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薪酬 利用合伙企业特殊税收政策筹划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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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据此可知,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是税收透明体,其经营所得采用“先分后税”原则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合伙人是个人的缴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的缴企业所得税。也即对同一笔收入,分红到最终投资人,使用“自然人-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比“自然人-有限公司”少了一道所得税,股息、红利的实际税负为20%。

再看《合伙企业法》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依据该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不按照合伙人的份额分配利润,只要合伙人之间达成一致即可按商定分配利润。即使高管象征性的出资1元,都可以按约定比例分配对外投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的利润,并且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个别地方LP的税率按3%~45%)。

举例说明~A公司高管张某2016年度税前年薪为200万元,A公司与张某在合同中约定,平时发放100万元(8.33万元/月*12),年末一次性发放100万元。不考虑社保、住房公积金因素,因相对高管薪酬来说,该类费用金额较小。那么张某2016度应缴的个税为:

平时应缴个税=[(8.33-0.35)*35%-0.5505]*12=26.93万元

年末应缴个税=100*45%-1.3505=43.65万元

合计=26.93+43.65=70.58万元,总税负率=70.58/200=35.3%

筹划方法:假设A企业下属有一家合伙企业,为了规避高额税负,现A企业与张某达成如下一致,张某以该有限合伙人(LP)身份对合伙企业增资1元,占有合伙企业1份额。同时张某在A企业任高管,张某工资薪金为50万元(平时44.4万元(3.7*12),年终一次性奖金5.6万元),年末从合伙企业分回利润150万元。则张某应缴个税如下:

工资薪金应缴个税=[(3.7-0.35)*25%-0.1005]*12+(5.6*20%-0.0555)=9.91万元。

合伙人利润个税=150*20%=30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应交个税=9.91+30=39.91万元,实际税负率=39.91/200=19.95%,较案例税负下降15.3个百分点。

该方法利用合伙企业单层税制特点以及不需要按出资份额比例分红的规定,达到在基本不出资情况下能分红,从而降低税负的目标,节税力度也较大,但它只适用于合伙企业,并对合伙企业盈利能力有一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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