院系统共298份,居全国法院第三,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00份居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0份位居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次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9份位列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第三。
北京市法院系统共185份,排在全国法院系统第四,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70份,位列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第之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65份,位列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次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30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份。
上海市法院系统共110份,排在全国法院系统第五,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72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6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4份。
以上是公开文书数量超过100份的省市,其余各省市的情况为:湖北省41份,,湖南省40份,安徽省36份,辽宁省35份,,陕西省33份,河南省32份,山东省30份,天津市26份,福建省25份,江西省24份,广西壮族自治区22份,重庆市16份,黑龙江省14份,四川省14份,吉林省13份,河北省11份,海南省9份,山西省8份,贵州省6份,甘肃省6份,云南省5份,内蒙古自治区4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兵团分院1份。需要注意的是,排名最后几位的省份,其文书数量甚至少于部分省市基础人民法院公开的文书数量。
(四)依据裁判年份分类统计
根据公开数据,全国公开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裁判文书中:2017年1月4份,2016年1202份,2015年436份,2014年255份,2013年45份,2012年26份,2011年4份,2010年2份。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以前,裁判文书网上未公开与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相关的诉讼,自2012年起至2017年,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相关裁判文书数量在全国范围的增量急剧上升,近一两年来呈现井喷式增长。该变化与网络交易平台发展趋势相吻合。该组数据的变化基本上显示了司法公开逐年进步的良好趋势。
(五)依据审判程序分类统计
已公开的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裁判文书中,一审裁判文书1555份,二审裁判文书548份,再审裁判文书3份,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文书9份,其他文书3份。
(六)依据文书类型分类统计
已公开的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裁判文书中,判决书1616份,裁定书197份,其他裁判文书314份。需要说明的是,调解书因其性质决定“不宜公开”,因而已公开的数量并不能说明调解结案数量及调解率,初步估计,实践中调解书的数量应大于裁定书数量。另外,通知书的数量应远大于已公开的数量。
二、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总体发展趋势分析
(一)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总体趋势概要
按年份统计裁判文书数据显示,2010年之间,全国范围内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已公开裁判文书数量为0份/年;2010年至2012年之间,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已公开裁判文书数量低于5份/年;2012年到2013年,已公开裁判文书数量低于50份/年;2014年到2015年,已公开裁判文书数量仍未超过500份/年;2016年公开年度裁判文书数量增长至1200份以上。剔除“司法公开”政策推进时间点等要素,得出“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案件随着网络交易平台数量逐步增加,大众对网络交易模式逐步接受且网购频次增加而逐年增加”这样的结论是可靠的,该结论同时彰显了涉及网络交易平台行业的相关人员的法律维权意识在逐步提升
按案由分类统计的结果显示,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其次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以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方面表明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其本质实际仍为“交易纠纷”,另一方面表明此类纠纷存在与新技术紧密联系的新特点。同时,消费者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本身或网络交易平台卖家提起的合同(债权)之诉持续高发,始终占据全部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案件近50%的比例。此外,诸如“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之类案件类型中出现网络交易平台问题,表明网络交易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而逐渐渗透到社会各行各业当中。
从诉讼参加人及相关情形分析可知,律师参与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程度和范围越来越广。据不完全统计,92%以上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案件一方或双方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律师参与诉讼更大程度上保证了诉讼的专业化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
对裁判文书所记载的案情抽样分析发现,伴随网络交易日渐频繁,除因网购等行为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外,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纠纷也日渐频发,越来越多的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公司也随之成为了诉讼主体。另外,依托计算机技术进行网络传销、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也不断增长;网络交易虚拟性使网络交易平台自然而然承担起对交易双方身份、交易内容的审查义务,该等义务的严格程度往往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线;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属性将其与普通线下交易区分开来,系统错误、网站设计缺陷以及用户操作失误都会导致交易的不确定状态,如何刺破技术外观直达交易本质以确定交易的真实状态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网络交易通常伴随着电子支付,因电子支付导致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也时常引发热议。
从裁判结果本身的公正性考察,非法律因素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干预或“操纵”程度越来越小,当然也会出现一些与法治进程背道而驰的情形。但可以预期的是,诸如法官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勾结以及类似通过此类方式招揽客户现象将逐渐减少甚至杜绝,司法公正将真正得以实现。同时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互联网交易行业相关制度会更加健全以维护各方权利并明确各方义务和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分布类别分析
1、如前所述,依网络交易平台纠纷案由类别统计(如图一),合同纠纷占比44.6%,几乎占全部网络交易平台相关纠纷的一半;其次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占比23.4%、侵权责任纠纷占比20.7%,其他类型案件纠纷11.3%。需注意的是,在部分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仅出现在对事实的描述部分,并非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图一
网络交易平台相关活动本质是“交易”,所以不难理解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多发区为围绕交易产生的合同等债权纠纷,如买卖合同纠纷等;其次,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属性及客体的多样性又导致了此类纠纷较多涉及到知识产权争议,如电商域名、商标的权属争议;再次,网络交易平台数量的不断增长,同类网络交易平台数量增长,该种同质化导致平台可能采取不正当方式竞争,以占领市场,如虚假宣传;最后,网络交易平台的虚拟交易终将伴随着实体的行为,如果网络交易过程中任意一方的商品或行为存在瑕疵,则该种侵权行为最终会由侵权相关法律法规调节与规制。
2、从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地域分布统计结果来看(如图二),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与当地经济水平及商事活动频率成正相关趋势;与此同时此类纠纷有其显著区别于其他类型纠纷的特点,即与地区网络交易平台运营企业的密度、占市场份额以及网络交易行为的频次呈正相关,浙江、江苏、广东成为此类纠纷高发区。相较苏、浙、粤、沪的数据,北京地区网络交易平台公开数据占比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及网络交易平台企业数量、网络交易行为生的频次不完全匹配,一方面可能是文书公开时数据差异所致,另一方面可能是北京地区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争议解决多样化的结果。与各省市GDP总量比重成正相关,浙江、江苏和广东排名前三甲,唯有山东的比重与其GDP总量比重不完全匹配。值得关注的是,浙江、江苏、广东、北京、上海5省市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公开文书数量占全国的78.7%,而其他20余省市公开文书总数占比仅21.3%。
当然,就地域统计结果而言,还需考虑网络交易平台运营服务器所在地、交易商品的发货地和商品使用地等因素,仲裁比较发达的地区,比如北京、上海和深圳,相当部分的网络交易平台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其他地区则受仲裁因素的影响较小。
图二
3、从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已公开裁判文书所源审判程序统计分析(如图三),一审程序占比73.1%,二审程序占比25.8%,该两程序共计占比98.9%,再审程序、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程序及其他程序占比1左右%。这个统计结果基本上客观的反映了当事人对于各级法院审判结果提出质疑的频次比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外,实务中,其他审判程序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的并不多见,改判率非常低。
图三
4、从审判机关层级方面考察(如图四),基层人民法院公开文书占比71.6%,中级人民法院占比25.1%,高级人民法院占比3.2%,最高法院0.1%.这个比例基本上与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比例吻合。其中,高级人民法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绝大部分系上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率较低;相对而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比例稍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均属于再审或上诉案件.
图四
(三)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主要难点
1、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司法实践困难
网络交易作为新生的交易模式,有别于传统商业模式,与之对应,网络交易平台相关法律关系具备新的表现形式。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相关行为进行规范。虽然无论交易形式如何多样化,均不改变网络交易的本质法律属性,但是,不同的形式对法律规定的差异化需求导致网络交易中法律空白地带和模糊地带越来越多。适用传统法律无法全面概括、调整、规范这些新型法律关系带来的问题,机械地适用现行法律条文甚至可能阻碍新兴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在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实践中,如何选择适用适当的法律保护平台利益,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2、网络交易虚拟性增加纠纷解决难度
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具有虚拟性,这既是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发展的巨大优势,同时对于交易安全来说也可能是漏洞的根源。虚拟性决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无法真正实现实名制,即使用户IP已经和身份信息一一对应,也无法保证身份信息使用者即为实名者本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首先面临的如何确定被告身份信息困难,当前审判实践中,原告需要先起诉相关网站,由法院责令网站提供经营者信息,然后再追加或另案起诉实际经营者。网站提供经营者信息并不能完全解决被告资格问题,被告出庭时还可能以身份信息被冒用为由进行抗辩,更进一步增加审理难度。
3、法律保护倾向性明显导致网络交易平台胜诉难度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看出,立法者认为相比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消费者更为弱势需要法律的倾向性“保护”,因此,从立法层面而言,作为销售者的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实践中,消费者的数量远远大于网络交易平台及其他主体,纠纷发生后可能被认定为重大社会影响事件,极易导致审判机构实施“惩罚性”裁判以矫正社会价值体系的后果。这使得网络交易平台胜诉难度加大。
4、网络交易平台易承担不必要诉累
网络交易流程复杂,涉及主体数量较多,虽然平台在网络交易体系中系“中立”角色,也履行了新消法44条中的披露义务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通常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相比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提供者而言,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更加透明且责任能力更加可靠,消费者、被侵权人常常首选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或者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给网络交易平台增加了诉累。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通常会在诉讼中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此获得胜诉的不在少数。
5、证据搜集及使用存在较大难度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相关证据主要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存、运用、鉴别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电子证据在审判中审查、采信等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与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相关的电子数据通常存储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器中,其数据量庞大,且电子数据可通过技术手段更改,网络交易平台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说理和佐证责任重大。
6、交易环节复杂,责任判定存在难度。
网络交易由网上下单、电子支付、物流配送等多个必要环节组成,每个环节都涉及一个甚至多个合同关系,多个合同构成一个合同群共同完成网络交易活动。整个交易流程环环相扣,甚至界限并不明显,在各个环节均可能出现问题,判断哪个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存在较大的难度。越来越多的网络交易平台做出“先行赔付”的承诺,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准确识别责任方并向其追偿关系到网络交易平台的切身利益。
7、案件管辖易冲突
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相较于线下交易引发的纠纷而言,存在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购买者身居两地、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与服务器分处两地、交易行为与结果分属不同地区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常常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由本人住所地、网站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发货地等的法院审理,这其中存在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形,甚至一些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恶意提起管辖异议,浪费司法资源。
8、无统一案由规范诉状
我国立法及审判实践尚未对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规定统一案由。实务中,当事人通常适用已有的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等案由来规范诉状。通常来说,法院审理时会考察案由正确与否,案由不明确导致审理方向或思路错误的情形时有出现。
9、不合理加重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
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品或服务实际提供者的提供的交易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只要不与实际提供者串通,也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虚假情况,则视其已完整履行了审查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该审查义务涉及的审查内容、审查形式、审查程度并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规制,消费者甚至法官加重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导致网络交易平台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10、证据收集及运用困难
与传统交易相比,网络交易平台的核心优势在于其高效和便捷,这种优势主要依托计算机交互程序的应用。通过计算机程序完成交易,交易过程电子化,交易主体在保存电子证据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因电子证据形式等要求限制,在证据出示和运用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问题,也可能存在证据效力减弱问题。能否协助当事人第一时间完成证据保全工作,是衡量处理该类纠纷律师的专业化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11、P2P平台是否属于网络交易平台之定性困难
判别P2P平台是否属于网络交易平台,须确定该平台是否具有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实践中,部分P2P平台仅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并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在借款协议订立及履行中仅起到中介作用。还有部分P2P平台通过建立资金池,提供担保,甚至直接参与借贷等形式实质成为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判定P2P平台是否属于网络交易平台,需重点考察在交易中的功能和角色,如果该平台并未参与借款业务中,其盈利主要来自于促成借款协议的达成、协助发放借款款项、贷后风险管理等服务性工作,则应当认定其属于网络交易平台范畴。反之,P2P平台不能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但是,此处仅仅是理论上的分析,受限于P2P交易过程及交易性质的复杂性,准确判断其性质非常困难。
12、网络拍卖平台性质认定困难
网络拍卖是一种典型的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2C电子商务)模式。从理论上讲,网络拍卖应受《拍卖法》规范。但是,实践中,网络拍卖平台是否符合拍卖法规定的资质条件,所拍卖的标的是否属于可拍卖物品,网上竞价程序是否合法等一系列问题“困扰”着立法者和司法者。据笔者参与办理的多起网络拍卖案件经验,目前,审判实务中,法官尚未确定将网络拍卖平台视为拍卖企业对待。
13、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主体身份的多样化
首先,网络交易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系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用户提供服务,一旦违反服务合同约定,则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当网络平台用户存在侵害第三方权益时,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援引新消法第44条,隔离侵权赔偿(含连带)责任。即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需向消费者承担赔偿(含连带)责任。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三,因网络交易平台自身行为引发纠纷导致平台成为责任主体,如实际参与买卖交易(开展自营业务)、侵犯他人著作权、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14、网络交易平台促销行为责任认定困难
网络交易平台举办促销活动是针对不特定人群的单方法律行为,依平台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促销活动本质上是使客户纯获利益的行为,如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客户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失的情形,则不应当因此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有权决定活动的时间、方式、力度等一切事宜,并拥有对活动的最终解释权,不承担有公示或补增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如违反本规定,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面临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
(四)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主要根源
1、网络交易平台的高频次交易是该类纠纷多发的基础性根源。通过计算机交互系统提高交易效率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核心优势。正是源于网络交易平台上庞大的高频次交易基数,导致了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多发的“现象”。
2、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引发纠纷。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平台完成交易,此前,双方互不了解,甚至对交易标的也并无实体接触和了解,线下收货后不满意或接受实际服务时不满意,纠纷产生。虽然大部分交易平台设置了先行赔付机制,但并不能杜绝此类纠纷的发生。
3、商品或服务本身涉及第三方权益。
因网络交易平台商品或服务涉及第三方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已经占据整个网络平台相关纠纷总量的相当比例。其中,商标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仿冒纠纷等表现尤为突出。
4、网络交易平台计算机技术性原因引发的纠纷。网络交易平台归根到底是依托于互联网技术而生的产物,因此其与其他互联网产品面临着共同风险,如技术缺陷,计算机病毒入侵等,轻则导致平台服务瘫痪,重则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甚至财产损失。使用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即意味着承担着巨大风险。
5、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理解分歧引发纠纷。不同网络交易平台设定了不同的规则,这些规则较为复杂,平台用户对于规则的理解直接影响了其在网络交易平台操作中的行为,实践中,平台用户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6、网络交易虚拟性增加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从交易谈判、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包括支付价款、委托送货、验收货物)各个环节,交易双方面对面的几率非常小,甚至不知晓对方真实的姓名。当接收方在实际接收商品或享受服务时不满意,无法像实体交易中那样直接向提供者主张;当提供者拒不承担责任时,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而起诉时网络交易平台常常被列为被告。
7、用户计算机基础技能缺乏引发的纠纷。网络交易的操作不同于实体交易,用户需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能。因年龄、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不同,用户对网络交易操作的接受程度、熟练程度存在差异。因操作失误导致纠纷产生的情形时有发生。
8、网络交易平台辅助服务方引发的纠纷。网络交易中,除了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外,还需要借助物流、电子支付等主体辅助服务。因送货时间长、货物丢失损坏、快递人员态度不好等原因导致用户不满,是引起网络交易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也会引发纠纷。
三、网络交易平台纠纷主要裁判规则摘要
(一)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承担
1、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作为被告时的主体资格认定
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为交易当事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其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及相关辅助服务,不直接参与交易,也不从网络交易中直接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的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并非交易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平台运营者不是适格被告。但是,根据新消法第44条、第55条之规定,当网络交易平台无法依法提供相关信息或明知侵权而不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履行了新消法第44条的披露义务后,不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为卖家和消费者的交易提供服务,不参与交易。在消费者和卖家发生纠纷后,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履行了新消法第44条规定的披露义务,提供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后,同时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则其不应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3、网络交易平台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且未参与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与交易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其没有权利且没有能力对商品提供者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法做到对平台上的所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进行检查,仅能对商品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作为居间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如果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对交易双方如实以告,且不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参与商品提供者的虚假宣传,则网络交易平台不与商品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惩罚性赔偿主体
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并非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确存在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等欺诈行为,或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则需与实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在事前公示在消费者遇到欺诈则做出惩罚性赔偿的承诺或事后签署同意相关文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信守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及交易规则效力
1、网络用户注册为平台用户时接受平台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视为建立合同关系。
网络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系网络交易平台制定后再网站上公告之要约,网络用户注册平台用户并接受该协议及规则,视为承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前述规则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已订立合法有效之合同,该规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网络用户以该规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法院不予采信。
2、网拍平台用户接受交易规则,不得将操作失误当做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网拍平台作为一种网络交易平台,系典型的中介型电子商务模式,基于我国《拍卖法》上的竞价方式,创造了新的交易规则,即创造一种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供卖家使用,系统在竞价有效期内自动识别较高价格,当有新的出价超过前一出价,并保持到有效期结束时,该出价即为有效的最高出价,该出价人为有效的买家。该种交易模式是合法的,因当受到法律保护。卖家注册为拍卖网站用户,则接受该种交易规则,根据这样的交易规则,交易结果系有卖家最初的设置决定的,系统选择、执行了并反映的卖家的意志。卖家对交易事实本身不存在误解,即使卖家存在操作错误,系统仍旧给予了卖家充分时间和自由撤销或改正这一错误,卖家仅因操作错误作为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三)网络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
1、网站经营者擅自链接他人网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经济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通常被比喻为“注意力经济”,网站访问者的数量与其带来的经济利益呈正相关,因此网站经营者均努力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吸引访问者的注意力,这反映了网站经营者在智力、财力方面进行的投入,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连接,则访问者无法通过设链网站识别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设链网站访问量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者网站访问者减少,导致被链接网站的经济利益受损。设链网站未经被链接网站许可,擅自实施链接行为,违背被链接网站的意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网络交易平台以注册为用户为条件进行抽奖式有奖竞猜活动并设置高额奖金(高于5000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设立公司目的是通过经营获取利润,系通过网络媒介向网民提供服务以获取利润的营利性法人,属于经营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网络交易平台以注册为平台用户为条件提供高额奖金的免费有奖竞猜,系为增加平台的点击量,提升平台市场价值,表面上虽然不是以货币换取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实质上是网络用户以被平台视为无形资产的身份资料去换取平台服务的等价交换。该等有奖竞猜活动参加者能否中奖,具有偶然性,属于抽奖性的有奖竞猜。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有奖竞猜的最高奖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3、网络销售者做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未直接参与制作、编辑或者推荐商品信息,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销售者发布虚假信息并无预见能力,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信息一一进行筛查,承担严苛的事前审查义务,将违背网络交易平台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的优势,也将增加其运营成本。因此在网络交易品台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网络销售者发布的虚假信息,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的情况下,应限制其对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依法提供商家准确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不与网络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责任纠纷
1、商品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经通知将产品信息删除,不构成侵权。
“避风港”条款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当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到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网络服务者,系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重要原则。根据该规则,网络交易平台如果没有对商品销售者在其网站上销售的产品进行筛选、修改、编辑或上传等活动,则其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活动,可使用避风港原则;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将侵权商品予以删除或做“下架”处理后,网络交易平台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2、 在商品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网络交易平台如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未直接实施或帮助实施该侵权行为,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中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未直接实施商标侵权的发布行为,未实施对侵权信息予以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平台首页予以推广的帮助行为;其次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在与作出侵权行为的商品销售者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对该销售者的相关主题和经营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了相关厂家的授权信息,则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如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未直接实施或帮助实施该侵权行为,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发布在其平台的上的信息不负有主动审查的注意义务,只有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并未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投诉,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网络交易平台不构成侵权。法院对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4、网络交易平台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根据其所提供的服务性质具体分析。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在线销售的服务,不参与商品经营,则其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超越其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范围,参与商品销售、或从商品销售中获取利益分成,则其成为产品销售者,不能主张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身份拒绝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通常具备如下特征:首先,在向消费者发布交易信息时,应当充分披露真实的商品销售者信息并消除消费者产生的将其认定为销售者的误解;其次,在于商品销售者订立的合同中,应明确所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内容;再次,其盈利应当基于其所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内容,而非基于商品销售,即不直接参与商品销售利润的分成。
(五)货物丢失裁判规则
消费者网购货物叫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或丢失,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支付对价或运费后,销售者作为托运人委托快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消费者,此过程中,分别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从各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在买卖合同中,消费者支付了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销售者应依约向消费者交付货物。因快递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销售者尚未完成交付义务,销售者构成对消费者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应当向销售者要求履行交付义务。而由于快递公司仅与销售者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快递公司追偿。
四、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仲裁)法务管理建议
(一)网络交易平台纠纷诉讼高效化管理建议(参见本所发布的公司纠纷诉讼研究报告)
(二)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精细化管理建议(参见本所发布的公司纠纷诉讼研究报告)
(三)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专业化管理建议
1、网络平台交易规则专业化。
网络专业平台规则本质为平台运营者拟定的格式合同。在订立规则时,网络平台运营者应当充分利用其优越的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规则条款,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注意的是,《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有明确的全面的规定,故在制定平台规则时应当以恰当方式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同时斟酌措辞,巧妙安排规则,以规避明显的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此外,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及纠纷审判实践的发展,平台规则、服务合同和相关规则应当与时俱进,实时更新。
2、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专题研究。
网络交易平台公司法务部门应当重视对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专门研究和储备,尤其是针对与网络交易密切相关的纠纷进行专门研究,提高专业能力。当然,除非充分考虑公司的社会责任,为法治进步做贡献,并不是每一个公司都需要成立一个“某某法”研究院。专题研究能指出某一领域的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特点及最务实的解决方案就好。
3、加强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以防范纠纷
对网络交易平台来说,商号、域名、商标等都是企业的宝贵无形资产,具有高识别度的商号、域名和商标在网络交易平台日常经营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应当重视商号、域名及商标的注册及保护,做好“周边注册”,阻止仿冒者,以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同时应当格外注意,其本身对商号、域名和商标的使用不要造成对其他商业实体的侵权。
4、建立明确完善的审查制度以隔离风险
审查义务是网络交易平台涉诉的主要缘由之一。在网络销售者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时,作为中立第三方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对特定商品负有审查义务,以及审查义务的严格程度决定着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将这种审查义务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就减轻了。相反,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从审判实践中吸取教训,确立完善而明确的审查机制,制定规范的审查流程,并确实履行审查义务,留存并保全相关证据,以应对可能面临的诉讼。
5、避免网络交易平台欺诈行为的出现
网络交易平台自营业务时,其欺诈的认定与其他销售者或服务者并无二致,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欺诈。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销售者欺诈行为进行了细致而明确的规定,平台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尽量避免前述规定的情形出现。需要注意的是,当网络交易平台并不参与销售或服务时,除非有证据证实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虚假宣传或串通共谋或经消费者催告而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不宜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构成欺诈。
6、网络交易平台应谨慎做出“先行赔付”保证
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网络交易平台纠纷,在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或拒绝全面、适当地履行“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已履行前述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平台已作出先行赔付的承诺,平台也应当承担该等责任。故,网络交易平台应当谨慎做出先行赔付承诺,以避免在纠纷中面临的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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