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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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贪污国有财产的情况非常常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支持等方式共同进行犯罪。但是,并不是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都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下面笔者以亲自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介绍一下如何认定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以下观点仅代表笔者自己,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案情简介

2005年至2007年间,A市水利部门决定对某水库进行扩建改造。宁某为了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便找到王某,由王某帮助其伪造了位于该水库改造范围内的B建材厂房产执照一份(产权单位:B建材厂,经济性质:集体,单位地址:C村,坐落:同上,建筑面积:1383平方米),事后宁某付给王某1000元钱。宁某于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A市某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社区任党总支书记兼主任,并作为水库扩建工程项目该社区的动迁负责人,在B建材厂被动迁过程中,宁某在明知B建材厂实际房屋面积为600多平方米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产执照上记载的1383平方米房屋面积申请动迁补偿,于2012年8月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00多万元并据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查办过程中,对于宁某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针对王某的行为,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理由是王某为宁某伪造了房产执照,对宁某骗取国家动迁款起到了帮助作用。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王某虽然为宁某伪造了房产执照,但是其与宁某之间没有骗取动迁款的共谋,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三、理由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与前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同时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本案中,宁某构成贪污罪是没有分歧的,但是对于王某的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我们先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看。

首先,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在主体方面,王某符合条件。

其次,在客体方面,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主要是伪造房产执照,并因此获得了1000元钱,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信誉度,侵犯的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体。

再次,在主观方面,王某明知宁某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而帮助其伪造,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故意,但是王某在伪造房产执照时,其并不知道宁某准备使用这个伪造的房照来骗取国家动迁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故意。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只能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我们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分析。

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 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主体上看王某与宁某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从共同犯罪的客体来看,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所侵犯的必须是同一犯罪客体。而在本案中,宁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王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属于同一客体,当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再次,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各共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并且各个行为之间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本案中,宁某指使王某帮助伪造房照,二人虽然都有伪造房照的行为,但是目的不同,一个是为了骗取国家动迁款,另一个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所以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最后,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主观故意内容必须相同,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本案同样不符合这个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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