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者无罪?被骗投资人不同意!民生证券或因新三板基金骗局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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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得此案首次出现是在2015年,时隔20个月,这个靠“萝卜章”和假合同捞到约3.1亿元巨款的诈骗案再次走进我们的视野。不同的是此次矛头并未直指已被判刑的许静,而是许静的老东家民生银行。

此前民生证券一度以合同公章为假、合同为假等原因称此案系许静个人行为,一直持“不知情”的态度,但被骗的投资人们并不买账。

曾有不少投资人表示,自己当初是在民生证券的营业厅里签订协议的,除了证券经纪人,许静、副总经理常某也都参与了游说。且再他们将钱汇入约定的账户时,许静还当场让员工收了合同去总部盖章。

值得怀疑的是,民生银行在众多投资人反映诈骗情况后拖了几天才报案,更有投资者向媒体展示了一份从权威渠道获取的数据:许静控制的102个账户流入资金总计约34亿元,流出资金约32亿多。但这流出的巨额资金去向哪里外界无从得知,努力追偿的投资人亦并未获得上述流水。出于何故?以何因?

如果最终披露的资金去向与民生证券有关,包括民生证券股东、总部高管、关联机构或民生证券辅导的项目有关,民生证券必须为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一、许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许静作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的负责人,以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的名义与众多委托人签订与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

此外,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员工参与合同签订、合同递送等相关环节,部分委托人拿到的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书上盖有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柜台专用章。再者,委托人与许静的签约地点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营业场所内。综合而言,众多委托人和外部第三人,很难相信仅仅是许静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的单位行为。

所以,许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财合同应约束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关于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效力

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司法原理,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公章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还需要结合公司内部授权来进行审查。

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才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

许静是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负责人,同样标注于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的行为。

因此,许静签字为真实,即使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为假,亦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认许静的职务行为。


三、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存在管理过错

依照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述,许静未经公司内部授权而以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亦反映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因此,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承担。


四、钱进入个人账户不能免除民生证券责任

众多委托人将资金按约汇入理财协议约定的指定账号,是为履行理财协议约定义务,故合同义务应该由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不能免除民生证券责任。


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许静刑事案件虽与民事诉讼有牵连,但许静身份明确、签名真实,且系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相对人起诉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与许静涉及刑事案件系不同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无需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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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虽然关于许静涉嫌诈骗罪的一审判决书已下发,对她的责任认定也不失公正、客观,但仍有一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清晰展示,虽然那些事实可能因为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但在庭审过程中已有所披露,意外的是在最后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出来。

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作为定罪量刑核心事实的资金去向问题,是不是应该作为关键环节进行审查呢?因此,如果最终披露的资金去向与民生证券有关,包括民生证券股东、总部高管、关联机构或民生证券辅导的项目有关,民生证券必须为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附:同样观点已通过法院判决形式出现,可参考《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与旷文雪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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