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义孙 娄曲亢: 柏拉图《法律篇》的良法思想研究

作者简介:曹义孙,男,江西景德镇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娄曲亢,女,河南通许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
人大复印:《法理学、法史学》2018 年 04 期
原发期刊:《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 20176 期 第 67-74 页
关键词: 良法/ 法治/ 美德/ 自然秩序/ Good Law/ Rule of Law/ Virtue/ Natural Order/
摘要:柏拉图《法律篇》主张,选择良法及其统治是治理城邦所能采取的最好方法,依据良法而进行统治是保障人类幸福应遵循的最好原则。柏拉图的良法观蕴意丰厚:良法是人、而非神制定的成文法;遵循良法统治的生活是人类幸福生活的基本方式;良法由法律序言与法律条款构成;良法是传导理性力量的金绳索;良法具有劝服与强制的双重性能。法治是一种次好的政制;法治是良法的政治基础;关于法治的法律是良法的组成部分。良法的制定要瞄准人类的美德,特别应该遵循以理性为最高宗旨的诸善之间的自然秩序。

一、引言

哲人苏格拉底之死是柏拉图心中永久的痛。当雅典民主派以法律的名义处死了爱智慧的苏格拉底,缺席苏格拉底审判的柏拉图在痛苦之余意识到哲学与政治的冲突。哲人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政治?哲人究竟该如何与非哲人相处?放弃(自己的哲学)或是降低(自己的姿态)?这是一个(或系列)问题。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否正确?审判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最好?有无最好的法律可让苏格拉底避免这场非自然的死亡?在拥有最好法律的城邦中,哲人仍会面临被处死的命运吗?这是另一个(或系列)问题。对前一个(系列)问题的思考,促使柏拉图的心灵和目光转向政治哲学;对后一个(系列)问题的探索,为柏拉图成为自然法理论家提供了机遇。

虽然在历史与现实的城邦中,柏拉图未发现最好的社会治理方法及最好的个人幸福原则,但他却在理论中找到了最好的方法与原则,即自然的方法与原则,尤其是人的自然即理性的方法与原则。“自然”或“理性”,即“原则”,亦即“方法”。依自然或理性而生活就是好生活,依自然或理性的治理就是好方法。故其在《理想国》这部光芒四射的对话中清晰地表达了他那一著名的重大发现,即“哲学王”理想:现存的各种政治制度都无法真正消除城邦中的各种党派之争,以及各种财产欲望所引起的纠纷、冲突与伤害;除非把“哲学”与“权力”结合起来的“哲学王”统治,否则城邦将永无宁日。换句话说,“政治”必须与“哲学”结合,要在智慧或理性的领导下开始运行,进行管理。

柏拉图怀着“哲学王”理想,三次②远行西西里,试图协助叙拉古国王改革政制与法律,换来的却是被国王“关在御花园中达一年之久”。政治抱负的落空促使返回雅典的柏拉图审视与反思自己的经验教训,写下了他——古典学界公认无论在文字还是文学形式以及思想内涵方面都相当令人费解的③——最后亦是篇幅最长的作品Nomoi,即《法律篇》④。《法律篇》记录了来自雅典、克里特与斯巴达的三位老人关于法律的讨论,认为只有良好的法律及其统治才是管理国家的最好方法,是个人避免邪恶、获得幸福的最好原则。不过,这种良法在现实城邦里并不存在,而是存在于立法者之师的言辞中,亦即《法律篇》所记录的有关法律的对话中。换句话说,在柏拉图看来,良法是一种人类理想。这种理想为现实中的立法者提供了立法者在制定自己城邦的法律制度时可以依照的原型与模板。

在当下建设法治中国的时代语境下,探寻柏拉图在《法律篇》中的发现、讨论“良法”的内涵、分析其要义、理解制定良法的基础(“法治”)和目的(“美德”或“德性”),对丰富国人法治理论、借鉴“他山之石”之精华意义重大。本文的篇章结构对应上述探寻的内容,是为此种探寻的尝试。

二、何谓良法

(一)良法是人定的成文法

神或是人,谁制定了克里特的法律?⑤《法律篇》以谁是立法者这一问句开篇。虽然开篇第一字是“神”而非“人”、虽然克里特老人作出了神是立法者的回答、虽然《法律篇》是柏拉图最虔敬的著作,但这些都未影响在接下去的讨论中讨论者完全忽略神的存在,直接把人即米诺斯和莱喀古斯视为克里特法律的制定者。⑥

如果法律是由人而非神制定的,那么《法律篇》所讨论的“良法”就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而非自然或伦理意义上的法律。这种立法意义上的法律是成文法,而非神法或祖传的习俗那样的不成文法。从存在论的角度看,它是有起源的,自然也就存在消亡,因而是具体可变的,具有相对性;从价值论的角度看,它也并非都是好的,有可能是恶的,即使在好的立法中,也具有等级性。因为人类不是神,无论是认知,还是美德或行为,都存在着缺陷。因此,所谓“良法”,是人定的成文法,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

由于人自身存在不足,一方面人类需要制定法律来弥补不足,另一方面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并非一定是好的法律。虽然良法按其字面意义是指好的法律,而排除了坏的法律,那么,良法是不是最好的法律呢?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用语中,“良好”不如“优秀”。如此,是否可说良法之上还有更好的法律呢?依柏拉图之见,在“自然即规则或诸善秩序”的意义上,的确存在比良法更好的法律。但在立法的范围里,所谓良法就是指最好的法律。柏拉图在对话中使用频率更多的术语是“最好的法律”,而不是“良法”。所以,良法不仅指好的法律,而且指最好的法律。一言以蔽之,柏拉图对话中的“良法”,有两层意思:一指在立法意义的最好法律;二暗指在柏拉图的观念里,实际上还存在更高级的法律、更好的法律、立法者应该效仿的法律,即“神律”或“自然法”。

(二)良法是传导理性力量的金绳索

依据传说,克里特法律是由宙斯之子米诺斯依据神谕制定的。这套法律没有变化,因而既是最古老的,也是最神圣的。因其最古老而又最神圣,所以是最好的法律。正因如此,《法律篇》中的雅典人才去克里特城邦寻找最好的法律。

如果古老就是好,最古老就是最好,那么,克里特法律自然就是最好的法律。然而,古老并不是好的标准,最古老的法律也并不一定是最好的法律,即使是古老,也没有比自然本身更古老的存在了。身为哲人的柏拉图,虽然在《法律篇》中没有正面质疑克里特法律的神圣性,但却通过具体分析克里特的公餐与体育训练两项制度,指出其着眼于战争的立法目的是不恰当的,从而间接批评了克里特法律的神圣性,暗示了克里特法律并非最好的法律。

柏拉图作为下降到“洞穴”⑦的政治哲人,采用了对话者能够接受的神话修辞,主张他所言的“最好的法律”是能够“判断出快乐与痛苦的是非曲直”、传导理性力量的神圣金绳索的国家公共决策。⑧该公共决策由于模仿神的管理,代替精灵的统治,被“理性地给予‘法律’的名称”。⑨这种自觉效仿理性,并传导理性力量的法律是合理的、也是好的。关于理性与法律的复杂关系,⑩虽然由于对话的特殊语境,柏拉图在对话中说得比较含糊,但由于立法因其“合乎理性”所以才“好”,从而“理性”取代了“古老”成为法律好坏的标准。然而,法律决不等于理性。作为公共决策,最好的法律必须要体现公共的善,“在一切政治安排中,即便是最好的、最高级的领头儿理智,岂不都从属于节制和正义,从属于低于理智的德性?”(11)柏拉图认为,在勇敢、正义、节制和明智的四美德中,节制是核心,没有节制的美德,那么就没有真正的勇敢、正义与明智。(12)

(三)良法具有“劝服”与“强制”的双重性

在哲人柏拉图看来,真正的法律是对“自然”的发现,“自然”即最好的法则,按自然生活就是最好的生活,按自然治理就是最好的方法,那么作为万物原则或世界初始事物的“自然”就需要“理性”去发现。而理性这种人类高级的灵魂行为,却并非是人类自然而然拥有的东西,也并非所有人都愿意追求或者有能力追求的。故在政治领域中,法律的看法得到了重新表述,即法律不仅是理性的产物,具有知识的性质,而且体现了公共善,是人民的意见,因而法律是知识与意见的结合,是合理性与权威性的一致。

作为合理性的法律,在治理城邦与指导个人生活的过程中,采用了“说理”的方式。作为权威性的法律,在制定与实施时表现出“专制”的面孔。因此,柏拉图说,良法具有“劝服”与“强制”双重属性。换句话说,在制定良法及依良法治理城邦的过程中,不能仅仅采用强制的方法,而且应该同时使用说服的方法。正如医生看病,有的医生不仅开药方,而且说明为什么要开这种药方。有的医生却仅仅是开药方。又如立法者制定法律,有时立法者制定“简单的条款”,有时又制定“双重的条款”。例如,在制定婚姻法的具体条款时,若仅宣布,例如“一个男子年龄在30岁和35岁之间必须结婚。如果他不结婚,他就必须被处以罚金和不名誉罪”(13),即是“简单的条款”。若在宣布该条款的同时,进而说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一条款表达了人类“永生”的自然渴望,即“总是留下后代以永远保存其完整性和特殊性。它通过生殖来得到永生”(14),即是“双重的条款”。

(四)良法除“法律条文”外,还应包括“法律序言”

作为立法意义上的良法,不仅包括具有说服与强制双重属性的法律条文,而且还应该包括作为法律说服之理由的“法律序言”。柏拉图认为,从结构角度看,良法由“法律条文”与“法律序言”两个因素构成。那没有序言的法律,就如同“僭主的命令”或是“不说明理由的医生的处方”,是一种“纯粹的和简单的法律”。而良好的法律,必须要有“法律序言”。所谓“法律序言”,“就像一篇讲话的开场白一样”,“这一序言是重要的”。(15)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因为它使接受法律命令的人在接受命令时会“怀着更为合作的心绪和相应地有较多的学习准备”,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它是对法律精神与法律政治基础的说明。

柏拉图非常重视“法律序言”。如果从教育的角度来说,整部《法律篇》就是哲人雅典人教育克里特新城的立法者如何制定最好法律的“法律序言”。如果从法律对话录的篇幅来看,当柏拉图明确说“我们对法律序言的阐述到此为止”(16),《法律篇》已经进行至卷五的上半部,几乎占著作的一半了。如果从法律部门角度看,每一重要的立法都应该有自己的法律序言。不仅整部法典有自己的序言,而且法典中,如婚姻法、教育法、刑法等都有自己的序言。有学者将柏拉图的法律序言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话体序言”,一类是“演说体序言”。并认为,演说体序言是完美的法律序言,与现实对话中的法律序言有着重要差别。(17)以上分析都说明柏拉图非常重视立法中的“序言”。

为何要有“序言”?或者说,“序言”为何为立法与实施法律所需要?因为最好的法律不应该仅仅是命令,还应该是说道理的,是符合理性的;因为良法治理下的民众是自由的,愿意接受立法者的劝说与教导。所以,“法律序言”既要体现法律的理性,又要为说服民众自愿守法提供理由。

三、良法的政制基础

(一)立法的任务

按施特劳斯的疏解,柏拉图在概述良法的立法任务时,仅仅提出必须详细地制定从生到死的人类生活的法律制度,即提供标准,对错误类型的痛苦、快乐与欲望予以谴责,对正确类型的痛苦、快乐与欲望给予赞扬;告诉人们何为高贵、何为低贱;监督人们的财产收支;观察人们行为的正义与不义,给守法者颁布荣誉,对违法者施予处罚;等等。但却遗漏了政制与诸神。(18)

《法律篇》在概述立法任务时虽然没有提到诸神与政制,但在实际的讨论中,却依自然讨论了人类生活的法律,也讨论了诸神之善,即良法的立法目的,亦即人的美德,以及作为良法基础的政治制度。《法律篇》就是先后分别对诸神、政制与法律的主题进行了讨论。全书共十二卷,大体可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前三卷,主要讨论了立法目的即人类的美德。虽然他也对克里特与斯巴达的法律和政制进行了审视,但却是为了讨论人类立法目的的需要。第二部分,即四、五、六卷,主要讨论了城邦及其政治制度。第三部分,即七至十二卷,主要讨论包括婚姻、教育、节日、刑法等人类生活的法律。所以,柏拉图一方面从内容上讨论了作为立法意义上的良法,即关于人类如何过上好生活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从批判与建构两个角度,讨论了良法的政制基础与立法目的这一主题。

我们从柏拉图那里得知,如果良法是关于人类生活的法律,那么要回答良法为什么是好法律这一问题,就需要探索作为法律基础的政治制度;要探索法律的政制基础,就需要回答谁统治的问题。因为谁统治这个问题,是政治制度的基本问题。

(二)反对党派统治而主张法治

如果法律以政制为基础,那么良法要以一种什么样的政制为自己的基础呢?或者说在一种什么样的政制基础上才可能制定良好的法律呢?

在《法律篇》中,柏拉图具体分析了多里斯(阿尔戈斯、迈锡尼和斯巴达)人、波斯人和雅典人的政制兴衰,认为这些政治制度都是党派统治。他说:“民主政治、寡头政治和僭主政治,这些都不是真正的政治制度,因为给它们三种政制最好取个名字叫‘党派统治’”。(19)所谓党派统治,并不是真正的政制,而是一种分裂的政制,是这一类人或者任何一类人对另一类人统治,而另一类人又不甘愿服从的政制,其实质是具有压迫性与专制性的人治制度。在党派统治基础上固然也存在法律,但这种法律,只能是伪法律,(20)而决不可能是良好的法律。因为在人治基础上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好法律的。(21)因而,良法是不可能建立在党派统治的基础之上的。

柏拉图力主并论证,良法必须要以法律的统治为基础,只有在实行法治的政制基础上才可能拥有真正好的法律。反过来,良法是法治的前提,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可以说,所谓法治就是良法的统治。在柏拉图那里,法律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仅指关于人类生活的法律制度,而广义的法律还包含关于人民的财产分配与城邦官职的设置与分配,以及规定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从前者看,法治是良法的基础,就后者言,法治是良法的构成内容。

总之,在柏拉图看来,法治是非党派统治的规则统治,是一种基本的政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本身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又是关于人类生活法律的基础。

(三)法治是一种次好的政治制度

如果说只有在法律统治基础上的法律才可能是真正好的法律,才可能让人民依法生活,从而避免痛苦,过上真正的幸福好生活,那么与党派统治相比,法治是一种好的统治。然而,柏拉图却认为,要想走出党派统治,如果不能实现最好的理性统治,那么就应该去倡导次好的法律统治。这就是说,法律统治并不是最好的政治制度,而是次好的政治制度。为何这样说呢?

从法律统治的内容看,由于在《法律篇》所实行的这种崭新的法律统治的政治制度中,依然存在着土地与房屋等私有财产,存在着四个不同的财产等级,因而也就可能存在着贪图财产、损害公共善的行为,甚至存在着用暴力或欺诈的方式掠夺与损害他人或公共的财产的犯罪现象,而且管理职位以及行政职务都是为了公共的善并以正义与节制为原则来进行设置和安排的,所以,法治并不是一种最好的统治,而是一种“次好的统治”。

那么,何谓“最好的统治”?就是不仅没有“私有财产”,而且连“私有观念”都“从生活中彻底根除了”的统治。人类依自然生活,按自然法则行动,理性发号施令,一切统治都是理性的奴仆,一切分配都是理性的结果。这就是“哲学王”统治的政治制度。而哲学王的统治,是指在“一个共妻、共儿童和共产的社会”(22)政制基础上依自然而进行的理性或知识之治,是一种比法律之治更好的治理。之所以好,是因为哲学王之治非常有效地把一般正义与特殊正义结合起来了,把法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结合起来了。因此,我们认为,《理想国》主张人治是假,而《法律篇》主张法治却是真;哲学王之治是最好的治理,而法律的治理却是次好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一般性,故法治在实施过程中自然会碰到疑难案件,会出现一般正义与特殊正义的困难,会产生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是柏拉图从人治到法治的思想转变。(23)我们认为,这里存在双重误解:一是把“哲学王”这一统治制度说成是人治。实际上,它是自然之治、哲学之治、理性之治,而不是什么人治。所谓的人治恰恰是柏拉图所要反对的党派统治,是城邦中的一部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统治。二是夸大了“哲学王”之治与法律之治的差别,看不到两者之间本质上的一致性。实际上,两者作为统治的政治制度,都强调理性之治。前者强调“直接的”理性统治,后者主张“间接的”理性统治,同时又存在等级差别。柏拉图认为,“直接的”理性之治是最好的城邦治理方法,也是个人过上幸福生活的最好原则。而“间接的”理性之治即法律统治,是次好的政治制度,同样,个人依法律生活也是其过上好日子的原则。(24)

四、良法的目的及自然秩序

由于立法意义上的法律是由人所制定的,那么这种人定法怎么能够统治?即使是良好的法律,统治的理由与根据是什么呢?法治为什么具有统治的资格?这是一个主张法治者应该回答的问题。

从良法的统治资格分析,柏拉图先后列举了公认的七种统治资格,即父母照管其后代、出身高贵者统治出身低贱者、长辈管教晚辈、主人管辖奴隶、强者统治弱者、聪明人领导无知者、抽签选中的人统治未被选中的人。(25)在他看来,法律之所以拥有统治的资格,乃是因为它传导了理性的力量,是由理性完成的分配。另一方面,它又是具有强制性的命令,体现了城邦的公共善。因而法律具有理性与强力的性格,从而具有了统治的资格与力量。这就是说,不仅拥有理性者愿意服从法律,而且一般民众也有服从法律的理由。由此可见,理想的统治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规则的统治。固然法律自身不会统治,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需要人来进行,但在法治城邦里进行立法与执法的人,不叫统治者,而获得新名称,柏拉图把他们叫做“法律的仆人”。他们最自觉服从法律,自愿成为法律的仆人。(26)

柏拉图特别喜欢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讨论法律及其统治问题。《法律篇》在某种意义上从头至尾都在讨论立法的目标。细读全篇,就会发现不仅前三卷从美德角度专门讨论立法的目的问题,而且卷四、卷五也从立法起源与政制兴衰角度讨论立法的目的,甚至在阐述良法具体内容的卷六至卷十二都有关于立法目的问题的大量讨论。特别是在最后一卷,在哲学辩证法的理论高度上再次对立法目的进行专门分析。应该说,立法目的这一主题贯穿《法律篇》全书。柏拉图抓住立法目的之主线,彻底地讨论了法的精神或自然秩序问题,正面阐述了他的立法原则以及立法与自然秩序之间的关系原理。

柏拉图认为,立法者要制定出好的法律,应该有目标。他说,立法者只有“像一个弓箭手那样始终瞄准唯一的目标的时候,这项法律才能够制定得好。”(27)应该对人们的幸福生活有益。那么,这“唯一的目标”,对人们生活有益的东西是什么呢?这就是“善”,或曰“好东西”。

在柏拉图看来,所谓的善或好东西,有许许多多。诸善可以简单地分为两类:一是属神的善;一是属人的善。说属神的善,这是对话的需要,是一种神话修辞,实际上就是指人的灵魂的善,即人的美德或德性。说属人的善,实际上是指人的身体及与身体相关的善。前者如良好的判断力或明智、节制、正义和勇敢;后者如健康、美貌、强健以及明智所带来的财富。(28)无论是身体的善还是心灵的善,都是依自然人类应该拥有的好东西。

灵魂的美德,虽然可以分别叫做明智、节制、正义与勇敢,它们各自有着自己的特点而不能任意混同。然而,美德却是一,是个整体。无论是明智还是节制,是正义还是勇敢,它们分别都可称为“美德”。正如柏拉图所说,“我们立法的每个细节都应围绕着一个单一的目标,用来称谓它的恰如其分的名字,我想我们都同意,叫做‘美德’。”(29)立法不仅要瞄准善与美德,更应瞄准最大的善。“每个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30)所谓最大的善,在柏拉图那里,是指“整体的善或好”。他所说的善的整体,有三层意思:一是指对人有益的全部的善,既包含属神的善,也包括属人的善;二是指属神的善,即灵魂的美德;三是指灵魂美德中的理性。有时柏拉图也以“高级的善”来表达理性这个最大的善。

对人类生活来说,存在着许许多多的善。它们不仅是个整体,而且依据自然建立了它们之间的秩序。诸善不仅依自然建立了存在意义上的秩序,而且建立了价值等级上的秩序。后者直接为立法提供了依据。然而,却存在两种自然秩序:一种是依身体之自然而形成的诸善之间的秩序;一种是依美德之自然建立起的诸善之间的秩序。立法者克里特人与斯巴达人认同前一种自然秩序。哲人雅典人却明确主张后一种自然秩序,并认为在一切立法中都应该遵循诸善之间自然秩序,最好的法律必须遵循围绕理性这一最高美德所形成的诸善秩序。

具体说来:一是要遵循诸善之间的社会秩序,这就是精神的善放在首位,其次是身体的善,最后才是财产。违反了灵魂第一、身体第二和财富第三的这一立法路线,不仅是愚蠢的,而且会导致法律的腐败与毁灭。(31)二是要遵循灵魂四美德之间的伦理秩序。明智是第一位的,节制是第二位的,排在第三位的是正义,最后才是勇敢。如果违反了依自然而建立的伦理秩序,那就不可能是好的法律,至少不是最好的法律。三是一切善都要向“领头儿的理智”(Leader Intellect)看齐。因而一切立法都应遵循理性的原则,传导理性的力量,具有说理的性质。如果法律能够无保留地体现理性,那么这就是最好的法律。柏拉图非常重视美德的整体,他在《法律篇》多处说:“从美德出发……这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注重美德的整体”;立法者“应该牢记把美德看作一个整体”;“请你们严密注视目前的立法,要防止我制定的某项法制不是有益于美德,或者是促进美德的一个部分。”(32)

在对话中,哲人雅典人虽然没有直面质疑立法者克里特人与斯巴达人所认同的自然秩序,但却明确指出了克里特、斯巴达、波斯与雅典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上的缺陷与弊端。首先,指出传说中最好的克里特法律,却仅仅以勇敢这一美德为立法目的。然而,勇敢美德既单一又在美德中等级最低,既不是美德整体,也不是美德诸善中之最高美德,从而暗指克里特法律并非如传说中那样是最好的法律。其次,也指出了多里安人(含斯巴达人)法律把无知视为不节制,从而以节制美德取代了明智与理智的美德。最后,对比检视了波斯君主制与雅典民主制的法律,揭示了它们两者走向极端后的衰败结局,从而带来城邦的灾难与人类生活的不幸。

总之,良好法律的制定,不仅要瞄准对人类有益的诸种善,而且要瞄准诸善的整体,特别应该遵循以理性为最高宗旨的立法自然秩序。

五、结语

柏拉图在《法律篇》卷三结束时,明确指出了他们三位老人讨论法律的真实目的。他说他们已经“探讨了多里安人势力的分布,达尔达努斯人在山脚下的聚居,滨海城市的建立,以及洪水之后的第一批幸存者;更早一点,我们用同一种观点讨论了音乐和饮酒,以及这些以前的其他题目。目的始终是要找出,管理国家的理想的方法是什么,个人在过自己的生活时能够遵循的最佳原则是什么。”(33)

从对话中我们得知,法治是城邦的基本政制,也是城邦长治久安的最好方法,良法是关于人类生活的法律,也是个人幸福生活应该遵循的最好原则。法治是良法的政治基础,良法是真正法治的前提与保障。真正的良法除人类生活的基本法律外,还应该包括城邦行政官职的设置与安排,以及权力运行与社会管理的制度,特别是应该包括作为城邦领导与安定之锚的“夜间议会事”制度。真正的法治,就是良法的制定与实施,任何党派、任何人员都必须服从法律,遵守规矩,都应该自愿做法律的仆人。因此,柏拉图苦苦寻觅到的治疗党派统治的良药,《法律篇》记录下来的治理城邦的最好方法、人类幸福应遵循的最好原则,这就是良法及其统治。良法统治虽然只是次好的统治,但在拥有私有财产的现实国家中却是最好的统治。

一言以蔽之,良法应该是在法治基础上遵循立法的自然秩序、以序言与条文的新形式加以表达、以说服与强制结合的新方法加以制定与实施的法律。它与人治基础上的法律相区别,是真正的良好的法律。从方法上看,良法既采用强制性、又采用劝说性的方法。从结构上看,良法既包括法律条款又包含法律序言的要素。从内容上看,良法既指涉关于人类生活的法律,又包含关于职权设置与分配的法律。从立法目的上看,既有属人的善与属神的善,即善的整体,又有诸善之间的秩序;既有立法路线,又有最高原则。

因此,如果我们透过《法律篇》的神话修辞,把握了哲人柏拉图的真实教诲,那么对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无疑会有巨大的借鉴意义。我们认为,如果我们接受“法治是政制”的教诲,从社会基本制度、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角度来理解法治的话,那么对提高我们关于法治的觉悟,真正把握法治的地位与意义是有积极意义的。如果我们理解“统治者是法律仆人”的诊断,那么我们就不会简单地认为只有现代法治才主张约束国家权力。如果我们确实也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提升人类的美德,那么我们会意识到法治中国建设时坚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原则的重要性,从而也必定会进一步提高全民道德素质水平,也会警惕制定那些致使道德下降或滑坡的法律。如果我们明白了真正的立法路线与诸善之间的自然秩序,那么在立法中就不会忽略道德的法律化,就不会把财产放在健康与美德之上。如果我们知道良法是传导着理性的力量,具有序言与条款的结构,采用说服与强制的方法,那么我们在制定与实施法律时,就会尊重守法者,就会重视说理,就会着重教育与教化而不会不教而诛。特别是如果我们懂得“夜间议事会”的作用,那么就能明白为什么在建设中国法治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原则的意义。(34)

注释:
①苏格拉底饮鸩而逝后,柏拉图走出雅典寻找社会治理的最好方法、幸福生活应遵循的最好原则。据说他到过西西里与埃及等地。在外游历约12年后,柏拉图返回雅典,创立学园(世称柏拉图学园),继承其师遗志,潜心学问40年,写下了一系列重要对话录。
②第一次是在苏格拉底逝世后;后两次赴西西里发生在柏拉图创建学园后,这是这期间柏拉图仅有的两次离开雅典,一次是受聘于西西里王室,担任王储的教师;一次发生在公元前361年,他再度赴叙拉古实现其哲人治国理想,同样失败而归。可参:《柏拉图对话录》,水建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译者序”第4页。
③[法]卡斯代尔·布舒奇:《<法义>导读》,谭立铸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刘小枫先生所作的“中译本说明”,第1页。
④关于Nomoi书名汉译的译法,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吴寿彭先生推荐的“礼法”,学者王晓朝采用的“法篇”以及张智仁、何勤华两位学者采用的“法律篇”。刘小枫先生建议“法义”的译法,理由是繁体字的“义”不仅意指“意思”、“意义”,也指政治共同体合宜的道理和行为,还旁通作为外在礼节和法度之“仪”及议论之“议”等。详参:[法]卡斯代尔·布舒奇:《<法义>导读》,谭立铸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刘小枫先生所作的“中译本说明”,第2页。我们认为刘小枫先生举出的因由有理、妥帖,但因我们研究时以张智仁、何勤华两位学者的译本为主,为便于引用,所以暂时仍在本文的标题及行文处采用《法律篇》的译法。
⑤[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页;[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页。
⑥[美]施特劳斯:《柏拉图<法义>的论辩与情节》,程志敏、方旭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⑦此处的“洞穴”出自柏拉图《理想国》(又译《王制》或《国家篇》)514A-521B中著名的“洞穴喻”。这一意义上的“洞穴”被后来的施特劳斯称为“第一洞穴”或“自然洞穴”,相对于更幽暗的“第二洞穴”或“人为洞穴”而言。若从施特劳斯的视域来看,本文是在“第一洞穴”的层面上使用“洞穴”一词。
⑧[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33页。雅典人在试图引导两位多里斯人理解推理与法律的关系时,曾把包括人在内的所有生灵比作诸神的玩偶。在人是玩偶这个意象上,人的感情就像绳索,在相反方向上拉扯我们去干相反的事情。“为了变得有德性,我们必须始终跟随一条拉拽我们的绳索(因此我们并不像玩偶一样,任人拉拽),也就是那条唯一金质的和神圣的推理导索,这种推理就叫做城邦的公法。”参见:[美]施特劳斯:《柏拉图<法义>的论辩与情节》,程志敏、方旭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⑨⑩(12)[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21页;第33页;第99页。
(11)[美]施特劳斯:《柏拉图<法义>的论辩与情节》,程志敏、方旭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13)(14)(15)[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30页;第131页;第131页。
(16)[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
(17)[美]潘戈:《政制与美德――柏拉图<法义>疏解》,朱颖、周尚君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版,第84页。
(18)[美]施特劳斯:《柏拉图<法义>的论辩与情节》,程志敏、方旭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19)(20)(21)(22)[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51页;第123、251页;第251页;第140页。
(23)例如,有学者认为,从《理想国》到《政治家篇》到《法律篇》,“这三篇对话反映了柏拉图从‘人治’过渡到‘法治’的认识。”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一版译序”,第2页。
(24)我们认为,柏拉图从《理想国》到《法律篇》,实际上是从主张理性之治到主张法律之治,而不是什么从人治到法治。因为在柏拉图看来,所谓的人治存在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民主制、寡头制、君主制等各种党派政制中,是一类人对另一类人的统治。
(25)[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91、92、122页。亦参:[法]卡斯代尔·布舒奇:《<法义>导读》,谭立铸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页,“命令的七条纲目”。
(26)(27)(28)(29)(30)[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05、123页;第110;第16、17页;第407页;第12页。
(31)(32)(33)[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01页;第15、16、89、110页;第107页。
(34)由于篇幅所限,关于柏拉图良法观的现实意义作者将另文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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