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所得与技术入股

        前几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受到了热烈关注。说到技术,熟悉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人立马会条件反射的想起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政策,随着技术入股政策的下发,它们之前说不清道不明的故事就开始了。技术入股能否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相信是很多人心中的疑问,也是文件中比较含糊的地方。这个问题分为几个层级:

        第一个层级是技术入股能否单独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入股实质就是以技术换取股权,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此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既然技术入股视同转让财产,那么可以适用与技术转让有关的税收政策了。这个推论政策明确,逻辑清楚,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个“应当”只是理论上的,是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不少的争议的。争议如何产生的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了各个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和留存资料,以下是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的部分留存资料: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技术入股一般情况下签订的是投资合同,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更谈不上到科技部门登记了。无法提供留存资料的后果是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一项程序性的规定成为了技术入股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的障碍。

        从政策力度来说,技术转让所得的力度要大于单纯技术入股政策的力度,毕竟免交要强于迟交。我以为在国家大力推动科技创新的大环境下,不应该认为的设置技术入股享受税收优惠的障碍,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该让技术入股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也可在政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分两步走,先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再签订投资合同,规避无法享受的风险。

     第二个层级是技术入股能否同时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个层级是基于第一个层级提出的,只有在第一个层级答案为是的情况下,第二个层级才有提问的必要。

      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五年递延纳税的政策,由此可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五年递延纳税政策和技术入股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是二选一的关系,那么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500万元以下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所得技术入股公允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直接享受免征优惠政策即可,不存在同时适用政策的问题。问题在于500万元以上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半征收后,需要缴纳的税款能否递延纳税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在说理由之前,先讲述一下递延税款和递延所得的区别。递延税款是在技术入股当期将应纳税款计算出来,无论缴纳年度是亏损还是盈利,需要一分不少缴纳;递延所得有点类似于会计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概念,在技术入股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将来可以弥补确认年度的亏损后再缴纳税款,所缴纳的税款不一定等于技术入股当期按照所得乘以税率计算得出的税款。

       新出台的技术入股政策是递延税款还是递延所得呢?我们来看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从计算方式我们可以看出,技术入股政策是递延所得的政策。

       按照2014年版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计算口径,应纳税所得额等于利润总额+·······-所得减免+·······。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进行如下推论:技术入股政策将应纳税所得额递延确认,所确认的应纳说所得额已经将免征、减征的技术转让所得从利润总额中减除了。所以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可以与技术转让所得政策同时适用。

        ps:同理,非货币投资递延5年纳税政策与技术转让所得政策也可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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