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大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附案例!
民间金融研究院
10月13日,湖南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湖南法院近五年金融审判情况,并发布了涉银行卡、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保理合同、证券虚假陈述、保险以及票据等7个典型案例。2013年以来,湖南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金融借款、银行卡纠纷等金融类案件37万余件,同比上升358.7%,审结34万余件,同比上升393.3%,收案标的总金额1600多亿元。
案例一:银行卡纠纷
曹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典型意义
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接受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储户作为密码保管人,也应尽到妥善保管好密码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法院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作为储户,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比如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持有,储户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之间,储户可以在盗刷发生后立即持真卡到己方所在地的银行存款或取款,并保留凭条和短信通知,并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出示真卡。
作为银行,如果主张银行卡被盗刷系储户泄露密码所致,应对储户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举证证明,比如能证明储户存在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或者在存在风险的网站上使用过银行卡及密码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外,该类案件中,银行往往会提出“先刑后民”的抗辩。法院认为,储户要求追究的是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存款被盗的刑事责任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无需中止审理。银行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来挽回自己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溆浦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2017年1月10日17时59分至18时04分,曹某的银行卡先后被他人在泰国通过POS机消费2笔、金额213786.53元,ATM机取款3笔、金额7280.09元,并支付查询费8元、跨境费36元,共计221110.62元。
曹某在手机收到相关短信提示后,当即持银行卡到工行溆浦支行查询了余额并存款等操作,曹某确认银行卡被盗刷,通过电话银行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溆浦县公安局报案。随后,曹某多次找银行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溆浦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承担损失221110.62元及从盗刷之日起的利息。
工行溆浦分行认为,曹某存款被支取与银行无关,且用户自己也存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责任,并向法院提供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2月26日10时35分至36分,曹某将银行卡交由在其工地做事的舒某在工行溆浦支行ATM取款两笔,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曹某对此表示认可。
审理情况
溆浦县法院认为,曹某在工行溆浦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工行溆浦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工行溆浦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曹某作为持卡人,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曹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曹某对其损失承担25%的责任,工行溆浦支行对曹某的损失承担75%责任计165832.97元,并按照活期存款支付相关利息。工行溆浦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怀化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与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创新方式,引入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质押物实施监管,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安全性承担责任,债权人贷款的安全系数大大提高,有利于减少银行坏帐风险。为保障债权的安全,在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时,银行可委托有实力的第三人(往往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方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等,转嫁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质物监管方在监管质押物期间,非因约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导致质押物损失的,应对该部分质押物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迅支行)与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金轩公司向工行银迅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工行银迅支行与金轩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以金轩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纸张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
同日,工行银迅支行、金轩公司与全洲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全洲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对金轩公司依《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的监管义务。协议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金轩公司未按照协议告知全洲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全洲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以及全洲公司未对质物进行查核,使得质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等情况给工行银迅支行、金轩公司造成损失的,全洲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银迅支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0月21日,工行银迅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金轩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相关质物完成转移交付,质押监管关系成立。
2013年10月29日,全洲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曾与工行银迅支行的客户经理翁某联系;2013年10月30日,全洲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黄某曾拨打当地警方电话,就质押物被哄抢向警方报警。2013年11月13日,因金轩公司关门歇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且质押物被法院查封,工行银迅支行以贷款告知函、到期贷款提示函向金轩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3年12月,工行银迅支行诉至长沙中院,要求金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9.8万元及利息,工行银迅支行对质押物在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全洲公司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长沙中院判决,金轩公司偿还工行银迅支行贷款本金799.8万元、利息42383.08元。全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高院认为,虽然全洲公司对此质物尽到了一定的保管责任,但由于哄抢行为并非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免责事由,全洲公司对该部分质物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民间借贷纠纷
童某诉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典型意义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性质确定的法律关系审理。
个人合伙是经济活动中一种常见的经济主体和经营模式,但是由于合伙组织的规范程度参差不齐,合伙中容易发生摩擦和争议。建议合伙人依法依规的处理合伙事务,以保障自身权益。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7日,童某与徐某、秦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童某向徐某、秦某开办的石英厂投资130万元,徐某、秦某每年按照童某投资额的30%向其分红,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向童某各分配红利13万元;童某的股金始终不贬值也不升值,童某如果需要退股,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徐某、秦某。
协议签订当日徐某、秦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童某股金130万元。2012年开始,徐某、秦某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各向童某支付13万元,已经付至2015年9月。石英厂一直由徐某、秦某二人实际经营,童某未参与。
2015年10月,因三方发生矛盾,童某遂诉至平江县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
审理情况
平江县法院判决徐某、秦某偿还童某借款1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四:合同纠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保理业务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的特点为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故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借款关系的重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业务就排除了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权利。
根据保理商是否提供坏账担保等义务,可分为买断型保理和回购型保理。前者一般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清偿应收账款的,应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银行原则上不能向应收账款转让人追索已发放的融资款。后者一般约定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本案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保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应该认定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应干预。保理合同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金融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应注重厘清各方法律关系,依法依约认定各方权利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天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湾天公司将其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浦东银行长沙分行,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同意给予湾天公司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2013年10月和11月,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与湾天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且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回执上盖章确认。
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先后分两次向湾天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人民币共4000万元。
2014年8月4日,湾天公司向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的《保理协议书》及《保理融资申请书》,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向湾天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项4000万元,目前保理融资余额本金为3048.64万元。我公司现向贵行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我公司对前述《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贵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日期为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回购价格为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如我公司逾期履行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则由我公司按照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后因中联公司未向浦东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应付账款,湾天公司也未向浦东银行长沙分行支付保理融资余额,浦东银行长沙分行遂将湾天公司、中联公司诉至长沙中院。
审理情况
长沙中院判决,由湾天公司支付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保理融资3048.64万元及利息,驳回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不服,向湖南高院上诉。
湖南高院认为,虽然《保理协议书》中约定,该保理业务类型为买断型保理。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湾天公司又向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出具《承诺书》,明确表明如果中联公司在融资到期日内没有足额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则由其对该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浦东银行长沙分行接受该《承诺书》时未提出异议。故保理合同已经由买断型保理变更为回购型保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李某等投资者诉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岳阳兴长作为一家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岳阳兴长虚假陈述的行为已经被中国证监会处罚认定,构成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因此,投资者只要证明上述内容,即可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岳阳兴长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投资者就此再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故而岳阳兴长关于投资者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岳阳兴长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缺乏依据。
另,对于岳阳兴长认为投资者的亏损主要是由股市本身的系统风险所致的抗辩,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会对投资人信心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会导致股价进一步下跌,故虚假陈述被揭露导致股价下跌,本身也是构成股市大盘指数下跌的原因之一,应作为综合判定岳阳兴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
基本案情
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兴长)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的公司。李某等10人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
2009年5月26日,《每日经济新闻》刊登了《大股东被注销,岳阳兴长股东大会合法性生疑》的文章。2009年6月2日,岳阳兴长董事会作出《关于岳阳兴长股东注销情况的说明》,核实岳阳兴长股东之一已于2007年10月25日被依法注销。
2009年8月,岳阳兴长因信息披露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被调查。2012年9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岳阳兴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岳阳兴长未及时披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并被依法注销的事项,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责令岳阳兴长改正,给予警告。
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李某等10位投资人各自买入卖出金额不等的股票。李某等10人认为,岳阳兴长作为上市公司,没有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自己受该行为的影响,于实施日后买入岳阳兴长股票,揭露日后卖出该证券遭受损失。
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长沙中院,请求判令岳阳兴长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经济损失。岳阳兴长对虚假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投资者未能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审理情况
长沙中院判决岳阳兴长向李某等20人支付2万至10万不等的赔偿金。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六:保险合同纠纷
文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何为概括性条款,概括性条款是否包含有具体内容有不同理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法官在法律适用达成共识后,分别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是一起一、二审法官共同努力化解矛盾,调解结案的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8日,文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以其丈夫曾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交费当日合同成立生效。文某在填写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关于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去一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者其他治疗”, “过去三年是否曾有过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 “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三个事项中,文某及曾某作出的回答均为“否”,并在该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平安保险公司又对其进行了电话回访确认。2016年4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为曾某住院医疗费报账4211.28元。2016年5月7日,曾某因病去世。之后文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5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解除两份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拒绝赔付保险金。文某遂诉至郴州市宜章县法院。
审理情况
宜章县法院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给付文某保险金2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判,向郴州中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金城塑管材料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天元支行、湘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三大要件,即: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义务人获得利益。
当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向出票人主张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时,应由出票人就其是否获益进行举证。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6日,湘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立公司)(系建设单位)开具收款人为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系承建方)的三张转账支票,票据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天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元支行),出票人账号为某监管账户,金额合计3800590元。
同日,金都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交给案外人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系分包承建方),天顺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蒋某签字。金都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后交付给案外人金城塑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系材料商)。
2013年5月20日,金城公司在建行天元支行填写了金额为55万元的进账单,但建行天元支行以案涉支票的出款账户系监管账户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等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协调,湘立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万元给天顺公司,天顺公司将150万元票据给付金城公司,金城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入账150万元。
之后,金城公司诉至株洲市天元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行天元支行、湘立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300590元及利息。
审理情况
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判决湘立公司向金城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300590元及利息。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