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离“零容忍”还有多远?

2015年11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原来的确定数额制改为抽象数额制。修改前,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入罪要求为5000元或情节较重,修改后变更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回顾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5万元、10万元的入罪标准。虽然,这是根据当时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而且从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看,规定数额具体明确,便于操作性。

然而,该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如今已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危害性。本以为,司法实务部门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会秉承这一精神,不再规定犯罪具体数额标准。谁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不仅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具体规定,还将入罪的标准从5000元提高至3万元,而贪污受贿300百万元才有资格叫数额特别巨大。

要知道,数额规定的这么死,有时很难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相统一,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中虽然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巨贪”现象已不鲜见。但如果按新规,即便其他情节基本相同,但299万和300万的数额差别还是可能导致差别巨大的量刑。

正因为如此,学界和实务界很多声音在呼吁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完善,希望量刑情节从严格依照数额修改为依据数额或者情节的选择性判定,为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处理留下更广阔的空间,这样有利于提高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当然,抽象数额制也非十全十美。因为这种规定模式实际上将矛盾“踢给”了最高司法机关。但“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新的定罪量刑数额应该只是个参考幅度,不能重回之前的确定绝对数额的老路,应由各地区根据不同的经济社会状况,在幅度内确定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不断加大反腐力度,我国反腐工作已进入一个全新阶段,从上至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来看,此次修正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的规定似乎仍略显僵化,事实上规定犯罪数额本身就缺乏合理性,有治标不治本之嫌。

犯罪学中有个“破窗理论”。该理论认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与严重犯罪之间有着紧密联系。如果放任环境中的不良现象,会诱使他人群起效尤,甚至变本加厉。由此类推,如果认为对待腐败应有“容错率”,很可能会产生“小腐非罪”的心理暗示,“蚂蚁搬家式腐败”就难以根除。进一步说,与那些“巨贪”相比,“蚁贪”现象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毫不逊色。那些处于权力末端的“小人物”,虽然职务不高,但凭借手中的权力,短则几个月、长则十余年,几十次甚至成百上千次持续地贪污受贿,也能累积起巨额资产,“小官”养成“巨贪”。

有鉴于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对轻微犯罪采取了进攻性策略,特别是对腐败实行“零容忍”政策。如我国香港廉政公署的反腐模式就是“零度容忍,贪一块钱也不行。”对腐败的“零容忍”,能够让国家工作人员始终“噤若寒蝉”,不敢越雷池一步,而其实这也是对他们的一种保护。

因此,希望待时机成熟,立法机关能够考虑对当前腐败惩治体系和贪腐罪刑结构进行一次较为彻底的调整,取消定罪量刑的数额限制,所有能够反映贪污贿赂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如贪污受贿手段的恶劣程度、贪污款项的性质、贪污贿赂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程度等都变成悬在腐败分子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贪污受贿罪,离“零容忍”还有多远?_第1张图片

你可能感兴趣的:(贪污受贿罪,离“零容忍”还有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