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死辱母者案——从法院的判决书说起

对于大家正在热议的山东聊城青年于欢刺死辱母者一案,本人想从法院的判决书说起,谈一点自己的对该案的看法。于欢一案的判决书全文已经在网上公布,通过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研读,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不属于判决书认定的故意伤害罪。现在把本人对正当防卫法律知识的了解以及判决书中认定的罪行的瑕疵和质疑陈述如下,供大家讨论。
正当防卫是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应该符合四个条件:
一.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二. 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三.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
四. 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  
我国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下:刑法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看到,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是: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苏银霞(本案中的母亲)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点左右,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10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大约21点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及其儿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继续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左右,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子里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杜志浩等人阻止,于是于欢与杜志浩等人发生冲突。在法院认定的证据部分,认定了赵荣荣等人逼迫苏银霞及其儿子还钱,其间有说糟蹋苏银霞母子的话以及杜志浩脱下裤子露出其生殖器对着苏银霞,他还脱下于欢的鞋子让其母亲苏银霞闻……等事实。
让我们从判决书陈述的事实出发,来分析一下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吧。于欢拿起接待室桌上的水果刀与杜志浩、严建军、成学贺等人发生冲突的时间,是在晚上22点10分以后,从下午16:00左右到晚上22点10分左右,于欢母子历经了众催款人六个多小时的纠缠、暴力催款,期间曾经历极端恶劣方式侮辱其母子的言行;冲突发生在警察询问情况但并未做出适当处理离开之后,于欢想出去找警察或者是想离开这个地方,因为前面的经历让他马上就要崩溃了,但是他被暴力制止了。这个时候他的人生自由权正在被10几个暴力催款人侵害过程中,他面临着警察离开后,他和他的母亲将可能遭受到更大的侮辱和其他的权利被侵害的危险,他知道自己一个人的力量很难应付10几个专门前来暴力催款的人,于是于欢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拿起了放在桌上的水果刀刺向了那些阻止他离开、对他施以暴力的人们,我相信这是任何一个有血性的青年在当时的情况下都可能做出的、唯一的选择。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于欢在拿水果刀刺人的时候侵害行为和暴力危险正在发生,他的水果刀刺向的是那些侵害他的人们。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要件,明眼人一看就可以看得出,至于是否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正当防卫的基础上进一步要考虑的问题。
对判决书中认定罪行的瑕疵的质疑:
1、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先不说法院把谁都能看得出来的暴力催款(不只是肢体暴力才是暴力)说成只是纠缠,明显的避重就轻、玩儿文字游戏。单说法院说的“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这种说法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相信好多人看了都想问问该案的法官:在于欢当时所处的情况下要怎么样才叫正确的处理冲突?报警是正确的方式吗?但是警察并没有做出适当处理已经离开了呀?那么剩下的正确的方式是什么?难道只有没有底线的忍受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吗?那么我想问问法官到底知不知道,人们的忍受能力也是有限度的呢!如果警察压根没来,我们一定会认为正确的处理方式就是报警,可是现在警察来了又离开了,我实在不知道在那种情况下,于欢能够采取的正确处理方式是什么了。对于法院的审理讯问,于欢对自己的行为主动承认、如实供述,我想这一定是他基于对自己行为正义性的认知以及对法律的信任而为。他的这种认知应该是没有错的。
2、对于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里面有几点令人质疑:首先,认定正当防卫并不以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为条件。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假如一个身材彪悍的青壮年男子要侵犯一个弱小的未成年女童,这个男子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那么女童在这种情况下,难道就不能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即将受到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了吗?如果她抓起身边的一把小刀刺向了这个正在侵犯她的男子,法院也会因为侵害人没有工具而不认可这是正当防卫吗?因为侵害人没有使用工具而不认定正当防卫显然是荒唐的。其次,就是法院认为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母子的情况遭受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而事实是这样的吗?我们明明看到虽然警察已经出警,但是被害人母子的人身自由仍然被众多催款的人所控制。而且正常的人都会产生这样的忧虑:警察没来之前被告人母子就已经遭到了暴力对待和极端的侮辱,现在警察来了,没有做出适当的处理就离开了,那么暴力催款的人是不是会更加的变本加厉?被告人正是因为焦虑警察就此走掉,所以才极力想挣脱,才想出去求助的不是吗?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公正关系到司法权在社会上的权威,而司法权威越高,社会各方面才有可能更大程度的相信法律进而信仰法律。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仅要有公正之心,而且要有公正之举,切实以公正之能求得公正之效。相信二审法院一定会做出合情合理的,让社会大众信服的公正判决。
附法院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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