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私了”后反悔 违背诚信法院驳回诉求

  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及起因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这种处理方式就是大家常说的“私了”。如果一方在“私了”后反悔,并将另一方告上法庭,法院会如何判决?近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7年7月,被告李某驾驶轿车沿城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左侧同向行驶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轻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后,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约定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双方自行结算,一次性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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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几天后,林某却以调解协议中未包含误工费(出租车营运损失)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追加赔偿金1800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调解协议中是否包含出租车营运损失产生分歧。承办法官了解案情经过后,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影响协议效力或协议可撤销的情节,应依法确定其效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庭审时,原告称其在调解过程中提及误工费,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承办法官认为,原告所述情节恰好反证了事故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误工费问题已进行协商,并不存在漏项。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确实存在漏项,或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双方应该诚实、善意地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与调解协议内容不符,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如果当事人对与肇事者达成的“私了”协议的内容存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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