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忙帮倒忙”---赔偿责任在前方等着你

案情简介:

  甲和乙是同事关系。某日,甲和乙共同参加朋友的晚餐活动,活动结束后,甲想去厕所,将自己的手提包交给乙保管。乙在卫生间外面等待甲的过程中,遇到晚宴中一同用餐的丙(甲和乙之前不认识丙),因乙的男朋友在外等待她,所以乙擅自作主将甲的手提包交由丙保管,随后丙消失不见了。甲之后不能寻找到丙,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寻回手提包(里面有现金2000元,价值5000元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综合价值15000元。甲要求乙给予赔偿,遭到乙的拒绝。无奈之下,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2),保管合同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3)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付报酬。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4)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一切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合同标的物。

    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当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甲与乙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甲将手提包交付乙保管,在未约定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乙接受了保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口头协商一致,其保管法律关系即已成立。其次,乙具有重大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乙既然接受了甲交给的手提包进行保管,依据《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甲应当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可是乙未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导致手提包丢失。手提包在交付乙保管期间,由于其未采取妥善保管措施、疏忽大意而丢失,乙有重大过失,不存在免责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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