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启动 两大方面需要兼顾 | Ta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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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7日晚间,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公布,中办印发在北京、山西、浙江三个省市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方案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深入推进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报道一经刊发,迅速引发行业内关注,笔者的朋友圈也在一定范围内被刷屏,不少人表示这是打造内地版“廉政公署”。不过在民间舆论场内,对比微博中网民留言与主流网站新闻跟帖发现,呈现比较截然不同的两方声音,主流媒体的跟帖中,多数网民表示支持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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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由于尚未看到方案的原文全文,故暂时不知道具体实施内容。不过,我们可以先来讨论一下,监察体制改革到底应该注意些哪些问题。
   当前我国反腐败体制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权力过大,很容易出现新的腐败现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直接侦查并且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发现犯罪事实相对较轻,或者不构成犯罪,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权不仅可以导致刑事诉讼终止,而且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限制检察院在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领域的侦查权,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侦查起诉实行必要的监督,不仅有利于减轻我国检察机关在打击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方面承受的压力,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检察机关在打击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领域的腐败现象。
  因此有人呼吁,应当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相对独立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侦查机关,实现贪污渎职贿赂犯罪侦查与起诉分离的原则,防止检察机关权力过大,从而导致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办案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个人私利。
  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就在于,把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侦查作为反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交给特别设立的部门行使侦查权,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那就可以直接移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只有起诉权而没有侦查权。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侦查机关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现犯罪线索之后,必须启动调查程序,并且将调查的结果张榜公布。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防止在反腐败过程中出现新的腐败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压力,从而使检察机关充分利用自己的起诉权,保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不过,如果只是成立类似于香港廉政公署那样的侦查机关,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也有可能会顾此失彼,挂一漏万。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和商业贿赂案件分别有不同的机关侦查,如果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侦查机关只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问题,那么,在办案过程中有可能会面临新的体制障碍。所以, 在反腐败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吸取香港廉政公署的办案经验,扩大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侦查范围,将私营部门和社会组织的腐败问题纳入调查范围,并且依法将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同时又要照顾到内地的实际情况,在精简机构、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基础之上,建立更加完善的反腐败侦查体制。
  部分学者之所以提出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全面负责反腐败工作,就是考虑到了香港廉政公署办案的经验和教训, 把现有的行政监察、腐败预防、国家审计等机构都纳入监察委员会,建立具有广泛调查权和侦查权的监察委员会,既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侦查,同时又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惩戒,从而使反腐败的权力高度集中,反腐败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但是,另有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行政监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反腐败,国家审计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反腐败机关,将行政监察和预防腐败以及国家审计纳入统一的监察委员会,负责反腐败工作,有可能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行政监察的重要职能是提高政府工作的效能,督促政府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行使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将行政监察机关简单的理解为反腐败机关,有可能会导致在反腐败体制改革过程中削弱行政监察的职能,降低行政监察效率。而国家审计是为了确保国家资金的正常使用,它包括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各国在发挥审计机关作用的过程中,逐渐演变出责任审计和效能审计,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所以, 如果把国家的审计机关仅仅看作是反腐败的机关,或者扩大反腐败的内涵和外延,把审计机关纳入到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能范围,有可能会在客观上削弱审计机关的作用,从而使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完善反腐败体制,既要看到我国当前检察机关权力过大产生的问题,同时又要防止出现新的机构膨胀现象,胡子眉毛一把抓,把不属于反腐败的机关合并到监察委员会,从而使监察委员会成为一个超级机构。有人说,我国应当把行政权、司法权和监察权区分开来,充分发挥监察委员会的作用,提高反腐败的效率。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宪法建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领导的监察机关确有必要。但是,如果把行政机关的效能监察和国家审计职能都归入国家监察机关,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反腐败范围扩大,不利于集中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腐败犯罪问题。
   其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反腐败过程中发挥中流砥柱的作用,但是,如何将党内的监督和政协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更加有效地监督机制,是我国反腐败体制改革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党内监督条例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党内监督的作用,把自上而下的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政协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统一起来,有利于建立更加完善的监督体制。但是,党内监督的重心在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强化党内监督的同时,如何实现与政协监督、人大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有效地对接,这是我国反腐败体制改革必须考虑的问题。
  当前我国反腐败主要依靠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等方面有明确的法律和纪律依据。但是,党内纪律处分不透明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所以,需要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纳入党内监督之中,或者换句话说, 纪律检查委员会把自己“摆进去”,在监督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同时,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协、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如果在完善我国反腐败体制的过程中,过分依赖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反腐败的终极机关,那么,反腐败有可能会成为“半导体”。
  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反腐败体制,是我国反腐败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在反腐败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必须充分考虑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反腐败过程中所发挥的领导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也必须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作为党内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党外监督的重要对象,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出现“灯下黑”,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反腐败体制改革不会出现“死角”。
   反腐败体制改革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构调整问题,也不是一个简单的职能分配问题,既涉及思想观念问题,同时又涉及权力分配问题。从思想观念上来看,反腐败体制改革必须彻底消除人治观念,真正树立现代法治观念,用良好的制度来约束人,而不是用信任来代替监督。中国共产党反腐败实践经验和教训表明,如果用信任来代替监督,反腐败很可能会出现更大规模的腐败。这也是最近刚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强调的,“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强调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只有建立相互制约的反腐败体制,让反腐败机关同样接受监督,才能防止出现连锁反应,才能避免出现反腐败过程中形成新的腐败问题。
  加强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督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扮演先锋队的角色,更应该率先垂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反腐败体制建设必须把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不断约束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防止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反腐败过程中利用手中的权力从事新的腐败活动。在这方面,香港廉政公署创制了一套非常有效的监督体制,从接受投诉开始,廉政公署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廉政公署的公信力,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更多市民主动向廉政公署提供犯罪线索,帮助廉政公署惩治腐败犯罪活动。
   监察体制改革必须统筹兼顾,既考虑到反腐败与行政效能监察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监察机关与国家审计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要考虑到中国特色,处理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以及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分工合作、相互制约、互相监督的基础之上,建立独具中国特色的反腐败监察体制。
  总之,反腐败体制改革既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把不属于反腐败的机关通通合并在一起,形成庞大的反腐败机构,同时又不能小打小闹,只是进行机构的调整而没有实现职能的转换。 反腐败体制改革必须有利于巩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通过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权责分明的反腐败机构。反腐败体制改革必须以法律为先导,在尊重宪法基本原则基础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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