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在中国几乎已经沦为一纸空文,多年来广受批评,但司法机关始终充耳不闻。这次辱母杀人事件,即使按照判决说所描述,是谁都该拿起刀来维护人类尊严不受禽兽侵犯。可是法院仍对正当防卫条文视若无睹,公然用如此荒唐的判决强奸法律。这次若非网民实在忍无可忍,法律是否又一次只能闭着眼睛享受?
中国法律中的正当防卫对于被迫害者要求之苛刻,全世界独一无二,前苏联都不敢比,中国法官基本上是要求被受害者乖乖等死,不要反抗,并在判罚的时候,法官大摇大摆的站在罪恶一方。于欢案的判罚已经突破了人类忍受的底线:我们还是人!不是畜生!
仔细一查:居然还有“四川版”辱母案,而且情节更离奇,自卫者被毒打6小时,警察都在场!
警察面前捅死围殴者 他是正当防卫吗?
2014年8月20日晚,都江堰虹口乡 ,在案发之前,罗某的母亲被王芸前后殴打三次,罗某一家均并未还手,一直向村干部或公安机关寻求保护,证明他们一直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保卫自身及家人的生命安全权,具有明显的防卫意图。
事情的起因是王芸家的水管被损,她怀疑是罗某干的。虽无法证明怀疑,但王依然扬言:要找人把罗家“踩平”。
当晚10时许,邻居老廖站在楼上突然向隔壁院子中的罗某一家喊道:“罗某,快跑!”这时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在罗家门口,王芸领着十几个青壮年男女走进罗家的院子 。 罗某抬头看了一下邻居,站着没动,因为院子里还站着民警、治安队员和协警共计5人,罗某一家,都站在民警的身后。参与出警的一名协警表示,王芸一方还是先动手了,把罗某一家按在地上打。
案发时,王芸一方的人带着刀和铁棍,警察都在使劲拉王芸一方的人,一直在喊他们不要打了,但是他们的人太多了,警察根本就拉不住。甚至,为了阻止王芸一家行凶,出警民警还掏出了手枪示警,但因二楼上人员混杂,警方为安全起见,并未鸣枪。
2014年8月21日4时许,此时距离罗某的报警时间已经过去了6个小时,而王芸一方在罗某家中的围殴仍在继续。 罗某挣脱出来,冲过去抓住刀,抽刀出来。他看到有3、4个人在按着自己70多岁的父亲打,老人已经昏迷,他冲到那几个人面前,捅了其中一个人一刀,送医后不治身亡。
检察官对此称,当时有5名民警在场,对于被告人家人已可以进行有效的保护,只是制止不法侵害需要一个过程。在不法侵害即将被制止的时候,被告人依然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经不属于正当防卫。
看明白了?
中国的正当防卫,在实践中是指抱着头挨打;如果凶手的手打坏了,可以引用正当防卫来免责。你一旦还手,就有伤害性质,就是互殴,就是违法犯罪。其实就是不承认任何正当防卫了。任何“正当防卫”行为在中国都是“故意伤害罪”。
中国司法在正当防卫的量刑上常常出现不公的现象,露骨打击防卫者而偏向于施暴者;归根结底:并非纠纷情境不符合正当防卫,而是官方意志不敢激发国民血性和个人生命财产保护意识,如果这要是判了正当防卫,那以后强拆、维权该怎么办?
中国现行的实际审判中什么叫“正当防卫”呢?举个例子:当坏蛋拿刀对着你时,你不能反击,因为伤害“尚未开始”。当坏蛋的刀插入你的身体后,你仍然不能反击,因为伤害“自动停止”。当坏人的刀从你体内拔出后,你还是不能反击,因为伤害“实施完毕”。违反以上任意一条都属于“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
再举个例子: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32号被告人姚俊犯故意伤害罪,法院查明:2008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姚俊与女友刘秋香在南康市十八塘乡桥头附近被曾隆朝纠集六七个人殴打了一顿,被告人姚俊因害怕再次被打,遂在十八塘圩上周小燕的杂货店中购买了两把螺丝刀用以防身。2008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俊与女友刘秋香及侄子在十八塘街上走路,曾隆朝骑摩托车撞到刘秋香身 上,被告人姚俊遂上前与曾隆朝打斗,(据刘秋香称:曾隆朝停好摩托车后就下来了,就跟坐在后面的人讲:“扶好摩托车来,打架”。曾隆朝就冲到姚俊面前,挥手往姚俊头上打,姚俊还手打曾隆朝的头部。)在打斗中姚俊抽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朝曾隆朝头部猛扎数下,看到曾隆朝倒下后便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到女友家后在女友刘秋 香父亲刘承有的协助下报警自首。曾隆朝被姚俊用螺丝刀扎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22日死亡(隔了13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隆朝系被他人用锐器(螺丝 刀)暴力作用头部至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俊与被害人曾某某产生纠纷后,持螺丝刀猛扎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作案后以电话投案并在指定地点等候公安机关抓捕,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是判处无期徒刑。
说白了:一倒霉蛋曾被一跩逼带人群殴,吓尿,于是准备了螺丝刀防卫;跩逼又来找茬打架,于是在打斗中,倒霉蛋将跩逼打伤,13天后挂了;法院说这不算正当防卫,连防卫性质都没有;倒霉蛋被判无期!
归根到底一句话:
“哪有什么正当防卫?你敢反抗就是犯罪!!”
看看专业学者对这方面的弊端是怎么痛心疾首的:
正当防卫回归公众认同的路径-学习中国
“我国司法机关往往不能准确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常将很多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或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正当防卫的案件中出现了死亡结果,就更难认定为正当防卫,可以说,司法机关对于正当防卫的裁判已经开始脱离公众对于正当防卫正当性的判断。笔者从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的案件中调取了224份判决书,并从中筛选出能够反映整个案情全貌的判决样本以及被《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和《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等权威书目收录的判决样本100份。这些判决书样本共涉及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以总数的80%为标准,则数量排在前列的分别是河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北京市、安徽省和新疆自治区。上海、广东可以作为东部发达地区的代表;河南、湖南、安徽则可以作为中部地区的代表、而广西、海南和新疆则可以作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代表。在笔者统计的样本中,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判决书最多,为58件;认定防卫人防卫过当的判决书数量居次,为36件;判决构成正当防卫的最少,仅为6件。换言之,以正当防卫作为出罪事由的判决比率仅为6%。”
【另一面】正当防卫:想被认定不容易_网易新闻中心
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是否成立是从最为狭义的角度来把握,而且过于绝对。如不法侵害的发生不能因防卫人不当行为引起,防卫人必须无路可退才能反击,不能携带自卫器械防范,“夜入人家”的盗贼只要没开始奸淫掳掠、户主就不能杀伤之等等等。这种处理方式直接压缩了正当防卫在司法中适用的空间。
苛刻限制一:只要自卫者在纠纷起因或纠纷升级上具有责任,就算“相互斗殴”而非“正当防卫”
中国司法实践中,常因“自卫者是否对不法侵害起因有责任”来判定是否正当防卫。如被告的自卫者在纠纷起因或纠纷升级上具有责任,那么则认定为“相互斗殴”,对于被自卫者伤害的不法侵害人则加以“具有过错或重大过错”的评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在量刑上寻找平衡,如此的结果,就是大批有关口角、赌债追索等的案件,本是正当防卫,却被认为是斗殴。只有完全清纯无辜的受侵害人才会被认定是在进行正当防卫。而“起因有责任是否阻却防卫权”的道理,其实早就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对“自招侵害”的判词中被论述清楚:“被告人基于自身的不正行为引起了侵害。侵害人的攻击是由被告人的不正行为所引起的,并在其之后的相接近场所所发生的一系列的一体性事态……当被告人起初引起侵害的行为并非违法时,或所引起的侵害明显超越先行不正的程度,仍旧保留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苛刻限制二:只要能对不法侵害选择“退避不予还手”却不躲避,就被认为主观上有斗殴故意,“无路可退”时的自卫才算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本是民众遭遇不法侵害时应勇于行使、积极行使的一种权利,在可以防卫也可躲避的情况下,进行防卫,并不该影响对于防卫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正当防卫不同于紧急避险,它是基于“‘正’没有必要向‘不正’让步”的法律精神、有关“正对不正”的法律制度。但中国司法实务中区分相互斗殴与自我防卫的一大标准是“能躲避则不防卫”要求。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对是否正当防卫坚持“能躲避则不防卫要求”:如果自卫者对不法侵害有所预见,并能够选择闪避却不躲避,案件的发生就被认为是自卫者而非侵害者选择的结果,自卫者的行为就被认定主观上有“你要打就来打”的斗殴故意。总结了有教材意义的案例的论文《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中,也明确阐述区分防卫意图与斗殴意图的标准是“退避不予还手”、区分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的标准是“无路可退”。
苛刻限制三:只要自卫者随身携带并使用了自卫器械,即使不有意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也算“主观上有伤害对方的恶意”
携带自卫器械是一种防范措施,针对的并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只是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携带自卫器械的防范措施是否发生结果取决于其是否遭受不法侵害,如果没有不法侵害的发生,则准备的器械不会派上用场。如果不是有意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就不该算有犯罪意图。但既然中国司法实践要求“能躲避就不防卫”,那么常备自卫器械自然是“预见险境、能避却不避”,也是“主观上有伤害对方的恶意”了。《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对“备械自卫”的评价是:“行为是为了逞能,目的在于显示自己不惧怕对方,甚至故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目的。”
苛刻限制四:只要自卫者杀伤了侵害者,就难脱“防卫过当”以至“故意杀人”的罪名
中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言:“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很多学者还曾杞人忧天此法条会被滥用。但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自卫者的防卫行为造成侵害者死亡,就脱不了“防卫过当”甚或“故意杀人”的罪名。因为法院对实施自卫的被告常寄厚望,总会要求他们面对突如其来的侵犯行为时,立即对该侵犯行为的强度做出不超出法律界限的精确判断,同时并进行与该强度相适应的防卫行为,防卫程度必须精准地与接受的侵害有等同效果。例如2008年的沈阳擦鞋匠邱福生,在面临一个能身中数刀不倒的壮汉手持菜刀砍来时,夺下菜刀后不能砍死施暴者,否则就是防卫过当。
苛刻限制五:只要为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侵入住宅的凶徒还没开始杀抢奸淫,户主的防卫程度就不能危及凶徒性命,否则反而是户主难脱“故意伤害”等罪名
西方国家有“城堡原则”,房屋居住者有权使用致命武器保护在住所中居住的人。因使用致命武器导致入侵者死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中国古代也有“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的条款。但在中国当代,虽有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自卫时杀伤免责的“特殊防卫权”,但如果凶徒为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侵入住宅,户主却不能对他有所杀伤,否则也难脱“故意伤害”以至“故意杀人”的罪名。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为入室强奸、抢劫等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入私宅”只算暴力犯罪预备而非实践,所以户主就只可以针对其非法侵入住宅的实行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不能对不法侵害人的强奸、抢劫等预备行为实施防卫。
苛刻限制六:只要有形式表现为打斗的案件,就以“斗殴”告破结案移送公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顶多以“被害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轻判自卫者以求平衡
按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研究室干部杨毅伟2012年的文章所述,“正当防卫”在中国的窘境,与司法技术限制不无关系。司法体系内侦查工作以“破案”为核心,而衡量破案的主要标准则是“谁干的”、“捉获犯罪嫌疑人”,因此一起形式表现为打斗的案件发生,侦查机关往往能够迅速“告破”,既缺乏动力去查清全案事实以准确定性,同时也因司法资源不足、基层警察法律素养尚不够高的现实因素约束,以“相互斗殴”结案移送公诉机关,既经济又高效。而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后,检查院和法院一般很少会否定侦查机关“相互斗殴”的定性。通行的做法是以“相互斗殴”否定“自我防卫”,再以“被害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给防卫人减轻处罚以求量刑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