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之路之保险法第十七条-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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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必须同时附上格式条款,以便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及时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如果决定投保的,能及时知道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说明”,应该注意的问题是:

(1)保险合同中即使对条款本身已经有了详尽的描述,也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尽了说明义务;

(2)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了保险合同时,不能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经就该合同内容作出过说明,而免除本分支结构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设计专门的“已作说明条款”是有效的,投保人如果在该栏中签名的,可以视作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已作说明,但是投保人如果能另外举出证据证明其实保险人并未尽说明义务的,则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保险专业之路之保险法第十七条-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_第2张图片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要求的说明效果较第1款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更加严格。本款要求保险人对自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所谓明确,是指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因此保险人在对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时,必须达到使投保人对这些免责条款清晰明白、确定不移,投保人自己认为自己已没有含混之处的程度。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39-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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