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债务人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的规定,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外负担的债务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仅仅规定了三种极其难以实现的除外条件: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3.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由于这三种除外责任十分难以实现,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婚姻生活中潜在的风险。在互联网上,能够看到很多因为婚姻负担上大额夫妻共同债务被列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执行婚前财产的。

但2015年9月江苏省高院在一起案件中判决: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外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务人的配偶仅仅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院认为: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债务人配偶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债务人配偶的婚前财产和离婚后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自然也不可被执行。

笔者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平衡债务人配偶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做出的努力,在一刀切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务人配偶因婚姻而负担不知情的债务的风险控制在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保护了债务人配偶的权益。在省高院作出此判决后,江苏各级法院均作出了类似的判决。

但此种判决也给各债权人申请执行,实现债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将债务人配偶的婚前财产及离婚后获得的财产排除在执行范围外,也难免会出现恶意离婚以使夫妻一方逃避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在选择借钱给他人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更多保障。尤其给他人提供大额借款的时候,更应当十分谨慎。可以选择要求对方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要求对方提供保证人或者要求对方提供抵押等方法保证债权的实现。尤其要求对方提供等值财产的抵押最为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但笔者要特别提醒一点:不动产的抵押权必须经登记才能设立。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常常发现借款合同双方仅仅签下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则以房屋抵债的协议,没有对抵押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并未设立,借贷双方的协议也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清偿也自然无法获得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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