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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婚姻: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

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虽然符合无效婚姻的事由,但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判决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


2、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应当先通过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被指定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或参加诉讼。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有相应规定。

(苏州中院民四庭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如不要求出具判决书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未明显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按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建议在调解书中应有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评判说理的过程和内容。)


3、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效力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观点是,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如明确约定将共有或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其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并要求撤销赠与的,倾向认为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

(江苏省高院意见:子女依据上述协议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应驳回起诉。因为子女并非合同当事人。但离婚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过户手续的,应该列子女为第三人,后支持其请求。理由是约定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名为赠与实为离婚夫妻间对财产约定处分的方式,不受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


4、探望权。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没有法律规定,如其起诉要求探望,应予驳回。

如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可裁定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可以通知形式恢复,注意这都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的执行措施。


5、亲子诉讼问题。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确认之诉。只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完成了证明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胎之可能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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