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法网恢恢难逃处罚

      2015年12月11日,万某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石家庄某肥业有限公司,随后他向公司账户注入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万某自己。公司成立后,万某“灵机”一动,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和12月16日将公司账户内验资的2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用于归还借款。

      案发后,2016年9月11日,万某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检察机关以万某涉嫌抽逃出资罪,向栾城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抽逃出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法院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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