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银行卡被盗刷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银行卡的频繁使用,银行卡被盗刷的现象时有发生,作为持卡人,当银行卡被盗刷后,应该向谁主张赔偿责任呢?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5号晚上11点多,昆明市的孙先生通过银行短信提示,得知自己银行卡里的七万多元的钱正在被人分批取走。孙先生很快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了,于是立刻报警并拨打了银行客服电话。为了安全起见,孙先生持卡赶到家附近ATM机进行存取款业务,并修改了密码。后经证实,转账交易发生在异地银联ATM机上。在与银行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孙先生选择了司法维权。

审理结果

银行卡明明就在自己手上,盗刷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属于储蓄合同关系,孙先生能够证明银行卡仍由自己保管,因此能够认定异地ATM交易操作系案外人利用非法制作的银行卡所为,ATM作为银行认可的交易终端却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银行未尽到保障孙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银行卡易于复制,伪卡难以被识别是银行卡本身的安全隐患,银行对此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对孙先生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到银行或银行设置的柜员机、银行认可的交易终端办理交易的孙先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经审理,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银行赔偿78700元及该款在审理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

相似案例还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马街支行与王跃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5)昆民四终字第488号;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支行与朱颖青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云01民终3229号;3.程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云01民终2737号。

法律评析

1.孙先生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孙先生资金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在孙先生与银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应保障孙先生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孙先生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孙先生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而银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孙先生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孙先生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孙先生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孙先生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孙先生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2.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的,银行应对孙先生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为了能够保护储户的自己安全,就需要安全保障方式的有效性。在借记卡消费中,必须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有效的密码。也就是说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包括不可复制性是确保储户账户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银行首先保证其提供的银行卡是安全、可靠的,银行卡自身的安全可靠是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前提。而本案中,孙先生使用的银行卡是可复制的。既然银行卡可复制、不具有唯一性,那么在孙先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就应认定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孙先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银行理应为孙先生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当银行存在违约情形时,孙先生及时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确定银行赔偿孙先生的全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情形时,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先生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短信后,采取了以下措施:(1)立即致电发卡行客服电话,核实是否确实发生上述账户异常变动情形;(2)向当地派出所报案;(3)立即到最近的ATM机查询并修改密码。从判决结果来看,孙先生采取的措施是及时有效、并且适当的,法律不应对其注意义务进一步苛责,此即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请之内在逻辑。

4.抛开判决,审视本案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难发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银行与孙先生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资金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个是盗刷者侵害孙先生资金的侵权责任。因此,孙先生既可以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以向盗刷者主张侵权责任。如果孙先生选择向盗刷者主张侵权责任,那么其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找到盗刷者,而此类案件中,盗刷者往往都比较隐蔽,非享有国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介入,是很难找到的。这不现实,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则孙先生只须证明银行卡被盗刷以及受有损失事实即可。比如: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如查询、挂失,拨打银行客服,到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到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孙先生及时、有效地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故而,从诉讼经济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孙先生以违约为由向银行主张赔偿全部损失无疑是最有效率,也是最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只要银行不能证明孙先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孙先生就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理应获得全部赔偿。


作者: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3楼B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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