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学习笔记(9.9)

看到该项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目的-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我的第一个感受是,国家要用有形的手调整市场了,因为公司制定的一些重大经营决策有时是在法律的钢丝绳上跳舞,即其本身就可能触犯法律的规定,这样,虽然避免了公司的违法行为,但是也会让一些公司放弃把握商业机会的能力。

另外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均属于对公司经营决策没有很大影响力的小股东的权利,对于大股东,不存在知情和利润分配权丧失的情况,这些权利本身就属于大股东控制和分配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公司经营决策以及管理班底的稳定,不希望外人加入而设置的一个对公司内部的准入权利。即,你可以退出公司经营,但是股权要优先卖给公司的股东,你退出不要紧,但是新的人加入即存在对公司结构存在冲击的可能。王石的万科之争就是这样的典型,不断的获得万科的股权,进而影响到公司CEO的人选,而优先购买权则是对此类事件的一个重要保障。

股东代表诉讼可以看做是对公司权利维护的有效方式,公司就是由各个股东控制的,如果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履行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那么股东当然可以取而代之。

关于法律、法规的学习,如果一条一条的去读、去理解,是很浪费时间的,同时也形不成体系化的思维。所以,最有效的方式是先浏览,然后划分区域,并以区域知识为学习目标,攻克后,看看业界大牛的理解,进一步完善自己的思维。

按照上述的方法学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需要完成以下学习任务:

第一、划分区域:

一、公司决议效力:第一条到第六条

二、股东知情权:第七条到第十二条

三、利润分配权: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

四、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二条

五、股东代表诉讼: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

第二:攻克区域核心条款:

一、公司决议效力:第一条到第六条

核心条款为第五条与第六条:

其中第五条直接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关于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还是要进行区分的,从法律术语来说,不成立就是不符合成立的程序性权利,无效则是指决议已经程序性的权利确认,但因决议本身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实质性的权利,故其无效。

通俗来讲,决议不成立就是没有历经九九八十一难,决议的无效则是说取的得《经书》是没有字的。

弄明白了上述两个概念,则可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即围绕决议的会议、决议事项、表决权、通过比例来设定的,会议是否举行,是否对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权是否行使,行使之后是否通过等等,这就是决议成立需通过的各个关卡,也是第五条规定的核心。

第六条规定若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款我把它理解为对合同无效和撤销条款的突破,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法律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所以因该无效行为所建立的法律行为也属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撤销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上述规定即突破了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即依据无效和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有效的。关于这一点,我的理解是其将法律的无效只限制在了一个时间点上,对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

这也是该解释为了维护市场稳定而设置的一个经济性条款。

二、股东知情权:第七条到第十二条

第七条和第九条是相互配合的条款,第七条约定了查阅资料的权利,第九条规定了双方约定的剥夺股东查阅权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和保护的,即法定大于约定。综上,查阅权属于法定的权利,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而被剥夺。

第八条在我看来,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例如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向其他人泄露进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约定的不错,但是如何证明公司的损害是由泄露秘密造成的,而且泄密人如何确定等等,都是存在问题的。不过,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方面,那就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所以,根据该条规定,我的想法是,相关人员在查阅资料时需要签署一份特制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应将本条所规定的原则性条款进行范围的限定,进而发挥该条款应有的作用。

第十二条规定了如果公司没有制作相关的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是有权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条之所以为核心条款的原因,是因为其有效的规制了公司的不作为行为,有的公司为了限制股东行使查阅权,所以根本就没有制作公司日常管理相关的材料,这就导致了,你可要随便查阅,只是我没有相应的查阅材料,你看,我也没侵犯你的权利吧。对于这样的无赖行为,进行了规制,这是第十条的亮点。

三、利润分配权: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核心条款,简单说,有分配方案的,法院就支持分配请求,没有就驳回,一个例外情形就是股东滥用权利导致了公司不分配利润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形下(陷入一个僵局),即使没有分配方案,也可以进行利润分配。

为了避免出现分配不能的情形,就需要提前签署和拟好分配方案。

四、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对“同等条件”进行了限定,避免出现扩大和类推解释的情形,对实践中争议的减少起了很大的作用。

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可以反悔出售股权的权利,这是比较人性化的,但是与之相对的则是赔偿其他股东信赖利益的损失,当然也可以将该权利的行使当做一块“试金石”。

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后,仍然不影响其出售股权的权利,只是确立了对其他股东权利保护的时间(1年)。这条规定通俗来讲,出售股权对股东并没有太大的限制,买给谁股东是有选择权的,至于1年的保护时间,如果股东不想让其他股东知道,其他股东真的很难知道。

五、股东代表诉讼: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如果其请求部分或全部被支持的话,公司应负担股东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这条规定的本质就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人人有责,维护之后,还有肉吃,股东的积极性也就被激发了。

第三、看大牛

大牛对公司法司法解释提出的三个问题:

1、谁有资格对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

思想感悟:关于资格问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及最多的方面,这一点,自己没有注意到,这就是自己思维的缺陷,不顾基础,只追求所谓的核心。

2、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

思想感悟: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关于可撤销自己没有深入思考。

3、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

思想感悟:我将其列为了核心条款,但没有深究这种法律关系到底为何,说白了,还是没有对法律进行深入的解读。

解答: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的问题是如果允许太多的人对公司的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会干扰和损害公司的商业判断权和经营决策权。

法院必须逐案判断是否存在潜在的利害相关人在诉讼程序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以至于需要出现在诉讼中。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2条只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为确实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决议的作出未召开会议,或者是伪造的。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四)规定不成立的情形应该是合理的,这样方便法官适用这一法律。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即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如果公司依据内部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合同,即使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思想感悟:局限于本国的法律及事实无法理解案件时,就需要扩大视眼,看看国外法律的规定。

最高院解读:

(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

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

(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

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

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

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

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

思想感悟:我想着怎么用,而最高院是以为什么要这样制定以及这样制定完善的是什么漏洞进行的,这就是高度的差距。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第四、去吹牛

实践行为:将自己的理解,说给他人听,先把自己讲懂了。

你可能感兴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学习笔记(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